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3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工作室经营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系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诉被告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工资款1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94.75元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签约主播协议》的合作关系,2022年5月22日,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双方以该协议为基础展开合作,被告同意成为原告独家签约主播艺人,原告某公司给予被告快手、抖音平台的包装策划,人设定向培养与运作支持,被告在平台上的收益扣除平台费用及策划费后,原告、被告按3:7比例分配。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2日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单方违约,给甲方即原告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还须支付自签约至解约所增长的粉丝量相应的赔付金,按一个粉丝3元人民币计算。双方履行主播协议的直播地点并不固定,遍布辽阳市各个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直播收入来源于快手平台,由平台直接打入被告自己的快手账户,然后通过快手账户提现到被告银行卡账户,而后被告将收入的30%分配给原告,而并非是原告按固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这是双方非劳动关系最明显的特征,同时也是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明。被告所诉的1500.00元并非工资性质,而是平台给被告的直播收入,也仍然是在被告自己快手账户中,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行为,且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工资支付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某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给予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明显是合作关系。综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便没有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权基础。二、202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某公司提出解除《签约主播协议》并不再进行直播,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为被告。被告为逃避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故向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通过浪费司法资源起到逃避合同违约责任拖延诉讼时间之目的。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虽然签约主播协议,但是根据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在被告指定的直播地点和直播时间进行个人快手账户的直播,而且必须按照原告的安排参加原告组织的团队直播,双方之间具有从属性,被告完全是受原告控制,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性标志,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请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系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系经营互联网直播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经营者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2022年5月22日,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邱某某(乙方)签订《签约主播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展抖音、快手短视频带货、直播技术培训服务、视频制作、短视频运营、引流变现等短视频相关知识及操作,订立合同。一、合作内容:1、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艺人。4、在协议期内乙方用指定账号直播的收益提现账号都必须绑定甲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且按规定日期进行提现操作,做好体现登记工作以备甲、乙双方核对明细。二、直播收益与支付:1、自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给予乙方快手、抖音平台的包装策划,人设定向培养与运作支持,乙方在快手、抖音平台的指定账号所有直播礼物收益、广告收益及广告分成,除扣除平台相应费用及包装策划费用后,剩下全部收益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2、在协议期内乙方通过甲方策划安排的短视频带货、直播带货及电商挂榜销售的收益,为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客户进行短视频拍摄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主演、客串、配音、录音等。在扣除产品成本和运营成本外,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3、合约期内乙方用指定账户直播的收益提现账号都必须绑定甲方提供的手机号码,按公司规定日期进行提现操作,提现前需向公司管理人员申报以登记。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负责本协议范围内乙方的工作安排和市场运作活动(快手、抖音平台制定账号),同时保留在本协议期内,音、视等作品及相关衍生作品的全部版权和邻接权的使用和授权权利。未经双方许可,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10、有权安排乙方在快手平台、抖音平台及线下场景进行商业活动直播、主题直播、直播推广活动等工作和演艺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公司签署有关直播、演艺协议,但协议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协议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抖音平台、快手平台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与由甲方安排的相关抖音平台、快手平台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态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以上范畴内的演艺活动。14、制定主播艺人管理规定,制定团队直播时间规定,乙方应予以遵守。15、为乙方免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作品策划、及相关业务技能培训。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7、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任务时长、任务地点完成甲方为乙方安排的快手平台、抖音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并配合甲方需要为第三方客户进行短视频拍摄、直播等活动,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指定任务,甲方有权不支付各项收益并给于相应处罚。11、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合理合法安排,遵守甲方规章制度。(1)协议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直播有关的相关合同,以及不得私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建立快手、抖音平台小号,包括小号发作品及直播等。(6)乙方不得在甲方未经允许情况下以短视频形式,或在直播间销售任何产品及通过电商打赏连麦。(7)签约后乙方快手、抖音平台直播时间由甲方制定,每日单平台直播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双平台直播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如若为公司指定第三方客户拍摄作品可作相应抵扣,抵扣事宜另行规定)。六、违约责任:2、乙方单方面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自签约后至解约时所增长粉丝数量的相对应数量的人民币赔付。(一个粉丝=3元人民币,以此类推),另需支付甲方培养成本及预期收益损失5万-10万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生效期限和主播资质而定)。如若造成合作中有第三方客户损失的,将由乙方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付。
被告邱某某直播过程中,由原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的地点、设备,由原告安排直播时间。被告邱某某于2022年6月6日开始直播,2022年8月20日停播。期间,被告邱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为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后台运营和售后人员张某的手机号,被告邱某某提现时需由张某提供验证码进行操作。被告邱某某2022年7月10日提现到账6561.15元,即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1968.00元;2022年8月10日提现到账8400.00元,即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2520.00元。现被告邱某某快手平台显示账户余额为1654.19元,该余额为快手平台尚未扣除相关费用的金额,现该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仍为张某的手机号。
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邱某某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申请人邱某某申请: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薪1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000元。该委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邱某某工资款1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94.75元。”后二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微信截图、协议书、录音光盘、快手平台账号首页信息及直播收入提现截屏,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及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可见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邱某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并提现至被告邱某某账户,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控和决定邱某某的收入金额,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地点、设备、技术等工作资源,约定直播时长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范,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具有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并非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据此,被告邱某某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其要求支付欠薪、经济补偿及赔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邱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账户余额,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邱某某工资款1500.00元,经济补偿金2094.75元;
二、驳回被告邱某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已经预交,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