城固某公司与秦某、赵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3-20

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城固县某某公司。
住所地: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城固县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城固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履行三年的竞业禁止限制;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主要从事互联网销售(网络带货)专业公司,长期从事互联网直播艺人的孵化和培育工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系原告公司直播艺人。
经过学习,二被告掌握了相关网络直播技术,2021年10月13日、14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协议不但约定了保密条款,也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
协议签订后,为打造和包装二被告,扶持二被告网络直播,原告斥巨资对二被告进行了包装和重点培养,二被告也有和原告长期合作的意愿。
2022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进行策划和商业推广,安排参加商业活动,以提高其人气和知名度,其所从事网络主播、品牌代言及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的收益双方按比例分配等内容。
2023年5月25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艺人解约协议》,约定解约后三年内二被告不能从事网络直播、不能发布网络视频,包括不能直播出镜、不能运营他人直播、短视频、不能更新短视频出镜、不能运营他人拍摄短视频,否则属于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公司2022年4月到2023年5月的公司所有开支的七分之一。
但合同终止后,二被告背信弃义,反倒继续使用在原告公司的网名“妖姬萝莉赵小柒”继续出镜发布网络视频。
原告发现后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不遵竞业禁止的行为不但使原告对二人的前期培养费用有去无回,还致原告公司的利益持续受损。
综上,原告认为其为培养二被告花费巨大,二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遵守竞业禁止条款,但二被告在学艺师成且在互联网上有一定知名度后,恶意违约,导致原告不但遭受培训费用的前期损失,也给公司日后的健康发展造成巨大不良影响,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签约时未向被告释明,也未向二被告提供合理的补偿金保障,该条款属于加重二被告责任并且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二被告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未设置向二被告支付补偿金的对应条款,尤其是《艺人解除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完全禁止二被告案涉工作,剥夺了二被告的劳动权利,严重影响了二被告的生活,加重了二被告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违反公序良俗,该条款还约定二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所有开支的七分之一,该条款设置对二被告极不公平;二被告不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且三年竞业限制期限过长;因此,案涉合同系原告提供,合同中严重加重二被告义务、限制二被告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获取任何收益,原告却要求二被告支付600000元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在《艺人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未征得二被告书面同意,仍旧继续播放二被告视频录像盈利,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就本案对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收益516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下架反诉原告视频录像并赔偿反诉原告100000元(此数额为暂计,具体以反诉被告的收益为准);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城固县某某公司辩称,秦某某、赵某某在和某某公司合作期间未进行任何货币投资、未提供有价值的商业活动,未给公司发展做出实质性积极贡献,其请求支付收益516000元无事实依据;秦某某、赵某某主张下架的视频系其为某某公司员工期间因履行职务拍摄,并非在双方合作期间拍摄,解约之后的视频播放,其实际持有人和播放主体并非某某公司,而是案外人陈小沫,其请求下架视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违约者是秦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未违约,秦某某、赵某某基于自身违约行为给其带来损失的,无权要求某某公司赔偿。
综上,应驳回秦某某、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反诉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秦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信息。
2、保密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解约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保密、竟业禁止作了约定及解约协议约定了二被告自解约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不得发布网络视频、不得更新短视频及不得直播出镜等,若违约应赔偿原告公司2022年4月到2023年5月所有开支的七分之一的事实。
3、合作类证据打印件一套,证明自2022年3月1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原告公司为了促进双方的合作,将被告秦某某送入新东方学艺、打造农家小院、提供拍摄的场地、原告付出了很大的人力、财力。
4、票据打印件、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费用。
5、原告公司支出打印件、复印件,证明双方解约后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及房屋出租租赁费用共计449880元。
6、快手和抖音短视频截图打印件,二被告在解约后,仍然发布短视频,该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解约协议的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7、原告与陈小沫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小沫是合作的关系,案外人陈小沫账号属于其个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干涉。
8、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博向二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5份,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秦某某、赵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被告秦某某支付宝交易流水明细两份、被告赵某某微信转账凭证2份、星耀传媒微信录频打印件一份、被告秦某某与王丽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份,证明原告将公户的钱以工资的形式转入被告及其他员工建设银行账户,同时要求被告及其他员工转账给案外人王丽,再由王丽转入王博个人账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取得任何收益,仅有1650元生活费。
2、聊天截图1份及微信录频一份、陈小沫微信聊天录频一份,证明原告将共同经营的抖音号、快手号分别出售共计盈利258万元,按照艺人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分别支付10%的收益即516000元。
3、抖音直播平台“陈小沫(回来了)”视频录屏6份、快手直播平台陈小沫视频录屏4份、微信视频号陈小沫视频录屏1份,证明艺人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下,仍旧播放被告合作期间的录频视频构成违约,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对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2、3、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对被告秦某某、赵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第4、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秦某某、赵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秦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2022年3月5日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和案外人高国岗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艺人包装、培训和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乙方委托甲方为本人艺人活动的全权代理人,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艺人包装、推广宣传及各种商业行为,在合同期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一切活动;2、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3、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和乙方参加商业活动的演出费、广告费、品牌代言费、抖音账号价值、快手账号价值等其他网络平台的一切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运营、拍摄成本及合作盈利的前期投资后甲方占70%、乙方占30%(每人10%)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调整,甲方每月10日前主动向乙方提交上月收支明细(财务报表),由乙方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份留存,并据此向乙方支付酬金;4、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利用协议期间的乙方视频录像获取商业利益的必须提前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一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向乙方返还该商业利益作为损失赔偿;5、甲方对乙方使用的各直播平台ID号及在合同期内创作的影视影像作品拥有所有权,无论何种原因乙方离开时,均应当将所使用的直播平台ID号交还给甲方,由甲方变卖或处理;6、本协议期满,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仍按本协议约定执行等内容。
在《艺人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某在新东方学校的培训费用3800元。
2023年5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秦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艺人解约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二、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各方依据《艺人合作协议》应该履行而尚未履行之义务不再履行;三、双方同意在本协议之日起各方依据《艺人合作协议》,乙方三年内不能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包括直播(不能直播出镜、不能运营他人直播)、短视频(不能更新短视频出镜、不能运营他人拍摄短视频),否则属于违约,违约应赔偿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公司所有开支的七分之一;四、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3年5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亦签订了《艺人解约协议》,协议内容与前述《艺人解约协议》内容一致。
2023年5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秦某某支付直播收益1500元。
案涉《艺人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另行在相关视频平台播放其本人出镜的短视频、直播视频。
原告某某公司合作的其他主播艺人在相关视频平台播放由他人与二被告合拍的短视频。另查明,2022年3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秦某某、赵某某转账各5000元。
2022年5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向被告秦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
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二被告(反诉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支付共计2200元;除前述转款外,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对被告秦某某的部分微信转账系因报销产生。
除秦某某、赵某某外,与原告某某公司合作的还有其他艺人。
案涉《艺人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另行在相关视频平台播放其本人出镜的短视频、直播视频。
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经营范围中的一般项目有互联网销售、化妆品零售、美发饰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互联网数据服务、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应用服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项目有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互联网直播服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赵某某签订的《艺人解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

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在2024年5月25日之前不得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包括直播、短视频)。四、驳回反诉原告秦某某、赵某某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城固县某某公司负担2940元,由被告秦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686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反诉原告秦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演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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