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孙可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大庆路交叉口红星广场4号楼25层2504-2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N9MQ093。
法定代表人贺进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可可,女,汉族,2003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圈圈传媒公司)与被告孙可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进前及委托代理人崔博,被告孙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及主播直播业务。被告于202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按照原告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自2023年5月11日开始无辜擅自停止直播工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第3项,第三条第6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与2023年05月10日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23年05月13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私自停止直播工作,仍然拒绝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可可辩称:我确实是从2023年5月11日开始停止直播的,但是是有原因的。原告诉状中并没有把实际情况说出来,2023年5月10日我和公司总经理贺进前发生争吵,然后他让我走了,5月11号贺进前给我发短信我没有搭理他。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及双方的合作模式,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限、合作方式、违约金等均作出详细约定。2.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单方私自断播,并严重违反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具备全部过错,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主张违约金。3.微信截图及领取款项明细、直播间收益截图两份,证明:①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2023年2月款项2000元(试播期间)、3月款项5000元,原告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过错;②2023年5月被告私自断播离开前,3月直播间收入9916.22元、4月直播间收入7722.75元。4.扶持清单一份、购买及支付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23年3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投入扶持成本22500元,后期扶持成本因被告离职未签字确认。其中原告为被告购置直播服装2668元,购买直播道具1851元,购买加权服务费用2918元,运营费用13000元,购置直播设备费用13885元,舞蹈培训费用532元,直播间装饰费用692元,以上共计42546元。5.证明函一份,证明原告创办公司定位为网红孵化基地,寻找筛选后确认被告为主播培养,力争培养成周口第一网红。为此,原告计划合同期两年内经营中心培养被告,因被告违约对公司造成影响巨大。
被告孙可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与贺进前的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明贺进前让孙可可在进行直播和直播之外给一些在直播间刷礼物的人进行其他交易,因为这事孙可可与贺进前发生过争吵,所以孙可可不愿意在公司上班了。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1日,原告圈圈传媒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可可作为乙方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技巧培训、舞蹈指导、化妆、服装、道具等扶持,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演艺天赋或营销、运营技巧,在直播间内以团播成员/团播主持人/个人主播身份进行直播演艺,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以个人直播形式或与甲方安排的其他艺人组成直播团体,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丝。合作期限为24个月,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示,甲方多为其应享有的权利,对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对乙方应付的义务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有开播时间的,乙方延迟3日内开播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经甲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开播的,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次;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在:1)人民币5万元与无过错方前期投入之和;2)违约方在双方合作中已产生收益月最高值的36倍;3)违约方违约行为实际获得收益的18倍;4)无过错方实际投入金额的20倍。四者中取一较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另外一人搭档进行直播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2月工资2000元(试播期间),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上显示扶持资金共计22500元。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产生分歧争吵后,被告停止直播,当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三天内到公司协商解除主播合同事宜,无不可抗力因素私自断播的,按违约处理,追究违约责任。2023年5月11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内容为关于合同违约金额的约定。202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告知被告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详细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加重承担,而对原告可能造成的违约,仅约定“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的责任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有失公平。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给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提交其购买直播设备等投资费用清单,没有证据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投资,且该费用应包含在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中。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可可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孙可可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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