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仙,女,1988年11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殷某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殷某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某仙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了相关抖音直播技术指导服务。但被告在学到了直播技能后就私自违约解除合同,自己回家进行直播,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殷某仙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但实际工作内容与原告招聘时说的内容严重不符,而是拍摄低俗短视频诱导、吸引流量,在直播过程中原告还要求被告以单身的身份与网友聊天,诱导刷礼物以获取直播收益,更严重的是原告公司未经被告同意用抖音账号和陌生人聊天,内容低俗下流涉黄。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经常要求加班,而且在被告因为生病不能长时间直播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加班甚至不准请假。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克扣工资,未与被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公司开设直播公司,大量招聘女主播,通过聊天引诱男性网友打赏,诱骗他人,已构成诈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天月文化传媒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指导被告进行了网络直播,被告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期间领取工资4895元,但被告于2023年1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殷某仙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原告欺骗被告,原告确实发放过工资,但原告找借口扣押了12天的工资1200元。原告并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殷某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抖音视频截图、病情证明、检查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双方约定不符,拍摄的短视频低俗下流,已对其名声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原告公司随意要求加班,在其患病需治疗的情况下也不准请假,导致其病情恶化。
对殷某仙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抖音截图不予认可,公司不能控制粉丝对发布视频的评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殷某仙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殷某仙于2023年1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殷某仙提交的抖音视频截图等,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过沟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拍摄短视频等经营模式违法违规,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对其声誉造成影响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殷某仙自认其于2023年1月4日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26日,殷某仙(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殷某仙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殷某仙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52(昵称:乡村艳儿)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2月4日,殷某仙直播收益总提现5340.7元,公司分红3204.42元,主播分红2136.28元,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2日直播收益总提现5987.1元,公司分红3592.26元,主播分红2394.84元。期间,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殷某仙支付了工资共计4895元。2023年1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殷某仙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工作时间、内容等与约定不符,因此于2023年1月4日离开公司至今。殷某仙离开公司后,注销了直播所用的抖音账号。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殷某仙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殷某仙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殷某仙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殷某仙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殷某仙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殷某仙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殷某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殷某仙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要求殷某仙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直播,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且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分成比例向殷某仙支付全部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殷某仙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殷某仙履行协议两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殷某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损失也无法进行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殷某仙抖音账号流量以及殷某仙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殷某仙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殷某仙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酌情确定由殷某仙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殷某仙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殷某仙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殷某仙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殷某仙提出天某某传媒公司属于诈骗以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殷某仙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殷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殷某仙负担21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