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5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复华,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告宋某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宋某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萱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行为,停止对大某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不得对大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任何伤害;2.判令宋某萱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萱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某萱系大某公司签约主播艺人,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分别签订《艺人经济合同》、合同附件1《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合同附件2《艺人经纪保密协议》。宋某萱于2023年7月5日起擅自在抖音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未就相关情况与大某公司进行沟通,其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已然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宋某萱应向大某公司赔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停止其在抖音网络平台进行的直播行为。2023年8月18日,大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宋某萱送达《继续履行艺人经济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
宋某萱辩称:1.宋某萱与大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实际为竞业限制纠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大某公司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劳动仲裁前置本案应驳回大某公司起诉。2.宋某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案涉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大某公司应依法给予宋某萱经济补偿,其内容显失公平,对宋某萱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大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宋某萱对大某公司的客户资源、渠道、名誉造成任何损害,亦无任何充足证据证明宋某萱给大某公司造成了任何实际损失,大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宋基于大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隐瞒了其不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并且是与宋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宋签订案涉合同,导致宋对案涉合同存在重大的误解。大某公司以欺诈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宋有权主张撤销。即便合同不撤销宋某萱仍有权主张案涉竞业限制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因大某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其根本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中的甲方义务,现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且大某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宋某萱在合同期限内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以及大某公司因其主张的宋某萱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文艺创作;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等。
2022年6月13日,大某公司(甲方)与宋某萱(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二、合作范围、内容和方式: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以及甲方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所参与的项目和各种受益行使独家经纪代理。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按照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本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合同解除。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直播及相关相似活动。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时长达到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在指定时间,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娱乐平台等演艺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遵照甲方安排参与任何与乙方工作有关的活动。六、其他收益分配方式及支付方式:本协议所说的收益是由甲方代为收取的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渠道成本、淘宝店的运营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剩余利益作为可分配收益。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本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除应退回签约扶持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扶持金的十倍或人民币伍拾万整作为违约赔偿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如发生乙方跳槽与其他公司或者平台合作,按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期间总收益的十倍作为赔偿金,另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佰万元整。此外,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因维护自身权利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性,惩罚性,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条款不受其他法条的限制,发生违约争议,即按本条款约定赔偿履行。乙方下列行为属于违约: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表演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与甲方协商离开甲方指定工作岗位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触合同外第三方并参与商务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脱离甲方公会,与其他公会或合同外第三方合作的;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断播超过7天,或者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等。十四、其他事宜: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包含两个附件:《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和《艺人经纪保密协议》。其中附件1《艺人经纪账号与报酬协议》约定:一、合作具体事宜:乙方只能在甲方安排直播平台的直播,直播品类是星秀,艺名“炸鸡只吃皮”。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品类、平台、艺名、房间号/主播号码及签约频道进行演艺表演等演艺义务。以上信息如有变更,以甲方文字通知乙方为准。双方自2022年6月1日起合同期限为有效直播36个月,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共计7日为试合作期。二、签约报酬与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即2022年6月起至2022年8月乙方每月扶持金为6000元,若乙方当月合作收益大于或等于月扶持金的,则甲方无需支付月扶持金;若乙方当月合作收益低于月扶持金的,则甲方应补足不足月扶持金部分的差额。自2022年9月起至合作期结束,乙方不再享有扶持收益。扶持金是指乙方直播时长达到合同约定且无其他违约情形时,甲方保证乙方每个月收益不低于每期扶持金标准,乙方每月分成不足每期约定之扶持金部分由甲方以现金汇款方式补足,无效月不能享受扶持待遇。乙方通过打赏获得礼物,满足本合同约定有效时长按获得礼物收入税前40%分成;未满足本合同约定有效时长按获得礼物收入税前40%分成;如果遇到平台政策大调整,双方友好协商礼物分成。三、乙方直播标准:乙方保证每天连续直播6个小时以上,视为一个有效天数(每天只计一个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6天以上,视为一个有效月;且自签约之日起。合约期内不能断播;若乙方因个人原因需要停/断播的,须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停/断播;若乙方当月有效直播时长及天数未能满足合同约定,则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月期限,依此类推至乙方直播有效月满足合同约定。
2023年7月起,宋某萱开始断播。后大某公司因宋某萱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23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向宋某萱发送《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要求宋某萱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一切直播行为,停止对大某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0元。庭审中,大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
大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的本期流水-主播收入-公会收入-公会任务奖励清单,系从宋某萱直播平台后台导出,该期间流水合计933061.8元、主播收入合计372330.87元、公会收入合计93122.37元、公会任务奖励(2023年6月无)合计33838.16元。宋某萱对“本期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三项数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入情况应以宋某萱到手金额366141.8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艺人经纪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保密义务及赔偿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大某公司与宋某萱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二、宋某萱是否应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某公司与宋某萱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宋某萱是否应向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十四项其他事宜,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收益分配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宋某萱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大某公司的履职行为。而大某公司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宋某萱的直播收入虽然由大某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大某公司仅依据其与宋某萱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宋某萱基于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和违约责任。宋某萱关于其已提前向大某公司申请离职并已获得大某公司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某萱在合作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其他平台开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大某公司有权要求宋某萱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大某公司主张宋某萱对其客户资源、渠道及名誉造成损害,公会任务奖励未够本期流水百分之五的月份为宋某萱未履行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截至2023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参照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公会收入及公会任务奖励计算4个月为39932.44元【(93122.37元/13个月+33838.16元/12个月)4个月】。
综上所述,对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932.44元;
二、驳回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常德大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宋某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