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3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小函,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星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胶东义乌小商品物流城29-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春岷,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小函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星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于小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于小函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于小函在一审中提供了星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劳动关系建立而在朋友圈发布的招聘信息,星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于小函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李某、丛某证明星悦公司向于小函及证人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工作中星悦公司对于小函的管理与被管理情况,足以证明于小函与星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星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意外险保单也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若双方系平等的经纪合作关系,于小函工作中意外受伤的后果由于小函自行承担,星悦公司无需为于小函投保意外保险。投保意外险系劳动用工单位为分担劳动者工伤赔偿风险而采取的常用方式,正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星悦公司才为于小函投保了意外险。三、于小函的工作内容系星悦公司的业务范围,一审认定于小函作为演艺人员从事主播直播,并非星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明显错误。星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影视制作,网上表演服务、艺术表演服务……”于小函从事的主播直播完全属于星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事实依据。
星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小函的诉请。于小函、星悦公司双方是基于合作共赢的目的通过合作由星悦公司提供相应的直播技巧培训、网络团播引流等方式,让于小函能够快速的在网络上被人熟知,从而通过网络直播赚取打赏收益,再由双方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对打赏获取的收益进行分配,与传统的劳动关系并不相同,是一种新型的合作模式。本案于小函与星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管理方式看星悦公司没有对于小函进行劳动管理。于小函在抖音平台每天直播的时长、时间段、直播地点并不固定,不参加打卡考勤,亦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星悦公司对于小函的直播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是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并非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共赢,而非仅仅于小函为了星悦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劳务,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系合作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于小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小函与星悦公司自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星悦公司向于小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463元;3.判令星悦公司向于小函支付欠发工资5000元;4.判令星悦公司向于小函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庭审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星悦公司向于小函支付欠发工资7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小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0月28日星悦公司法人张维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公司招聘信息截图,证明:于小函到星悦公司上班是因公司招聘需要,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证据二、2022年8月1日于小函在公司工作群的微信聊天截图一页,证明:于小函、星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2年7月31日。
证据三、2022年8月29日于小函在公司微信群的聊天截图,证明:星悦公司承诺于小函工作满一个月以后给于小函缴纳社会保险,于小函在该群中发送身份证图片。
证据四、2022年10月17日星悦公司法人向于小函支付2000元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于小函、星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2022第851号仲裁决定书及决定书的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六、证人证言,申请证人李某、丛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女)出庭证明:与于小函系同事关系,于2022年6月5日到2022年8月30日在星悦公司从事主播直播工作,进行团练,团播前学习唱歌跳舞等,团播三小时后还要按照规定时间自己做直播,具体时间要听从星悦公司安排,在群里通知什么时候团播、团练、自己直播,然后过段时间会根据流量对直播时间进行调整,工资当时说底薪4000元加奖金。每个月15号发工资,每个人第一个月去都要押2000元押金。其工资的发放形式是现金和微信,现金一般是整数,零头一般是微信发。最后一个月工资加上第一个月的押金没有给她。有领工资的表。当时说公司给交保险,但是没有交。要求每天几点上班必须几点到,每个月四天休班,但是必须提前告诉星悦公司,并在允许休才可以休。听从星悦公司安排,要求直播多少时间,播不够时长也不行,如果看到迟到早退都会进行罚款。团练室有监控,早时还没有打卡,后来于小函去了之后才有个打卡本,谁去了就签打卡。证人丛某(女)出庭证明:自2022年8月20日到2022年11月28日在星悦公司工作,起初从事舞蹈工作,后期只负责团播和其个人直播工作。每天“基本在中午十二点到下午三点团播,如果有改动会被负责人另行通知,如果不通知就是这个固定的时间。三点到五点半左右是我们每天固定排练时间,为第二天的团播做排练。六点之后就是我们每个人听从星悦公司安排准时上播,不允许私下改时间。我们的工资发放是由微信、支付宝或者现金等方式,工资发放只有微信和支付宝。”“统一着装、固定时间上下班打卡、考勤、每个月固定15号发放工资、罚款交微信群中。我们所有工作都是听从安排。”“每天中午十二点前必须到,于小函是考勤负责人,如果有迟到需要将罚款交到微信群中。下班打卡时间不固定,但是必须有排练,如果要提前走需经星悦公司同意。”关于请假休假“之前是找星悦公司法人,后来于小函负责考勤,我们是在群里报备由于小函记录。休假说是每个月有4天,但是必须提前联系由星悦公司审核,并不能说我想休假就休。”
证据七(第二次庭审提供)、于小函在星悦公司工作群2022年8月15日及2022年8月20日的微信截图两张(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于小函的工资系星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
证据八(第二次庭审提供)、2022年10月9日给星悦公司法人张维龙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于小函接受星悦公司管理,将劳动所得收益交给公司。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于小函并非通过招聘而来,而是通过朋友介绍而来,刚来时仅是说在星悦公司学习,并非直接签约主播。因证据二系微信截图,于小函应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整体录屏用以确定其证明事项及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系微信截图,于小函应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整体录屏用以确定其证明事项及证明目的,并且在截图当中也没有体现出星悦公司法人承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任何字样。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星悦公司向于小函支付的2000元系双方约定的佣金,并不是工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恰恰能表明于小函、星悦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六,二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证人在星悦公司直播时间,包括入职时间都能显示两证人并不认识,因此二证人说是同事关系,明显不符合事实;并且二证人与于小函三人均是先行在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星悦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三人与星悦公司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主播与公司之间均是采取的保底佣金方式,只是星悦公司法人表述时按照常规表述的,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对证据八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仅系于小函个人与张维龙个人之间的转账,看不出来是双方之间其他方面的转账。
星悦公司围绕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艺人独家签约合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各一份,证明:于小函、星悦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证据二(第二次庭审提供)、于某、刘某证人证言。其中证人于某(男)出庭证明:其与于小函系朋友关系,与星悦公司系合作关系;“没有固定时间,我们平时工作,公司给我们意见,我们根据自身情况开展我们自己的工作。”收入“在我自己账号,自己收入自己提取,不需要经过公司。”不需要考勤,每天团播3个小时,个人直播时间不固定,我们自己决定,有时候可能早,有时候可能晚。公司没有罚款现象,于小函在星悦公司没有担任过主管。丛某(艺名大某1)与李某(艺名大某2)她俩没有在一起共事过,在抖音直播产生的收益进入个人账号,于小函和其一起于2022年7月到星悦公司,不需要每天都到星悦公司,公司安排团播时间,但不固定,有时候中午,有时候下午,有时候晚上。工资“我们都是自己从账号中提取。”证人刘某(男)出庭证明:其与于小函、星悦公司双方均系合作关系,其于2022年3月24日到星悦公司进行直播工作,收入是“直播赚钱后通过我自己的账号自提”,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基本上是想播多长时间播多长时间,不需要每天都到公司,公司亦不需要考勤,每天团播两个小时,个人直播时间没有规定时长,公司有无罚款现象。于小函没有担任过星悦公司主管职位。在抖音直播产生的收益进入个人账号。
证据三(第二次庭审提供)、保底佣金发放记录,证明:于小函7月30日至8月31日在公司学习期间,并未签订《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因此该期间仅给其发放了2000元生活费,自202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星悦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给于小函发放4000元保底佣金,其中2000元押金是因为于小函使用公司设备及服装,为避免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因此押了2000元。
证据四(第二次庭审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意外险保单一份,证明:星悦公司给主播交的是意外保险,以保障主播在直播中跳舞或者户外直播中受伤而投保,星悦公司并未承诺给主播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该保单生效时间与星悦公司提供的《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签约时间一致。
经质证,于小函对证据一两份合同的首页和尾页的签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名的背景是2022年7月31日,于小函、星悦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以后。“当时就让签我自己的名字,张维龙女友说是别的空白处不用填写,空着就行。说是签吧,签完之后不约束我们,以后想走就走,不会拿这个合同约束我们。签了这个合同就可以正常一个月拿4000元,如果不签合同一个月只能拿2000元。”两份合同中间内容,没有于小函签名,于小函不确定合同中间内容是否有更换,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身意思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星悦公司所说的合作关系,对星悦公司的证明目的于小函有异议。对证据二两个证人均自述与星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姑且不论两证人与星悦公司具体是合作还是劳动关系,可以确定的是两证人与星悦公司存在经济利益关系,鉴于这两证人的身份,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不应被法院予以采信。证人于某明确表述其证明事项是他本人与星悦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所以于小函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于小函与星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证人均陈述于小函工资是自提,而于小函稍后会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两证人的陈述是错误的。所以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星悦公司证据,不能实现星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保底佣金发放记录于小函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工资表,证明于小函、星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小函签字时,该工资表上没有涂改痕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保单证明了星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于小函投保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责任的分担,证明了于小函、星悦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如果于小函、星悦公司之间系星悦公司所说的合作关系,星悦公司无需对于小函的工作期间意外伤害承担任何责任,更不需要给于小函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于小函、星悦公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6日星悦公司为甲方,于小函为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签约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协议范围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演员,甲方即为乙方唯一的独家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乙方一切与演艺活动的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2.演艺活动内容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所有直播平台、录音、舞台、演唱、剪彩、登台演出、模特等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第二条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有效期10年,2022年8月6日至2032年8月6日止。期满后自动解除。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续约的优先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
2022年9月1日星悦公司为甲方,于小函为乙方,双方签订自2022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的《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该合同鉴于部分载明: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好友协商,就共同进行甲方之经纪推广的各项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合作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
于小函称,2022年7月31日入职星悦公司从事抖音网络直播工作,先跟着星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龙团播了一段时间。张维龙说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签合同后每月4000元。在公司一开始是跟着团播、打杂、买道具、打考勤表、催别人直播。2022年11月11日晚发生争执,11月12日就再也没去过公司。星悦公司法人张维龙则主张于小函是通过朋友于某(艺名阿某)介绍来星悦公司学习直播业务,星悦公司考虑其经济情况,前期给于小函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补贴。2022年11月11日晚上离开,11月12日后就再没来过公司。经审查星悦公司提供保底工资发放记录:于小函,7月,7月30日-8月15日,1000元,收款人签名于小函;8月,8月16日-8月31日,1000元,收款人签名于小函;9月,压2000元,保底2000元,收款人签名于小函。
2023年2月,于小函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182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5000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申请人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851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请求,不予受理。于小函不服于2023年3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于小函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分别是:自2022年7月31日入职至2022年11月11日,共计工作3个月零11天,第一个月工资试用期是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就交换和质证。于小函主张其在星悦公司除从事团播和个人直播外还从事其他工作,具体是通知公司其他人按时直播,让其他人在打卡本上签字进行考勤,单位其他人请假都在张维龙建的微信群中向于小函请假,提交星悦团队群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其他人向于小函请假,于小函通知其他人直播。星悦公司不认可于小函的陈述,主张星悦公司并不存在签字打卡行为,因主播个人直播比较自由,无法统一全部人的行程,所以不存在打卡行为。于小函上述陈述不属实。对于小函提交的群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群聊人员当中并没有于小函,与于小函无关,于小函提交的星悦团队群聊天记录是以艺名为甜诱的账户进行登录。
二审中,于小函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星悦公司则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规范双方合作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演艺合同的相关规定。于小函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签约合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中部分内容涉及劳动合同内容。星悦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演艺合同,不是劳动合同。
关于入职情况,于小函主张其朋友与星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认识,然后张维龙在组传播团队,于小函就到了星悦公司,证据是一审中提交的招聘信息微信截屏打印件。星悦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于小函是通过朋友介绍到星悦公司做签约主播。于小函主张在星悦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进行团播和个人直播,工作中接受张维龙的管理。星悦公司则主张于小函的个人直播不受张维龙的管理,团播则由团队成员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再团播。于小函主张其个人直播是星悦公司规定的时间段,不是固定时间,有时是中午十二点到下午三点是个人直播,有时是晚上六点到十点,完全听从公司安排时间进行个人直播,直播地点在公司二楼直播间。星悦公司则主张个人直播不受公司直接管理,时间由于小函自由决定,直播地点也无限制,公司提供了直播间,可以在公司直播,也可以在户外或者家里。于小函对其主张的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个人直播都是在星悦公司进行未提供证据,星悦公司对其主张的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于小函个人直播有过在户外或者家中进行也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未统计过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分别进行团播和个人直播的次数。
于小函主张其与张维龙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标准是实习期没签《艺人独家签约合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时一个月2000元,签《艺人独家签约合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之后每个月4000元,每个月15发工资,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支付,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可以证明以上主张。星悦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习期,于小函在未签《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之前与星悦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签约合同》,在此期间星悦公司给于小函发放了2000元的生活补贴,签订《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后星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佣金发放方式在每月中旬与于小函进行佣金结算。发放方式无异议。
二审中,星悦公司主张双方基于合作关系而从事的演艺合同是其公司经营范围的文化活动服务,星悦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营范围于2023年12月12日进行变更。本院向于小函出示星悦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3日营业执照副本和2023年12月12日营业执照副本,于小函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019年9月3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表演服务。本院查明,星悦公司2019年9月3日营业执照副本中经营范围是“影视制作,网上表演服务,艺术表演服务,文化活动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公司礼仪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展览服务,会议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星悦公司2023年12月12日营业执照副本中的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营业性演出;演出经纪;网络文化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影摄制服务;广告制作;文艺创作;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服务;婚庆礼仪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二审中,星悦公司明确其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演艺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是《艺人独家签约合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于小函、星悦公司均认可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于小函除了从事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的团播和个人直播外,没有从事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签约合同》第一条协议范围2演艺活动内容中的其他演艺活动事项。
于小函明确其仲裁请求要求星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2022年11月11日张维龙以口头方式解除与于小函的劳动合同,,对此无证据提交。于小函明确其仲裁请求要求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是2022年10月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其中2022年10月工资4000元,2022年11月不满一个月工资1000元。于小函明确其要求星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月的事实依据是《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于小函、星悦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于小函、星悦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于小函对星悦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异议人于小函未提供反驳证据,经一审法院程序性审查,一审法院对星悦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小函、星悦公司提供到庭证人证言,因对抗不了于小函、星悦公司双方签名的合同及保底工资发放记录的书证,于小函的出庭证人又系一审法院受理的与本案有牵连关系的另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于小函、星悦公司双方均认可星悦公司已付给于小函报酬4000元,星悦公司提供保底工资发放记录亦能印证各方当事人的自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于小函、星悦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经过合意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有经济关系属性,又有人身关系属性。通俗地讲,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应从用工主体和被用工人双方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于小函与星悦公司所签订《艺人独家签约合同》及《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则体现的是乙方于小函是甲方星悦公司的签约演员,甲方星悦公司系乙方于小函唯一的经纪人,负责乙方的艺术形象、艺术定位、宣传定位等总体包装的设计策划,负责乙方创作作品的出版、各种演出活动的联系,以及全面代理事宜;在视频秀场平台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等,由甲方负责接洽、宣传、策划、包装、推广、法律事务等。该约定并不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而是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来的对直播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符合经纪居间合作法律关系的特征,该管理行为在双方签约的《艺人独家签约合同》及《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中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在收益分配上,甲方给乙方每月佣金没有达到4000元,每月给予保底4000元,达到保底10000元内甲方占60%,乙方占40%,10000元以上,甲方占40%,乙方占60%,体现的是合作关系,于小函作为演艺人员从事的主播直播,并非星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是于小函履行配合星悦公司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要达到180小时以上合同义务,在演艺过程中产生的收入,于小函所得报酬亦不是星悦公司按月计酬,并由星悦公司发放给于小函,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及“六四”分成或“四六”分成发放,该约定无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因此,本案于小函、星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于小函、星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于小函诉请星悦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小函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是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和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劳动待遇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通过劳动合同和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认定标准进行确认。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定标准进行认定。于小函仲裁请求确认与星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待遇,星悦公司不认可,主张双方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演艺合同相关规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和存续的认定标准审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状况,于小函应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小函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交张维龙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经星悦公司招聘入职,提交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明工作和劳动报酬情况,并依据星悦公司提交的《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主张劳动报酬约定情况等。二审提交“星悦团队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单位其他人向于小函请假,于小函通知其他人直播。对于入职程序,一审中于小函陈述看到招聘信息后于2022年7月31日到星悦公司。二审中于小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通过朋友圈的介绍直接去找的星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龙。于小函陈述从其朋友处得知张维龙在组传播团队,就到该公司。于小函一、二审的陈述均说明其是自行找张维龙而到的星悦公司,而不是其主张的由星悦公司招用。对于确认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中的工作内容和用工管理,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是于小函会与其他人员在公司进行团播排练和团播。而个人直播双方对直播时间、地点、直播内容、设备等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中对于个人直播双方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双方均以对方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认可证人证言。二审中于小函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其主张的从事通知其他人按时直播,让其他人在打卡本上签字进行考勤,单位其他人向其请假的工作内容。于小函提供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通知领取工资的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能体现出支付劳动报酬信息。《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中约定的是收益分配。
星悦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提交《艺人独家签约合同》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作为证据,因此本案存在新业态下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劳动关系确认需要根据劳动关系确认标准和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签约合同》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等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审查双方劳动关系状况。《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规定:一、规范用工,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艺人独家签约合同》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情形。星悦公司和于小函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小函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张维龙微信朋友圈截图只能证明张维龙在微信中发布过招聘信息,不能证明于小函所称的是由星悦公司招聘至该公司工作或其自行到星悦公司工作,且该证据证明事项也与于小函主张的入职程序不一致。于小函主张的工作内容仅有团播一项与星悦公司主张一致且有证据证实,于小函主张的个人直播时间、地点、设备等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双方均未主张个人直播的形式、内容由公司统一决定和控制。
于小函所从事的团播和个人直播的形式和内容均是在第三方平台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第三方平台的运营与星悦公司无关,星悦公司无法决定、控制第三方平台的具体工作机制和内容。于小函提交的工作群聊天记录也体现不出其所称的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劳动关系确立重要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也就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还是独立性劳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形成对劳动者较强的管理行为,从而体现出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的人格、组织和经济的从属性。审查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还需要注意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是同时具备成立情形。于小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作属于星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直播活动中的团播由星悦公司统一组织人员在该公司进行网络直播,但团播是群体协作性工作,由公司统一组织和安排具有必要性且也与劳动关系中所形成的制度化、具体化、强制性的较强人身依附存在明显区别。于小函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有发放工资的内容,但其所主张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并未显示支付的是劳动报酬。于小函作为劳动报酬依据的《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载明的收益分配,而不是劳动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因此本案虽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部分情形,但于小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星悦公司对于小函进行用工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情形。
于小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签约合同》和《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对两份合同未提出过异议。《艺人独家签约合同》是就签约代理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主要是于小函作为签约演员为星悦公司提供演艺服务,星悦公司作为独家经纪人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亦明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进行星悦公司的经纪推广的各项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从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看,于小函所主张星悦公司安排的工作均是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星悦公司虽对于小函存在管理事实,但该管理并不是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而形成的较强的人身依附。而是基于两份合同项下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人身依附性的要求较低。由于双方合作时间较短,于小函提供的证据只有一笔支付记录不能体现出支付的是劳动报酬,而于小函主张的劳动报酬的证据之一就是双方签订的《星悦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于小函一方面否认该合同确立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又用该合同证实劳动报酬情况,其对该合同报酬约定部分是认可的。但该合同约定的是收益分配,于小函收益取得是保底加合作盈利模式而不是劳动报酬。
综上,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小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情形。但同时星悦公司对于小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也没有给予于小函完全自主管理与职业自由,且本案还存在双方建立并履行民事法律关系时间较短的实际状况,因此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更接近。为尊重和保护契约自由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于小函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情形。一审认定于小函与星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于小函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于小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小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