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1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锦,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儒玲,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岑,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诗园,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以及被告姜某岑反诉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辽03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辽03民终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锦、赵儒玲,被告姜某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230959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64元、诉讼费25277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0年3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姜某岑签订《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济合同》,被告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原告负责被告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不与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200000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双方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期内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私自在他人公司用QQ小号进行网络直播,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该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主播,其违反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将会直接影响某某公司的收益。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主播的既往收益作为基数,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即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期限赔偿金应为3605822元。原告考虑到在合同签订日2020年3月6日前,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已经与被告合作开始直播,故原告自愿将被告实际开始履行的时间点前溯,缩短剩余期限,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230959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岑辩称:答辩人先向法庭陈述原告某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经纪合同的相关过程,答辩人姜某岑系专业舞蹈演员,在进入直播行业前已经具备了相当的专业能力。2017年6月姜某岑在腾讯now直播平台实名注册账号进行舞蹈类直播。2019年2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在直播间看到了答辩人的表演后,主动私信联系答辩人,并申请加微信好友,答辩人通过好友申请后,余某娟多次聊天中声称艺隆公会是一个优秀的公会,公会会多方扶持答辩人提高人气,最终使答辩人能够在now直播平台赚取更多利润。答辩人作为实名认证的主播,已经与腾讯now直播平台生成了实名合同,因此余某娟提出让答辩人用自己母亲郭某的身份信息与平台和公会签订三方协议,生成直播小号,答辩人抱着尝试的态度隐瞒母亲,借用了母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以及now直播平台签订了三方合同。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指令及诱导答辩人自己给自己刷礼物涨人气,被告因此垫付了高额的费用,而原告却经常拖延支付工资,拒不返还被告的礼物垫资。被告为了还款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此时原告却声称必须再次签订本案案涉的艺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纪合同,才能给付答辩人相应的工资,答辩人没有其他的办法让原告尽快将费用返还,因此无奈才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这是双方签订经纪合同的过程。二、经济合同的签订内容和履行过程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多项条款过分加重答辩人义务,限制答辩人权利,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并且合同通篇几乎没有赋予答辩人姜某岑权利,原告也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平等,答辩人处于绝对的弱势,根本无法达到最初与原告签订合同想要实现的合同目的,该合同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在答辩人与余某娟沟通的过程当中,余某娟承诺,答辩人想退公会,可以随时离开公会,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原告为了达到与答辩人签约的目的,以虚构事实、许以高额回报等等为诱饵,欺骗答辩人。另答辩人对公会的职能和加入公会后的高收入产生了误信,如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刚刚与答辩人成为微信好友时,余某娟称艺隆公会是自己闺蜜的公会,打着闺蜜受益颇丰的旗号麻痹诱惑答辩人,直到答辩人被起诉时才发现艺隆公会就是余某娟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闺蜜等等。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答辩人姜某岑单方设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更没有对原告扶持等进行相关的限制,原告与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例如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共七条,甲方是本案的被告,权利四条。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十六条,权利仅两条,义务竟有十四条之多,并且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14、乙方在其演出事业外等情况下发生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受赠、继承、买卖、有价证券、个人投资等;16、乙方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甲方不得干涉。那么这些权利本就是答辩人天然享有的,并不需要经过双方约定才能获取,完全与合同目的无关。所谓的双方收益也是由原告一方掌控、保管和分配,在该合同履行时,原告也不投入、不扶持、不履约、不分配,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和应得的提成收入限制答辩人预支的权利,最终倒逼答辩人以借款的形式提取收入并签订合同,甚至诱骗答辩人投入资金,令答辩人陷入恶性循环的圈套。合同要限制答辩人解约,不允许转平台直播,甚至在合同到期后仍然限制答辩人的直播行为。三、经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答辩人也没有任何的扶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高投入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自身具备舞蹈,才艺并非是原告培训扶持后才习得的,答辩人在家中直播,而原告住所地在上海也并未给答辩人提供任何场地,答辩人直播当中所需的服装、道具、设备、视频、器材等均是答辩人自己购买,原告从未包装设计或提供资金,而原告承诺答辩人能够进入舞蹈新闻频道,承诺能参与平台活动比赛,但原告也根本没有实现承诺,同时原告还教唆和指令答辩人自己给自己的直播间刷礼物和流量人气等进行垫付投资充值,对外再选出一些看似有经纪实力的观众与他们搞好关系,让他们给答辩人刷礼物,自身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甚至还无故克扣答辩人垫付的资金不予返还,答辩人直播的收益全部由原告掌控,原告克扣延迟发放答辩人的直播收益,使答辩人一步一步陷入恶性循环,每天直播体力透支却没有收益,债台高筑。在原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转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和表演,但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只在腾讯now直播平台直播,根本不存在换平台的情况,且原告先行违约,使答辩人生活难以为继,才在答辩人通知原告后停止了直播,因此答辩人从未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明显不利于答辩人,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更大的损失,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本案中已经提起反诉。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过高,并且原告根本就没有损失,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原告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自身未尽义务并不是守约方,答辩人告知原告停播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原告必须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后果。经纪合同中守约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主张违约金的条款,在本案中本不应适用,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如果按照严格的合同约定,那么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经纪损失的双倍赔偿,本案答辩人也已经提起反诉请求;2、答辩人刚才提到了直播间礼物的资金均是自己垫付的资金,因此在平台上产生的流水是虚假的,并非是真实的收益,其中大部分流水系答辩人垫付的资金,而不是收益,不应予以分配,这部分资金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应在总流水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什么收益,而且仅有的这些收益原告也没有发放,答辩人已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五、请法庭关注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社会肃清不良风气还社会和谐,还答辩人公道。当今社会直播平台大量涌现,催生了一批新型职业和角色,创造了大量的社会价值,但也同样引出了大量诉讼纠纷,而法律规则的制定是滞后的,对于平台、公会、主播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和利益关系尚无明确的法律或文件予以规制,这一定程度给了怀揣不法目的的一方可操作的空间。纵观本案,原告作为经纪公司,本就具有行业优势,在签订合同之前主动接近诱骗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不公平的合同,给答辩人套上枷锁,而答辩人作为弱势自然人,在得到原告承诺的情况下,自以为原告不会违约,于是辛苦付出劳动,甚至支出了大量宝贵资金,最终不堪重负,无奈停播却被违约在先的原告起诉,原告也许从未打算与答辩人互利共赢,从一开始就通过设定严苛义务和高额违约金以自己消极的态度任由答辩人自生自灭,一旦答辩人支撑不住,便在抓住答辩人的小瑕疵时,就立刻要求其承担高额违约金,榨取答辩人最后的价值,让答辩人不得翻身手段非常卑劣,如果这样的诉求都会被支持,那无疑是给了原告及其他主体更大的自信和勇气,今后将会出现更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平台或经纪公司,诱导主播签订合同,最后还能起诉主播承担高额违约金,赚的盆满钵满。本案在开庭之前,答辩人及代理人在企业信息公示网上发现,原告的公司已经申请了简易注销,按照本案的审理情况,其注销应当在本案审结之前就可以完成,因此本案的经纪合同有效期是到2023年3月6日,实际上已经届满,但其申请简易注销的时间早于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23年2月申请简易注销,那么恳请法庭对此予以核查,原告在与答辩人的合同未到期时就申请注销,那么原告对于履行合同是非常不严肃的,但是又以该诉讼作为剥削答辩人的手段,因此答辩人掉入了原告的圈套,现在所有的债务都由答辩人的父母进行偿还,答辩人的精神状态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综上,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待反诉的举证期及答辩期过后,将以反诉的方式就答辩人的诉请予以详细的说明。
被告姜某岑反诉称:反诉请求,1、支付欠付工资820223.7元,以及根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因欠付工资产生的双倍罚额820223.7元,欠付工资共计1640447.8元;2、支付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2263298.2元。以上诉讼请求总计为410374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实际达成合作,反诉原告以其母亲的实名信息注册直播账号,在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中进行直播。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反诉被告屡次违约,拖欠应付反诉原告的分成工资,完全没有扶持反诉原告,在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帮助时故意诱导其自己给垫款刷礼物并承诺事后返还垫付款,但反诉被告均未履行,在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时,反诉被告称必须签订双方协议才能打款,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案涉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继续严重违约,严重拖欠反诉原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导致反诉原告生活难以为继、家庭破裂、债台高筑。经过反诉原告核算,反诉被告共计拖欠反诉原告分成工资820223.7元。按照反诉被告先行违约的情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权利和其他同类型主播的权利,甚至反诉被告组建的公会已经解散注销,反诉被告的公司主体也进入了简易注销程序,反诉被告明显是在恶意躲避责任,利用网络主播这种新型职业敛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明辨是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不应受理,应当按撤回反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答辩人在2023年5月26日提起反诉并送达答辩人,应当在7日内,即2023年6月4日前缴纳反诉费。但被答辩人直到2023年6月12日才缴纳费用,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其主张应当按照撤回反诉处理。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诉事实并无关联,被答辩人应当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前进行直播。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娟介绍后,加入原告某某公会。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以A直播(签约名为郭某)收取礼物金额为4750307元。原告主张在合作期间向被告支付1506154.9元。
另查,余某娟在介绍某某公会时曾告知原告某某公会为其好友公会。被告在以A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A直播。
再查,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艺人主播经纪合约一份,约定:合约期限3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6日。甲方(原告)将负责本合约范围内乙方(被告)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甲方安排乙方参加出席的演艺及宣传活动相关食宿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相关或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和线上秀场直播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应尽力配合甲方之安排,不得因私人原因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本合约范围内,直播的直播劳务(等于或多于一场演出)所产生的全部直接收益,甲乙双方进行分配,甲乙双方按照对于合作和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直播间礼物提成,乙方为税后48%,每月流水超过30万额外将以1提成点。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之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上述事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艺人主播经纪合约、公证书、聊天截图、网页截图、庭审笔录、艺人收入表、银行交易明细、直播间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姜某岑提供的证据有:聊天截图、姜某岑个人履历及资格证荣誉证、主播魅力值数据、原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收取礼物的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存在行为不端、言语不检点的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影音资料及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出现的上述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甜橙互娱的PK截图,因截图上没有任何日期与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腾讯now直播工会提成比例,因该证据系知乎平台截图,不能代表腾讯官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腾讯now平台相关规则,仅为某论坛提出的问答内容,不能代表腾讯官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违反竟业规定仍在继续直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系录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直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信息及账单,因不能证明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流水截图,因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NOW直播主播与公会纠纷管理规定,因未提供其来源及适用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
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被告礼物收入双方分配金额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一节,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严重拖欠被告的工资和垫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直播期间,原告曾许可被告用小号进行直播,被告曾通过A直播间宣传B直播间。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约期内,乙方(被告)不得与除甲方(原告)外的第三人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或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理原告的相关演艺活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艺人收入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原告有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不在案涉平台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账号已被封,无法继续直播,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案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艺人主播经理合约》依法解除。
关于被告主张由其亲属为其打榜刷人气投入巨额资金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具体金额一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网银及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实际金额,经核对,原告共计给被告转账1790531.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打榜支出资金一节,从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可知,原告共向支付打榜金额为1095571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及双倍罚额一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微信记录,可知存在原告自己给自己刷礼物的情况。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在不计算扣除原告自刷礼物的情况,按照礼物总收入48%计算原告的收入,(4750307-1095571)×0.48=1754273.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790531.8元。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资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因雇佣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姜某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9815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姜某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