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上诉人张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惠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培训服务、合作等内容的复合法律关系。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签署的《网络直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属于具有复合法律关系的合作合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间属于合作关系,而张惠敏作为具有一定网络直播经验的主播,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对合作模式也有充分的理解。《合作协议》中确定的短期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际的工作管理及安排与地点时间上,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并无人身关系上的管理。《合作协议》中也无约定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驰盛公司对员工考勤管理采用“钉钉”软件,而张惠敏并未加入驰盛公司的“钉钉”账户,也不需要在“钉钉”上打卡,故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驰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包括了为张惠敏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而该工作地点仅为张惠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驰盛公司提供合同便利,并非是对张惠敏工作地点的约束。在工作时间上,虽有6小时直播时间的约定,但张惠敏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班次,且无需打卡以及参加公司会议。事实上张惠敏也有其他工作,即微商,在朋友圈销售产品。在工作内容上,张惠敏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快手平台管理规定、直播带货要求及展现呈现形式所决定的,故除双方约定的部分播报的内容外,对张惠敏的直播没有限制规定,其对直播内容是有一定自主权的。在工作形式上,驰盛公司属于后端统筹,张惠敏作为主播属于呈现前段,双方属于相辅相成的配合关系,而非从属关系。在双方的合作收益分配上,张惠敏的收益是取决于直播业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并不相同。二、在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来看,网络直播带货的行业性质是平台经营者承担产品、配套团队、宣传推广费用等绝大部分的工作和成本,主播进行最终的销售缓解,平台对主播具有极强的依赖性,需要依靠主播的人气和直播技巧来实现收益。但张惠敏作为主播在通过驰盛公司在硬件等方面的投入积累了人气后推迟直播、不愿意合作,最后违约并注册自己的直播账号和店铺,使得驰盛公司受损。若一味认定主播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不考虑直播违约的真实原因,会带来网络直播行业的无序发展,造成市场上直播平台恶性竞争、主播恶意违约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三、即使不按《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关系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驰盛公司为确保直播顺利进行,对张惠敏日常的直播工作进行安排,张惠敏在驰盛公司的工作场所,利用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素材进行直播,虽双方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但驰盛公司并未告知或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惠敏也不受驰盛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没有很强的人格从属性特征,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张惠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驰盛公司无需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3.判令张惠敏承担驰盛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驰盛公司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驰盛公司(协议甲方)与张惠敏(协议乙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张惠敏开始使用驰盛公司的“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驰盛公司处,直播设备由驰盛公司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8日,张惠敏停止直播。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主张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驰盛公司则主张张惠敏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合作协议约定张惠敏带货销售金额大于17万元时底薪为5000元+销售业绩3%,至于8000元只针对2022年2月春节期间有效,2022年3月份无论是用大号还是用小号直播都是按500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未支付张慧敏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张惠敏直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张惠敏因与驰盛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驰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驰盛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惠敏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惠敏提交以下新证据:1.张惠敏与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惠敏是通过boss招聘软件获得涉案工作,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构成,张惠敏请假需要征得驰盛公司同意;2.张惠敏在入职驰盛公司前在其他地方从事直播工作的工资条,拟证明张惠敏一直以来都是了解直播带货就是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支付方式。经质证,驰盛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惠敏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惠敏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惠敏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惠敏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惠敏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惠敏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惠敏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惠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驰盛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12月31日已在驰盛公司处学习跟播,最后直播到2022年3月28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是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为驰盛公司提供了劳动,驰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应足额支付张惠敏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2年3月的底薪问题,根据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封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大号5000基础,小号8000基础”,并无附加该约定只适用于2022年2月春节期间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张惠敏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惠敏2022年3月期间使用小号进行直播,其底薪应按8000元/月予以计算。另,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张惠敏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故应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经核算,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具体计算公式:8000元30天直播天数21天+业绩收益9075元)。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驰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驰盛公司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三、驳回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驰盛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张惠敏在合同中也确认“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仍应回归合同内容的约定。具体到本案:
1.张惠敏使用的直播账号为驰盛公司所有,直播所需相关素材由驰盛公司提供,直播内容为推广驰盛公司或其合作方的产品。驰盛公司在张惠敏直播过程中即使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也并非以提高张惠敏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而是旨在提高公司直播账户的流量、热度和产品销售额。
2.驰盛公司对于张惠敏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直播时段、时长、造型管理以及与直播有关的各项规定,并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由驰盛公司享有决定权。张惠敏基于其岗位责任和特点,即使在某些方面存在与驰盛公司其他员工对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循程度的不同,但不改变其接受驰盛公司管理的客观事实,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
3.驰盛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包含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和互联网销售,张惠敏提供的劳动是驰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张惠敏按照其直播带来的销售业绩获得劳动报酬,而非通过从直播观众处获得打赏取得平台分成,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一审法院根据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直播天数、销售业绩、微信聊天关于底薪约定等内容,核算张惠敏在该期间工资收入为146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