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8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杨某于2020年11月9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某公司艺人主播合同》,后又于202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来延续双方的合作关系,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做艺人主播,并由原告公司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培训等,并为提高被告人气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但是同时约定了被告不得在合同期内去其他公司从事直播业务,否则构成违约,但是本案被告从今年开始未经原告公司许可而擅自去其他公司直播,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从2022年1月份起因被告违约因返还每月多取的提成共计43927元,对此原告公司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43927元,合计10439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了《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平台房间号进行网络直播。甲方负责培训、培养、安排乙方的直播工作,通过旗下网络直播平台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使乙方建立及保持良好的网络主播形象。”协议约定委托代理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其中,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虚拟礼物收益,由平台发放公会,公会代发主播,提成在酷狗直播百分之90+每日任务需扣收益总数乘以0.07(需完成时长天数要求)。”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和赔偿甲方扶持乙方的全部实际费用支出。”此外,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酬金、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相关事宜,从事双方约定的直播。2022年4月,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处,后到其他公司从事直播。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7846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多付提成款4392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费用的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直播动态截图、视频资料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私自到其他公司从事直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439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只计算了其花销的费用,对于被告为其从事直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并未计算在内,原告所计算的损失数额也并非均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成款4392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为:原告陈述该款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给被告70%的提成款,而在其发放提成款时,被告要求按照100%发放,原告同意后,为被告进行了发放,现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30%提成款。上述行为应当认定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时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原告已为被告发放了提成款,现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5.0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67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负担7396.00元,应退回原告某公司679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