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7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9年8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9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亮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10月5日入职于某公司,职位为娱乐主播,约定的月薪保底为6000元,原告一直尽心尽力的工作,但在2023年1月15日发现发放的2022年12月份的工资少发了1049元,对单位协商不成后,原告被迫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拒绝发放原告2023年1月份的工资3919元。原告入职时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原告起诉时,依然未与原告有劳动合同。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法定代表人王亮在2023年2月9日做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款项的义务,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不是公司不给原告签,是原告不跟被告签,原告自己有账号但不用,工作时用公司的账号直播。原告的工资是6000元每月,每月休息4天,每天直播6小时,完成了有保底6000元,完不成按提成发放,当时说过不提前说离职不予发放提成。但原告三个月都没有完成有效天数,原告10月份休息6天,应发提成是2463元,实发6000元,原告11月份休息了5天,11月应发提成是2469元,实发6000元,12月份原告休息了5天,应发提成是4314元,实发4951元,这两个月都超休了,但被告按保底给原告补钱了,1月15日开完12月份提成后立刻就不播了,并且自己私自用本人账号开播,公司已经给原告开了两个月的保底和一个月的提成,原告从直播小白到成手后就自己单干了。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任何诉讼请求,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也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与法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2年10月通过招聘平台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主播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休息4天,每天直播6小时,完成了有保底6000元,完不成按提成发放,工资构成是提成的30%,但前提是如果按照30%提成未超过6000元按6000元发放,如超过6000元就按提成30%发放,就没有底薪。
原告10月份休息6天,实发6000元,11月份休息5天,实发6000元,12月份休息5天,实发4951元。
202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吴帅询问“我这个月还是有保底的对吧,我休了5天,那天不是说,因为阳了不算超休,扣我200元钱。”被告公司员工吴帅回答“对,有保底,就多休那天没有。”原告2023年1月15日离职。
另查明,原告因工资、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发生争议于2023年2月27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沈西开劳人仲不字[202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被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也未签劳动合同,首先,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或利润分成。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被告公司员工认可原告2022年12月有保底6000元,多休一天扣200元,原告该月报酬应为5800元,该月拖欠报酬为849元(5800元-4951元)。2023年1月1日至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带来收益13065.31元,原告提成为3919元。被告公司主张已告知原告不提前说离职不予发放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公司应支付拖欠报酬共计476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原法定代表人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拖欠的报酬款4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刘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