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美慧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美慧,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美慧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美慧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工资与押金19808元;3、驳回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任职主播,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是其实质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管理和支配的能力,如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公司即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情况,安排乙方进行演艺活动,乙方无条件同意服从甲方的相关安排”。合同第3.3.5条约定,乙方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甲方或第三方演艺平台的SYMM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权就自己的损失要求乙方赔偿。”该条明确约定乙方从事的演艺内容是甲方指定的工作。合同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甲方和乙方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还在考察期内的保底工资只按80%核算。”依据该条约定,乙方每天工作时间刚好是8小时,这也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且该约定要重于劳动关系的约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要求,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0小时,折合每月工作时长不超过177.6小时,现在合同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对用劳动时长的约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归属的约定实质上也符合职务创作的相关情况。同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迟到2次为由扣除了原告100元,该行为明显系用人单位利用公司规章支队对劳动者的处罚,不是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第1.1.3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为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但这显示是被告使用的格式条款中欲盖弥彰的约定,颇有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意味。商业合作关系中双方应当是平等的,现在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不符合商业社会真实的合作关系,本案的实质应当是被告提供场地及工具,原告提供演艺直播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第1.2.1条约定“合作期限3年,从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开播期间甲方会从后台扣除主播当月收益10%,作为保证金,12个月到期后,甲方会返还保证金的50%,三年期满后,返还保证金的全部。主播正常离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证金分6个月平均返还给主播。”被告依据该约定,以保证金的名义扣押了原告一万六千余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工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将该款项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返还扣押的工资和押金19808元。
芊雪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杜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工资与押金19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止;原告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3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美慧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10.3万元。该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判令杜美慧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4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杜美慧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杜美慧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芊雪传媒公司是否应返还杜美慧工资与押金19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及押金1980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此部分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美慧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杜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美慧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芊雪传媒公司是否应返还杜美慧工资与押金19808元?
关于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杜美慧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芊雪传媒公司是否应返还杜美慧工资与押金1980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杜美慧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返还其工资与押金19808元的主张,本案不宜处理,杜美慧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杜美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美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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