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田田、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0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田田,女,1999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欢,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8号中南世纪城14幢2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田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马田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户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作协议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事实上是一种新型劳动合同关系。2.案涉合作协议系户浩公司基于优势地位制定的格式合同,对户浩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对马田田合同义务的约定极其苛刻,有违公平原则。3.户浩公司未履行帮助马田田提升演艺水平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马田田因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未完成约定的直播时间,不具有违约的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定马田田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亦过高。
户浩公司辩称,虽然案涉协议中有最低直播时长等约定,但马田田系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能够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方式,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与户浩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户浩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马田田未能按约完成有效直播时长且出现多次违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户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马田田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2.判令马田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马田田支付户浩公司因合同争议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4.诉讼费用由马田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7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户浩公司为马田田排他的、独家的直播活动合作公司,马田田将网络直播活动独家委托户浩公司代理和经营管理。如马田田未遵守户浩公司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的规定,户浩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协议。马田田在合作期间内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次,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马田田出现违约情形,户浩公司有权要求马田田赔偿,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上一年度户浩公司营业额×10;若双方合作尚不足一年,以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12×10计算。同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直播间使用协议》,约定马田田使用户浩公司坐落于万达广场A3-711的2号直播间,如马田田提前解除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需按该直播间的使用成本支付使用费。同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如提前解除合同,马田田需支付户浩公司设备租赁费用。另外,双方还对直播的行为准则、具体时间、现金奖励、考核制度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户浩公司以马田田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确认所有直播的费用已结清,马田田自认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并认可如按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12×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高于户浩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户浩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供了电费发票及租房协议等证据,但租房协议的承租人并非户浩公司,马田田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户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需备案)等,设有运营、人事等岗位。2020年8月6日,户浩公司(乙方)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抖音平台开发运营商)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主播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费用与支付”部分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一是如相应甲方平台采取公会统一结算方式的,则甲方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旗下主播所有直播收益后,由乙方自行与乙方旗下主播结算;二是如相应甲方平台采取乙方旗下主播自行提现方式结算的,则甲方仅向乙方支付根据相应结算政策和规则而应向乙方单独支付的部分,乙方旗下主播的分成收益,由乙方旗下主播依据甲方平台的提现规则自行通过甲方平台进行操作并提取相应费用。
另查明,户浩公司与马田田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户浩公司对马田田直播活动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储于抖音平台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拥有永久免费使用的权利;户浩公司有权使用马田田的肖像、姓名、昵称等用于推广公司相关产品及服务;户浩公司独家享有马田田在抖音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及关联内容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合作协议还包括《修贤公会全职主播待遇》一份,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分成比例、直播任务要求及现金奖励、制度考核(考勤考核+任务考核)、直播时间、首月保底等条款。马田田的分成比例为无提供住宿:35%,直播时间为晚上19:00-24:00(每月不低于25个直播有效天),首月保底为5000元。在直播任务要求及现金奖励方面,马田田通过直播三个月内累积音浪(抖音平台的虚拟货币)达到60万不足8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6000元;达到80万不足10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8000元;达到或超过10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10000元。在考核制度(考勤考核+任务考核)方面,双方约定:1.根据全职主播时间管理实行打卡制(分白班和晚班),迟到/早退乐捐20元/次,缺席乐捐200元/次,在完成任务考核的基础上每月允许请假2天,超过部分按缺席处理。2.活跃任务:单月直播有效天(自然日单场直播时长达1小时)25天+单月有效总时长135小时,未完成,季度奖励扣500元/次。3.短视频任务:单月短视频发布天数20天+单月优质短视频(自然播放量500+)数量25条,未完成,季度奖励扣500元/次。关于收益分配,由户浩公司根据与主播约定好的比例在抖音后台输入分配比例,马田田每场直播之后,抖音平台扣除观众打赏音浪的50%,剩余50%根据户浩公司预设的比例将35%的音浪打入马田田的直播账户,15%的音浪计入公司账户与抖音平台月结。协议履行过程中,户浩公司以季度扶持金形式给马田田发放两笔费用,一笔6000元,一笔7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田田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已构成违约,户浩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田田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户浩公司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马田田违约情形、双方协议履行时间等因素,酌定马田田向户浩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户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金额未超出江苏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二、马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浩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马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浩公司律师费4500元;四、驳回户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双方协议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方面把握和分析二者区别。在身份关系性质方面,合作关系基于平等独立的主体身份建立,任何一方均能自主决定协议事项的运行方式,不受对方内部考核管理制度的制约;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缺乏相应的自主决定权,须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在收益分配方式方面,合作关系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风险、获得收益,权利义务具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基本特征,是否获利不仅取决于协议履行情况,还与市场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根据劳动的数量、质量,按照既定标准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同时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在协议事项属性方面,合作关系双方的履约行为尽管与主营业务具有关联性,但均系独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影响对方正常的生产组织体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范畴,是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灵活、复杂、多样,只有客观公正确定权利义务,准确厘清法律关系性质,才能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界定法律关系性质,应围绕双方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上述三个要素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虽然户浩公司与马田田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身份关系性质上看,马田田直播活动受户浩公司管理约束,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本案中,马田田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名义上为租用、借用,实际上系户浩公司统筹安排,直播时间段由户浩公司限定,每天、每月直播时长均须符合户浩公司要求,马田田对直播活动缺乏自主决定权。户浩公司还针对迟到、早退、缺席、请假等事项规定了考勤管理制度,针对直播任务完成情况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马田田须受上述制度约束,服从户浩公司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上看,马田田的收入由户浩公司安排或发放,并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分配模式,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网络主播通常通过粉丝“打赏”获取收益,判断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固守传统劳动关系中按期或按既定标准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应从主播收入来源、分配方式、收入与签约公司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马田田的收入一方面根据直播获得的音浪,按照一定比例从抖音账户中直接提现,另一方面由户浩公司按照马田田每季度累积的音浪数给予现金奖励,双方还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马田田可以通过抖音账户直接提现源于户浩公司与抖音平台之间对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即户浩公司在抖音平台预设旗下主播获得音浪的分配比例,主播按照比例自行提现结算。表面上看,马田田单次直播收入并非由户浩公司直接发放,但实际上仍系以户浩公司主播身份、基于户浩公司的安排获得收入。协议履行过程中,户浩公司向马田田发放两笔“季度扶持金”,该两笔费用的发放周期、发放数额均符合双方关于现金奖励的约定。因此,马田田的收入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与户浩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最后,从协议事项属性上看,马田田的直播工作是户浩公司生产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并非合作关系下独立从事业务或经营活动,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组织从属性。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是户浩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户浩公司围绕该业务设有运营岗位、人事岗位以及包括马田田在内的若干网络主播,主播直播收益是户浩公司的重要营利渠道。根据双方协议,户浩公司系马田田排他的、独家的直播签约公司,马田田直播活动的部分音浪收益归属户浩公司,直播所形成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等无形资产,相关音视频内容及关联内容著作权等权利,均由户浩公司独家享有。因此,马田田的直播业务与户浩公司的生产、收益密切相关,直播工作成果属于户浩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马田田与户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直播平台、主播及签约公司等主体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行业管理制度、运行规范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的价值引领。个案中分析判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既不能随意扩张合作内容含义草率认定劳动关系,不合理加重公司负担;也不能忽视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合作之名行劳动之实”,弱化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进而影响直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而应顺应“互联网+”时代要求,以穿透式思维灵活考察各个维度,审查探究双方关系的实质合意,实现依法平等保护、平衡保护。
综上,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退还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马田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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