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3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2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LEJ4N。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丹,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摘星者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摘星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摘星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摘星者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娱乐演艺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解除,系因黄金丹存在根本违约,由摘星者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黄金丹时解除。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摘星者公司提交的直播日统计数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8月起,黄金丹无法履行合作协议3.1条所约定的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的主要义务,且经摘星者公司多次催告,甚至还于2022年4月18日向黄金丹送达《律师函》,函告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黄金丹均置之不理,时至今日仍未纠正并予以履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黄金丹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时长直播、擅自停播,违反合作协议,情节恶劣,摘星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9.1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二)一审认为黄金丹与案外人嘉兴市水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滴公司)签订了《网络直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家协议),从而导致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合作协议的协商解除,该判决逻辑严重混乱,严重侵害摘星者公司的合法权益。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解除的主体应该为原合同当事人,即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该原则不会因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而有所突破。同时,从合同内容相对性来看,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黄金丹不能以其与水滴公司签订其他合同的行为,来主张其与摘星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发生协议解除的效果。2.协议解除的必备要件是合意。目前,从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等各类往来信息来看,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从未涉及过协议解除的事项,无论是否存在独家协议,也无法变相隐含得出摘星者公司有与黄金丹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明示与默示方式,摘星者公司均无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3.公司身份的混同认定系在法律特殊规定下才能突破,但很明显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水滴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摘星者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不能基于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为关联公司,便将两个公司的行为混同为同一行为,从而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被协议解除。4.截止摘星者公司起诉前,仍旧依据合作协议与黄金丹开展直播合作事项,包括直播公会仍为“亚狮互娱”,并未变更为“嘉广传媒”,后台分成比例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75%而非独家协议约定的45%,实际直播报酬的发放也是按照75%比例进行的,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的独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并未就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摘星者公司始终主张应追究黄金丹违约责任。1.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摘星者公司豁免黄金丹依据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对等条件。水滴公司的行为系其他公司的签订行为,与摘星者公司无关。摘星者公司从未表示放弃或豁免黄金丹此前的违约责任。2.在摘星者公司付出如此高额代价培养主播的情况下,黄金丹作为主播严重违约,摘星者公司不愿意也不可能会通过协议解除方式与其解除合同,从对价角度出发,更加不可能豁免或放弃依据合作协议追究黄金丹的违约责任。(四)合作协议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黄金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金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常存在断播或直播时长不足等根本违约问题。合作协议第9.1条、9.7条约定,如黄金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黄金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等相关费用并一并向摘星者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同时黄金丹作为违约方,还应承担摘星者公司作为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摘星者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黄金丹承担赔偿损害。
黄金丹辩称,(一)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摘星者公司主张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违背事实。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黄金丹为摘星者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cosplay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由于黄金丹的工作性质,黄金丹在直播过程中需要长期对用户强颜欢笑、且因长期工作时差日夜颠倒不稳定,黄金丹不幸患上抑郁症,在与摘星者公司沟通后多次请假休养。之后,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经多次协商后,双方对合作期限、利润分成和直播平台进行调整并签订新的协议,故双方于2022年5月21日另行签订独家协议。因此,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5月21日协商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被独家协议取代。(二)虽然独家协议的合同主体并非是摘星者公司,但该合同主体是摘星者公司关联单位,二者混同经营,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的安排下与其关联公司签署新协议,黄金丹的权利义务已经按照独家协议履行。1.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属于关联单位,二者混合经营。根据黄金丹提交的两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可知,摘星者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兵,股东及占股比例为:李文兵(90%)、沈雪军(10%),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及策划、影视创作,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2室-A。而水滴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兵,股东及占股比例为:李文兵(90%)、朱珍珍(10%),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互联网直播服务等,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1室。由此可见,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一致的情形,再结合黄金丹提交的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黄金丹重新签订合同的聊天记录可知,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一致性。且在一审的庭审中,摘星者公司亦自认公司后续业务主要移至水滴公司。由此可见,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属于关联单位,二者是混合经营。2.黄金丹是在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下解除合作协议并重新签订独家协议,故合作协议解除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022年5月1日,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嘉广运营变形”发送“我给你算了下要补的合同时间,截止至2023年5月1总共需要补1年7个月,时间是按照合同上的6小时/26天,你先看下没问题的话明天我让他们发合同”,黄金丹回复“喔,行叭”。之后,摘星者公司将独家协议寄给黄金丹。2022年5月9日“嘉广运营变形”问黄金丹“合同拿到了吗,拿到我带你写一下”,2022年5月21日,黄金丹通过视频的方式签订上述协议,填写完成后黄金丹遂将协议通过邮寄方式寄至摘星者公司,摘星者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签收该文件。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在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下重新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的解除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3.独家协议的内容与合作协议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协议主体的变化、违约责任的变动,且该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4日(比原合同期限延长一年零七个月,与聊天记录中要求的补时长时间相吻合)。可见,独家协议是完全独立与合作协议,具有排他性、独立性。4.黄金丹直播平台工会和直播收益比例是否变动并不影响黄金丹的权利义务已按照独家协议履行的事实。本案中,黄金丹作为主播,只是负责直播工作,至于“直播平台工会”则是由摘星者公司进行安排,是否变更都由摘星者公司操作,摘星者公司以直播工会未按照独家协议载明的“嘉广传媒”变更来主张独家协议未实际履行无依据。其次,本案中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事宜,双方沟通的最终结果是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聊天过程中至始至终并没有表明降低结算收益,故在签署独家协议后亦是按照75%来发放,至于独家协议附件《合作分成单》载明的演艺直播45%,是摘星者公司后期所填写,黄金丹并不清楚。(三)合作协议已协商解除,且双方已对该协议下的违约责任已进行处理,并签署独家协议,摘星者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无依据。由于黄金丹先前存在断播行为,双方遂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进行处理。之后,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与其关联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该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4日。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黄金丹的权利义务自2022年5月25日已经按照独家协议履行。综上,摘星者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黄金丹按照该协议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毫无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摘星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黄金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黄金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黄金丹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丹原系博星旗下一名网络主播。经其与摘星者公司协商,由摘星者公司向博星支付50000元,博星与黄金丹解除合同,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业务合作范围内,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指定的直播间从事包括但不限于cosplay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摘星者公司为黄金丹提供运营、技术服务等,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双方约定黄金丹收益占双方合作总收益的75%,黄金丹每天在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月约定的时长和天数必须同时达到才属满勤,未达到满勤标准的,每缺勤一天按上个月的日均收入的1.5倍累计计提为公司成本;同时约定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如黄金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或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黄金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如有)、后台投入资金成本(如有)等相关费用并应当向摘星者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合作期间,如黄金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黄金丹承担前期培训费并应当向摘星者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摘星者公司组建的运营团队为黄金丹提供直播活动的各项运营、技术、推广服务。然黄金丹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常存在断播或直播时长不足等问题。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进行纠正,然效果不佳。摘星者公司于2022年4月向黄金丹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黄金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主动联系摘星者公司商讨合同履行事宜。2022年5月1日,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向黄金丹发送微信,内容为“我给你算了下要补的合同时间,截至2023年5月1日,总共需要补1年7个月。时间是按照合同上的6小时/26天。你先看下,没问题的话明天我让他们发合同”。黄金丹确认无异议,故摘星者公司将合同邮寄给黄金丹,从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水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乙方为黄金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即视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视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乙方直播微信、来疯、抖音等账号同意绑定甲方公司旗下;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时长不得低于156个小时,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甲方将为乙方提供互联网演艺及商务合作资源,并协助乙方在直播平台上获得商业化变现收益,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打赏、广告(代言及宣传)收益、直播带货提成、视频广告、视频制作及发布等…本协议合作期限29月,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止…合作期间内,由甲方有权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月结算和分配或主播后台自提。甲方扣除相关推广费、培训费、设备费、渠道费、手续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相关税费等所有成本费用后,合作收益于次月20日向乙方支付(若因平台原因导致迟延发放结算款,待平台结算发放到账后五日内及时支付)…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演艺事业唯一合作伙伴,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除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系独家、排他合约,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安排和签署任何协议。乙方不得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或者授权第三方使用和处置本合约的相关权益,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约及安排。乙方在签约期内,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电商平台及所有直播带货平台、网站进行直播行为,不得与甲方有冲突的第三方机构或客户合作交易,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叁佰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及客户遭受的全部损失。6.3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相关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另合同附件中约定分成比例为演艺直播45%。后黄金丹仍未按约开展直播活动,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
另查明,水滴公司与摘星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文兵,其在两公司占股均为90%,且两公司注册登记地均在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一致。
二审中,摘星者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与黄金丹之间的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黄金丹的演艺事业仍然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
黄金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水滴公司与摘星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员工和经营地址一致,二者经营混同,故水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黄金丹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黄金丹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摘星者公司亦自认因其后续业务主要移至水滴公司,对于黄金丹未按照协议约定存在断播及时长不足等问题,经协商,由摘星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营的嘉兴市水滴文化传媒公司重新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独家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独家、排他合约,协议的当事人亦发生了变化,且协议内容完整,故非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次,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黄金丹在履行合作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双方达成由黄金丹采取补时长的补救措施。摘星者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与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营的水滴公司,并经其安排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由此可见,合作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且对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处理。综上,摘星者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由黄金丹承担该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水滴公司与黄金丹,如黄金丹仍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亦应由水滴公司根据协议向黄金丹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摘星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摘星者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是摘星者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黄金丹是否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摘星者公司在与黄金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黄金丹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每天不低于6小时在播时长的义务,双方协商黄金丹需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并重新由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则此后,黄金丹在合作协议项下的直播义务已经转至独家协议项下,黄金丹、摘星者公司均清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双方以独家协议开展合作,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在双方签订独家协议时解除,摘星者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应予驳回。摘星者公司称一审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协议解除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根据在案证据,与黄金丹协商补时长、重新签订合同的是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将黄金丹依据合作协议需要补的时长转至独家协议中,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摘星者公司还称独家协议未实际履行,因为黄金丹在签订独家协议后仍旧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成,但独家协议关于45%的分成比例约定在合同附件的《合作分成单》中,该分成单存在两种不同颜色的书写笔迹,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且仅以此证明独家协议未履行并不充分,故摘星者公司的此节上诉亦应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虽然认定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但双方对黄金丹在履行合作协议时的违约行为并未作处理。现摘星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9.1条、9.7条的约定主张黄金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费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独家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包含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等相关费用,但依据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黄金丹属于使用自己场地、设备开展直播,摘星者公司亦未举证其为培训黄金丹支付了相关费用,而推广费、后台投入资金等费用在结算黄金丹报酬时均予以扣除,故摘星者公司的损失有限。综合考虑摘星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黄金丹的违约事实以及黄金丹后续与水滴公司签订独家协议的情况,本院酌定黄金丹承担违约金35000元。
综上,对摘星者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
2、黄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5000元;
3、驳回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8元,由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819元,黄金丹负担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638元,黄金丹负担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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