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秦皇岛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丁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秦皇岛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为劳动合同关系;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3.请求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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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至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指定的网络平台担任网络主播,约定每月底薪6000元,每天直播不少于6小时,原告接受被告工作管理,服从公司安排。但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保。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拖欠了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终止合作后答辩人依照协议约定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作分配利益,不存在拖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原告郑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唯一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2.利益分配:甲乙双方每月15日至20日按约定比例分配,若乙方获得的费用每月低于6000元则甲方补足到6000元。3.乙方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4.乙方每月在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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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间不低于17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安排或接受任何第三方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6.双方确认,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合作期限为2021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2日。郑某在被告某公司直播时间从2021年7起至2021年12月止。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从事文艺创作与表演、影视节日策划、文体活动等的公司。
原告郑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某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郑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合意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郑某演艺经纪公司,唯一排他享有郑某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双方确认,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悉合同内容,也清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认可、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虽对原告郑某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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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一定约束,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某公司对郑某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郑某提供的网络直播并不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艺创作与表演、影视节日策划、文体活动等,与郑某的网络直播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郑某的直播演出收入虽最终由某公司支付,但主要是郑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郑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郑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某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郑某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郑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公司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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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基于《合作协议》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秦皇岛某公司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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