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男,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某某公司2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2年12月30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1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本案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应诉。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合作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5,230.23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合作费用447,230.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主播,在被告某某公司2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进行培训管理等活动,直播收益由被告某某公司2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1和原告。原告直播后,一直主张要求结算,但被告某某公司1一直推诿。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1的运营人员突然向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原告获悉两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合作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收益包括粉丝打赏以及平台分成,计算公式为收益分成+激励奖金+固定报酬,计算标准按照被告某某公司2的收益政策进行分段计算。依据被告某某公司2客服提供的当月流水即主播获得的礼物后台转为人民币流水金额的数据,2019年11月为26,591.89元、2019年12月为602,600元、2020年1月为20,427.33元。按照被告某某公司2的计算规则,原告的直播收益2019年11月应为15,736.85元、12月应为428,184.86元、2020年1月应为27,814.49元、2020年2月应为9,166.77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1已付款,剩余未付款金额为447,230.23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丙方、主播账号名红桃心ki、主播UID85589441)与被告某某公司2(甲方)、某某公司1(乙方)签署《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知名在线移动音频分享和音频直播平台,乙方是经纪、某某公司3拥有一定的网络主播资源,丙方为互联网创作表演者也是乙方公会主播;第3.14条,乙方应按时向丙方支付合作费用,如乙方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结算支付合作费用,甲方收到的投诉,一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改正,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乙方逾期未改正或拒绝改正,甲方有权将应支付乙方的任何费用用于支付所拖欠的主播费用,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附件一:平台管理规则、直播考核要求、直播时间档期要求、收益政策、结算规则见甲方平台(如有更新,以甲方平台公示为准)。一、收益及分成结算,直播档期:每月直播不少于15天、15场、60小时。二、收益结算(一)收益结算标准,在丙方完成周期考核有效直播场次、周期考核有效直播时长基础上,根据甲方平台公示的结算规则及主播收益政策进行结算,提现账户:甲方将费用支付至乙、丙方账户,账户姓名/名称必须与乙、丙预留的真实姓名/名称信息一致;关于上述款项的结算支付,乙、丙方自收到甲方结算、支付的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若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甲方结算金额的确认以及对本付费规则和甲方平台规则的知悉确认;(二)收益支付方式,丙方确认以如下方式进行本协议项下的收益结算:甲方将乙、丙方收益一同支付至乙方账户,由乙方向丙方结算合作费用,甲方无需向丙方支付任何费用。
201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桃丝乐工作人员车俊良:公会会帮打比赛对吗?车俊良回复:会啊,不过你一定要提前说。原告回复:年度必须过40万,号给你们,你们去充,充完了他们操作,或者给我们家管理操作,而且主播太多了,你们也顾不过来。车俊良回复:这个都可以商量。原告回复:明天就开始了,你赶紧帮我问问。车俊良回复:首轮不用帮忙吧。原告回复:首轮肯定不用。车俊良回复:这首轮都用帮忙的话,这也没法打了,你得赔多少。次日原告询问:我的事你问了吗?车俊良回复:我问了。随后原告称:我给大哥充的这个,你别告诉其他主播哦。不然其他大哥知道了,再也不会刷了。车俊良称:你放心,这种事不是第一回干了。随后原告催促车俊良:怎么说,你先给我充吧,反正不管年度打不打,我都要过50万梯度。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称:需要帮助,我感觉还需要两个岛。车俊良回复:你有号没,有号的话,咱们送双倍礼物,就是每日首送。原告回复:我没号了。车俊良回复:行吧,那直接送吗。原告回复:你先一个岛加个1,314吧。
2019年12月7日,车俊良通过微信联系原告:今年你要是还想打,咱们就干,也豁出去了,但是你就是每个月都背着很大债。原告询问车俊良:你有什么意见呢?车俊良回复:我的意见是省钱就不打。之后原告询问:刷套多少钱。车俊良回复:一套1,542。之后原告回复截图一张,内容为:打,我知道你心意,无怨无悔。车俊良回复:现在需要你做决定的时候,因为毕竟钱不是我还,你要想打,就跟我说打,决定了就打。原告回复:打。
2019年12月8日凌晨,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车俊良:公会一共给我刷了多少钱,统计了吗?经过这次,我也会好好努力的,争取两三个月把你们的钱全部还完。车俊良回复:加上借你的十万,50多万吧。原告称:你明天把具体刷的统计下吧,大家都做下账,我这边也看下,什么都算清楚。车俊良回复:行。同日下午,原告再次询问车俊良:算出来没?车俊良回复:算出来了,不过没在我这,我一会跟那个小哥要一下。原告回复:好的,要一下,我心里好有数,然后我也算下。稍后,车俊良称:12.4刷1,314,12.5刷15,420,12.6刷43,750,12.7刷391,644,之前打了10万,总共552,128。当日,原告并未对此予以回复。次日,原告发送截图与车俊良就其他事项进行讨论。
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给我一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原告随即向其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车俊良又称:你还我点不?你有12,913.14。原告称:12,913.14这是工资么?是不是算错了,你再算下。车俊良称:怎么算错了,这有个表。原告回复:15,191.94。车俊良称:对,是按照15扣的,不对,应该是13,672.74。原告回复:对的。车俊良随即称:那你打算还我点不?原告询问:我还欠你多少?车俊良称:2.60万。原告随后表示还款压力大,车俊良从扣款6,000元调整到扣款3,000元,并询问:那先还3,000,给你留一万?原告回复“亲亲表情”。2019年12月11日,车俊良向原告转账10,672.74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称:过几天发工资,可以给我发2万么?毕竟要过年了。车俊良回复:好像不行,我问问老大,主要是我感觉他俩借的那个钱,都没刷出来啊,要是刷出来,至少三十多万喜爱值,老大66个岛就343,200,然后套装刷了五六十套呢。原告回复:我回去找下数据,前前后后是刷出来的,只是不是比赛时候刷的。车俊良回复:套装当晚几乎都给你刷了,PK两场。原告回复:有数据,我再看看。之后原告再次催促工资发放事宜,车俊良回复:最多一万五。原告回复:几号能发工资。车俊良回复:税务局连休三天,今天才能开票,但我估计十号之前差不多吧。202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询问:今晚工资能发吗?车俊良回复:能。原告随即将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车俊良。车俊良随即回复:给你打了。2020年1月14日,车俊良向原告付款1.50万元。
2020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车俊良催要工资,并称:我会有么?之前不是打比赛还欠钱吗,我看了眼,我上个月2.7万。车俊良回复:我现在看不到,都在苏州电脑里,我说还欠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回复:上次喊你们算,一直没下文。车俊良回复:我记得跟你说过了,要不年前工资怎么发的,我给你算过了。原告回复:552,128428,18427,814,好的,发1万就行了,其他都扣吧。车俊良回复:我只能尽力说,上次已经尽力说一回了。
2020年2月18日中午,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询问:今天可以发工资么?车俊良回复:今天发。原告询问:可以先转5,000给我么?车俊良回复:现在没发呢,我也没有,没办法,等平台打啊。2020年2月19日,车俊良向原告转账5,000元。
2020年2月18日晚间,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桃丝乐公司人员常昊,称:年度打完也两个月了,然后我欠公会的钱,我们也商量下出个方案,每个月按多少还,不然我这么播下去一点动力都没有……这个月的喜爱值确实挺丢脸的,也不在我的实力之内……常昊回复:你说你想咋地。原告回复:我想每个月扣一半,您看可以吗。常昊回复:你是全公会唯一扣百分之十税的主播,换句话说我在你身上挣不到钱,你家每个月一点发票也都没有。
2020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账算出来了吗?车俊良回复:算出来了,一共552,356,包括借的10万了,第一个月回来397,493,还欠154,863,上个月发了5,000,还了21,126,所以现在还欠133,737。原告回复:第一个月39万,打比赛那个月?随即原告发送截图一张,显示为“收入明细”,用户打赏喜爱值2,006,658,激励奖喜爱值2,167,190.64,其他收益0,固定报酬10,800,总计428,184.86。原告询问车俊良:你未必打比赛公会还要扣税?车俊良回复:因为6的税是税务局的,这个必须交啊,不是按照10扣的,扣完6,是40,245,还给你发了一万的工资呢,可不就还了39万,你算算,咱家这个扣,所有还钱的主播,就扣一个6的税,因为这个是税务局必须交的。
2021年11月30日,经原告向被告喜马拉雅客服询问,被告喜马拉雅客服向其发送当月流水表格一份,其上显示:2019年9月,原告当月流水46,422.22元;2019年10月,原告当月流水13,827.03元;2019年11月,原告当月流水26,591.89元;2019年12月,原告当月流水602,600元;2020年1月,原告当月流水20,427.33元。
2022年,被告桃丝乐公司工作人员车俊良于某人民法院3(以下简称清江浦法院)向崔竞之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某第2号一案(以下简称5498号案)。5498号一案中车俊良诉称其为桃丝乐公司员工,负责签约主播交流合作工作,崔竞之为桃丝乐公司签约主播。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崔竞之向车俊良借款4.10万元。2019年11月底,崔竞之以参加比赛请人刷礼物为名,分两次向车俊良举债合计10万元,后通过2019年9月、12月的直播收入分成偿还8,000元债务。崔竞之辩称,2019年6月、8月、9月、10月合计3.20万元系车俊良预付工资,7月2日的9,000元是加入公会的入会费。2019年11月30日、12月5日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双方无借贷合意,只是为了在比赛中得奖以提高公会和崔竞之的知名度,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双方商议,将款项通过崔竞之充值到喜马拉雅平台打赏,之后喜马拉雅平台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桃丝乐公司。崔竞之并未每月获得足额发放的报酬,车俊良已经足额收回了所谓的借款。清江浦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车俊良主张的前五笔款项,可以认定系借贷关系,车俊良转账共计4.10万元,崔竞之偿还借款8,000元(2019年9月5日扣除5,000元、2019年12月11日扣除3,000元),尚余3.30万元,崔竞之应返还。对于车俊良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5日转账合计10万元,该款项用途系双方协商后为确保崔竞之能够在喜马拉雅公司举办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冠军而自行打赏的支出,不具有借贷合意,但崔竞之有返还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故清江浦法院判决崔竞之返还车俊良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并返还36,329元,驳回车俊良其他诉讼请求。因车俊良、崔竞之均对上述判决不符,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1受理该案二审,案号为某第3号(以下简称3596号案)。3596号一案最终调解结案,双方达成崔竞之给付车俊良6万元的调解协议。
在5498号案一案审理过程中,清江浦法院向喜马拉雅公司发送调查令,要求其提供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喜马拉雅公司向桃丝乐公司打款明细;2.喜马拉雅公司旗下产品,喜马拉雅平台20**年、2020年公示的结算规则和主播收益政策;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主播红桃心Ki被打赏的记录。后喜马拉雅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回复清江浦法院: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喜马拉雅公司向桃丝乐公司打款明细为2019年7月20日总计852,013.427元、2019年8月20日总计1,276,444.014元、2019年9月20日总计1,556,600.721元等;2.喜马拉雅平台20**年、2020年公示的结算规则和主播受益政策如下:收益部分:进行阶梯分成,公会主播整体阶梯比素人主播高,具体阶梯表如下:
当月喜爱值收益分成激励奖金固定报酬
每月根据主播在平台上当月累计收到虚拟物品(如喜爱值)主播每月在平台上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如喜爱值)数量以每月主播在平台上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如喜爱值)数量相对应的比例作为每月主播激励奖金主播每月获得的固定报酬(单位:人民币元)
0-4,99910个喜爱值=1人民币11%0
5,000-9,99911%550
10,000-14,99921%550
15,000-24,99921%1,050
25,000-39,99942%1,050
40,000-69,99942%2,100
70,000-119,99954%2,100
120,000-2,399,99954%5,300
240,000-499,99975%8,500
大于等于500,000108%10,800
本公会的所有主播的收益(直播&录播)都会直接支付至公会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首先,关于原告收益是否应扣除相应的金额。被告桃丝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协商一致扣除10%,其中包含税收成本以及被告桃丝乐公司收取的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可以按照实际开票的税率3%承担该部分税额成本。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并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时需要扣除10%的约定。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就收益扣除10%达成其他协议。且在原告与车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在核对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时双方确认扣除10%,其他月份是否需要一并扣除10%,被告桃丝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桃丝乐公司虽提供了一份2018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图说明在加入公会前原告同意以10%扣除,但鉴于在之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被告桃丝乐公司仅以此认定需在后续所有的收益中均扣除10%,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20年2月车俊良与原告就扣税问题进行沟通时,车俊良回复为:咱家这个扣,所有还钱的主播,就扣一个6的税,因为这个是税务局必须交的。亦可见在该时被告桃丝乐公司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还钱的主播”只扣6%的税,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所有收益均以10%扣除亦不相同。再结合星河公司代被告桃丝乐公司收取涉案收益实际向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为3%,故即使被告桃丝乐公司要扣除相应的税收成本也应按照3%的比例扣除。鉴于原告亦自愿负担该3%的税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其次,关于各月的收益,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鉴于在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于该月的收益已经进行对账,车俊良主张应支付原告的收益为13,672.74元,原告亦回复:对的。故本院认为,双方就该月的收益分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月的收益分成应为13,672.74元。原告现主张该月应以被告喜马拉雅平台计算的总收益15,191.94元为准,被告桃丝乐公司不予认可,且与上述双方对账一致的事实相悖,原告亦未另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一致后另就该月的收益分配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其应得的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为15,191.94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另协商13,672.74元中3,000元的部分,作为之前车俊良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的还款,剩余部分由车俊良支付给原告,之后车俊良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672.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确认3,000元已抵扣车俊良借款的事宜,对此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就2019年11月的收益已经分配完毕,本案中就该月的收益分配不再做处理。
2.关于2019年12月的收益分成,被告桃丝乐公司的工作人员车俊良已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直播数据、获得的喜爱值,根据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直播结算规则及主播收益政策,原告当月直播获得的喜爱值为2,006,658,对应的流水金额为602,600元,对应的总收益为428,184.86元,对此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所有总收益。被告桃丝乐公司辩称,在2019年12月比赛期间,原告为获得好的排名,向车俊良借款10万元、向被告桃丝乐公司借款452,356元,共计552,356元,用于向原告的直播账号刷礼物,其中向车俊良借款的部分由车俊良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操作;向被告桃丝乐公司借款的部分由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及其他案外人的账号向原告直播账号刷礼物。原告与被告被告桃丝乐公司协商一致收益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其中2019年12月的收益由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剩余的部分用以抵扣借款。2019年1月收益由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用以抵扣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桃丝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协商一致,无论是借款还是依原告要求进行打赏,发生打赏的网络服务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打赏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原告打赏系真实意思表示,打赏的收益均应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的工作人员车俊良、常昊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所称的比赛期间应原告要求向其账号刷礼物对应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被告桃丝乐公司辩称该些款项系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8日系原告主动提起要求被告桃丝乐公司帮忙打比赛,并催促车俊良充值。之后在2019年12月4日也是原告要求车俊良帮助送岛。2019年12月7日,车俊良明确告知如果还想打,原告每个月要背债,需要原告做决定,并陈述“毕竟钱不是我还”。之后原告明确回复继续打比赛。之后在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车俊良催要工资时也明确表述“之前不是打比赛还欠钱吗”以及“发1万就行,其他的都扣吧”。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常昊联系也称“我欠公会的钱,我们也商量下出个方案,每个月按多少还”,以及“我想每个月扣一半”,常昊回复假如原告一个月收一百万喜爱值,还完了钱都是原告的。再结合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喜马拉雅平台充值记录、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核对上述转账记录、充值记录对应的用户账号确实有在比赛期间向原告直播账号打赏的记录等。本院认为,原告系委托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案外人在喜马拉雅直播平台开设的账户在比赛期间向原告进行打赏,以使其获得更高的喜爱值以及更高的排名。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打赏的礼物对应的花费,无论是打赏之前亦或打赏之后,原告在微信中多次明确背债打比赛、愿意还钱,说明原告一直同意上述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另在微信中陈述除一万之外其他的都扣、想每个月扣一半等,也说明原告同意直播收益在预留部分向其发放之外,其余部分用于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其要求帮忙打比赛、通过操纵案外人账户向其刷礼物支付的费用成本。现被告桃丝乐公司关于以应支付原告的收益抵扣其为原告刷礼物所支出的费用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原告要求帮忙打比赛、刷礼物所花费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桃丝乐公司虽确有帮忙打比赛、刷礼物,但被告桃丝乐公司从未向其提供刷礼物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主张的刷礼物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车俊良与原告微信对账中原告发送的数据,也系当时原告为了催讨工资故暂时认可了车俊良之前发送的刷礼物的金额,并不代表原告对于车俊良所称的刷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则称因时间过于久远且当时使用了大量案外人的账户,现确实已无法对于每一笔礼物逐一进行举证,但原告与车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比赛阶段被告桃丝乐公司所刷礼物的金额多次进行对账,原告已经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在直播比赛期间收取礼物的详细记录,本院要求被告喜马拉雅公司予以提供,以便能够查明被告桃丝乐公司使用案外人账户打赏原告的金额,但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无法提供。本院认为,2019年12月8日原告催问车俊良被告桃丝乐公司为其刷礼物的金额。车俊良之后回复:12.4刷1,314,12.5刷15,420,12.6刷43,750,12.7刷391,644,之前打了10万,总共552,128。当日,原告并未回复。但在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车俊良催要工资时要求车俊良计算刷礼物的金额,车俊良称已经告知过原告。随后原告回复:552,125428,18427,814,并称“好的,发1万就行,其他都扣吧”。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于车俊良所称的包含另案处理的10万元在内的共计刷礼物金额552,128元予以确认。原告现在本案中否认该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为催要工资当时暂时认可了车俊良发送的数据,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该数据曾提出过异议。再考虑到原告与车俊良对账的过程中曾多次提及有基础数据可以核对,也多次直接向车俊良发送了部分后台数据等。再结合原告最初的要求即为达到50万元梯度等等。原告关于并未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在其要求下为其刷礼物的金额的意见,显然与常理相悖,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车俊良虽在2020年2月26日又称总计金额为552,356元,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552,356元这一金额系其刷礼物的总金额或原告对于该金额曾予以认可。被告桃丝乐公司庭后亦发表书面意见确认代刷礼物金额总计为552,128元。
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12月比赛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桃丝乐公司使用案外人账号为其直播账号刷礼物的金额为452,128元,且原告同意以其应得的直播收益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另外10万元的部分在另案中已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做处理。2019年12月,原告直播收益为428,184.86元,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应为415,339.314元。抵扣后原告仍欠付被告桃丝乐公司的金额为36,788.685,8元。鉴于该月被告桃丝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收益,故抵扣后原告仍欠付被告桃丝乐公司的金额为51,788.685,8元。
3.2020年1月的原告直播收益为27,814.49元,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后应为26,980.055,3元。该月被告桃丝乐公司已支付的收益为5,00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剩余的未支付收益为21,980.055,3元。
4.2020年2月的原告直播收益按照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最终确认为9,166.77元。对此,被告桃丝乐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最低的直播有效天数和有效时长,故无权要求分配该月收益。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桃丝乐公司确认已经自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处收取了全部主播的收益,但对于各个主播对应的收益金额无法明确,并认为关于原告的直播数据需要被告喜马拉雅公司予以确认。现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确认2020年2月原告直播有效天数为15天,时长为216,946秒,且原告的直播收益9,166.77元的部分,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桃丝乐公司。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直播时长未达标,或未自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处收取到上述9,166.77元的直播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该月直播收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后,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为8,891.766,9元。
综上,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并不足以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在2019年12月比赛期间为原告所刷礼物的金额,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向其支付收益,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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