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荣欢、重庆微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10-0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机构地址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9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蔡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统一办公地点,要求蔡某1等主播到公司办公地点直播,要求蔡某1和其他主播上下班需在公司群打卡,处罚迟到的主播,蔡某1因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还需要向公司请假,该工作形式已经超出艺人与合作公司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隶属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与蔡某1共同直播,且该员工对直播过程起到指挥和监管作用,该员工也是主播之一,是主要参与者。该直播活动当然属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判决认为不属于合作公司业务范围,与事实不符。虽然《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等收入按比例分配,但蔡某1对直播收入并无知情权,工资金额仅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为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没证明给蔡某1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支付。因此蔡某1的收益来源为公司绩效工资而不是直播收入。原审判决认为是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蔡某1并无自己账号,平台直播账号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直播收益归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行为是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其目的是为公司盈利。2021年4月19日,蔡某1入职,至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2021年8月5日离职,共计3个月10天,蔡某1工资支付记录和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蔡某1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蔡某1依法提出上诉,望上级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蔡某1的合法权益。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演义合同内容在条款11条第二款、第三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建立独家商业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合同中所适用的措辞表述为经济服务、独家合作、收益分成等,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有明显区别;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基于互联网下的新型合作模式,对于蔡某1作为主播有一定管理行为是新兴产业直播带来的区别于传统劳动合同对于员工的管理模式,双方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依据合同约定蔡某1的收益分成取决其个人的演艺水平和受欢迎的程度,该层面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特点,体现了蔡某1在此合作模式下的自主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蔡某1缴纳社保,也没有设置考勤打卡制度,蔡某1的工作直播时长是合同约定;对于蔡某1提到合同约定的收益,在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最后两行一审已经作出释明,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也举证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蔡某1发放了四笔收益分成,蔡某1均已经收款。综上,双方之间系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蔡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4613.72元;2.请求判令蔡某1支付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蔡某1(合同中的“乙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叁年的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根据合同第二条协议期限2.1条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4条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4.6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4.13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连续12个自然月内4.13.1每天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4.13.2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4.13.3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单次连续直播时长小于3小时的不计入有效时长。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如乙方出现7.1.3乙方连续两个月直播时长、天数不符合约定的;7.1.4乙方通过书面、口头或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本合同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7.1.5乙方违反本协议4.4-4.5条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具体承担方式见7.3)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第7.3条:对7.1级7.2条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下方式同时承担:7.3.1向甲方返还乙方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已获得的收益;7.3.2如乙方在合作期间直接或间接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的并获得收益的,则所获收益均归甲方所有;7.3.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7.3.3.1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7.3.3.2乙方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进行演艺并获得的单月最高月度收益额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限(含续期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金额最高者为准。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2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3双方同意,若发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资料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建立独家直播合作关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蔡某1配备相应人力运营、指导直播。在合作期限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先后通过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蔡某1累计支付收益分成22435.62元。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但蔡某1在2021年8月6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无意中发现蔡某1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直播账号id:*,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已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与蔡某1多次沟通、调解无果后,无奈之下在2022年5月16日通过*向合同中蔡某1预留的电子邮箱*@qq.com发送警告函,希望蔡某1能即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蔡某1仍未停止违约行为。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蔡某1一直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基于蔡某1停播、私播的违约事实,按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含乙方基于本协议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收益)[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计算月平均收益即(22435.62÷2)=11217.81]乘以乙方与甲方剩余合作期间即34个月的总金额,综合考虑蔡某1的违约情形(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提请诉讼的12个月持续违约)与实际收益情况,按照(22435.62÷2)x12=134613.72元主张蔡某1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蔡某1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和第585条第1款之规定,蔡某1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蔡某1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蔡某1在“奇秀”平台从事主播工作。2021年7月28日,蔡某1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假,后即离职。蔡某1在职期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向蔡某1发放报酬22435.62元。
另查明,蔡某1在“抖音”平台注册ID为*,昵称为欢仔很忙(牛皮糖版),偶尔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某1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还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宜。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蔡某1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网络直播及解说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蔡某1在合同未到期即离职,并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蔡某1本身并非知名主播,其本身未累积大量粉丝,在抖音平台直播也未获取大量收益,其直播行为并未造成原直播平台账号的粉丝大量流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为20000元。关于蔡某1认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结算款,因蔡某1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蔡某1可另行诉讼。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综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蔡某1系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合作公司没有对蔡某1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且因直播时间不固定、收入分成等因素,其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也有所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某1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蔡某1于2021年4月19日入职,2021年8月5日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蔡某1入职时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至少应当支付其3个月工资。在二审法庭要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后提交蔡某1的实际直播时间数据后,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法庭。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乙方(蔡某1)每月收益不低于6500元。”本案中蔡某1主张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其2021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举示的支付凭证没有注明系支付的哪一个月份的收益,根据合同6.2条中较为复杂的收益分成办法和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第三方支付后20个工作日内向蔡某1支付的约定,这些支付系支付2021年7月24日之前月份的收益的可能性更大。由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与第三方合作的相对方,证明其支付的性质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2021年7月的收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蔡某1一个月保底收益6500元。蔡某1在本案主张其工资被拖欠,可以视为其主张以其应当收取保底收益债权的抵销权。为一次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该6500元保底收益可以在本案中进行抵销。
本案中,蔡某1在合同期限未到期前,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并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警通知函后继续该行为,其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蔡某1非知名主播,其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行为并未造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量粉丝流失的严重后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蔡某1对其造成的损失。且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存在未向蔡某1支付保底收益的违约行为,比较双方的违约行为,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低3500元,蔡某1承担违约金16500元,抵销蔡某1应当收取的6500元保底收益后,蔡某1应当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某人民法院2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234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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