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21
肃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飞,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刘某丹,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左某泽,男,住肃宁县。
原告郭某飞、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飞、刘某丹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左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郭某飞、刘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提成160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二原告作为其网络主播,销售鱼竿。被告雇佣二原告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保底加提成,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为每日销售额的5%。原告2023年5月24日入职,工作至2023年6月28日,共计给被告直播了29天。2023年6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二人辞退,只是将每人工资4834元支付给二原告,未支付二原告的提成款16029.3元。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
左某泽辩称,二原告是我肃宁县某某店的员工,二原告自认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加提成,本案案由也是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劳动报酬有争议的,首先应当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对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原告申请肃宁县法院向深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账号:×××02的账号开户信息的复函一份,复函显示:账号:×××02、注册姓名:左某泽、注册身份证号:1309261*********,复函内容与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证明账号:×××02、微信昵称:“无力落地的苍白”的使用者是被告左某泽,同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微信聊天记录第9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的2023年5月22日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刘某丹称:“这样吧我也退一步5000加提成”,被告左某泽称:“可以”;
微信聊天记录第2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的2023年5月20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刘某丹称:“提成呢”,被告左某泽称:“百分之五”。
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达了口头的雇佣合同,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5000元,提成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
4.微信转账截图二张,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9天,工资4834元,同时证明被告只是给二原告结清了工资,而未支付提成款。
5.二原告与被告“业绩群”微信截图27页,被告在“业绩群”发的二原告的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28日销售金额(成交金额减去退款金额),证明二原告完成销售金额320586元,按照二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提成按百分之五,提成款为16029.3元,同时证明被告欠二原告提成款16029.3元的事实。
6.聊天记录第17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的2023年7月15日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原告刘某丹向被告催要提成款16029.3元。
通过聊天记录显示,二原告受雇于自然人(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二原告与肃宁县某某店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原告刘某2与被告左某3通过微信联系,称可与原告郭某1到被告处进行直播,原告刘某2询问提成多少,被告左某3称5%,退货算10%。双方于2023年5月22日就直播报酬达成协议即底薪5000元加提成。2023年6月28日,二原告不再为被告直播,2023年7月2日,被告的会计在二原告与被告所在业绩群内发消息称“对工资找我”,原告刘某2称“私聊吗”,会计称“可以”。后会计与郭某1微信私聊称“29天对吗”,郭某1称“对”。2023年7月3日会计在业绩群发送向二原告分别扫码付款4834元的截图,二原告认可收到4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告是否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二原告系肃宁县某某店的员工,二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二原告是否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业绩群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均不能体现出本案与“肃宁县某某店”的关联性,经本院查询市场主体公示系统,“肃宁县某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某某”,被告未举证证明“肃宁县某某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二原告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何种关系,故被告抗辩应当申请劳动仲裁,驳回二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提成及提成的数额。被告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进行直播被告支付二原告报酬,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二原告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底薪,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提成,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提成款。关于提成款的数额,二原告与被告各自主张的计算方式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业绩群所发业绩截图,成交量确有部分截图可以显示“直播”金额、“商品卡”金额,但退货金额并未区分“直播”或“商品卡”且“商品卡”销售金额占比很小,直播销售数据由被告掌控,其不予提交本院无法认定销售金额减去“商品卡”销售金额、自主下单金额,结合业绩群销售截图,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计算方式,认定被告应支付的提成款数额为13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刘某2提成款1369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4元,减半收取计100.37元,由原告郭某1、刘某2负担15.37元,被告左某3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肃宁县××(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账号:5062********),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