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6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S,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L,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
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
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X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止。4.2.3约定原告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
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X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8.3万元。该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判令卢某给付X传媒公司违约金25000元,判令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卢某2022年3月提成7414元;驳回X传媒公司和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X传媒公司及卢某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卢某与X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X传媒公司和卢某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卢某提出的请求认定与X传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