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宇、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宇,女,200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

上诉人张思宇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思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2号;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
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
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思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4.2.3约定张思宇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张思宇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思宇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张思宇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张思宇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张思宇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张思宇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张思宇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张思宇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张思宇、芊雪传媒公司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张思宇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张思宇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张思宇、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思宇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张思宇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思宇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为商业合作关系,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一审举证及庭审陈述,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张思宇进行劳动性质上的管理,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张思宇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扣除平台扣点,结算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由芊雪传媒公司向支付上诉人当月收入。芊雪传媒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双方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认定芊雪传媒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思宇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思宇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思宇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思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思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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