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9

泾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杨某,甘肃省彰县人,住甘肃省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印象小区有两套住房需要出售,便通过快手联系我。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我负责视频拍摄、剪辑,并通过网络推广寻找买方,成交后被告付我成交总价款的1%作为推广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在我推广销售期间无权撤销委托,只有在我确定不是被告为了逃避推广费的前提下方可以微信的方式相互告知并经我同意后,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另约定,被告如不承担推广费需要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等事宜。我在网络推广期间,寻找了多个买家,其中一个买家愿意以41.5万元购买被告经河印象6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让我代收定金,我收取了买家1000元定金,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我又找到一买家愿意以42万元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经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又同意让我代收5000元定金,并对付款等其他事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第三天签订买卖合同。但在等待被告签订合同当中,买主在泾河印象售楼部听到被告将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我与被告核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直播平台造成了极大的声誉影响,我的粉丝数量不断掉粉。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推广费及被告违约给买主造成的损失,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与第二个买主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被告违约将房子卖给看到原告推广信息的第三方;证据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涉案房屋在销售推广过程中原告与买主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证据4.原告与第二个买主(昵称为“小骄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房屋已被订购的事实;证据5.原告快手账号,证明视频制作、推广的事实;证据6.光盘1张,其中,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与第二个买主协商的一切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微信语音聊天,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所转换文字与语音二者互相匹配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小区确有一套顶账房需要出售。事实是原告主动联系到被告妻子说其是网络主播可以帮助出售,并且说如果成交后要收取服务费。在原告发出邀请后被告没有明确同意也没有拒绝。第一次原告确实联系到了一买主,被告也去泾源签订合同,但由于税票的事情双方没有谈成,被告就回老家了。后被告自行联系买主出售,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第二次,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讲有第二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委托独家出售房屋。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谓的合同只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并载明成交后才支付1%的服务费,原告并没有促使房屋成交;被告也有权出售自己的房屋,并没有让原告独家发布出售信息,原告也不具有中介的服务资格;双方的通话录音反映被告是不同意的,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二个买主收取定金。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法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争执的基本事实,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在快手平台注册快手号“泾源县生活服务平台”,发布生活服务信息。2023年2月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马某通过其快手号发布被告杨某位于××县房屋出售信息。约定被告提供房屋真实信息,原告负责剪辑包装后推广宣传,买方与被告商谈价格,待房屋出售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1%的信息推广费,并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23年2月27日,原告联系一买家愿以41.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了定金,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被告又同时委托泾河印象售楼部出售该房屋。2023年3月6日,原告又与一买家联系,该买家愿以42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原告通过微信将与买家商谈的付款方式、收取定金5000元、违约金等事项告知被告,并告知被告3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收到信息后,既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明确拒绝。在此期间,被告委托的泾河印象小区售楼部联系到一买家,于2023年3月13日以43万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得知后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信息推广费及违约金遭到拒绝。原告便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的约定得知,原告为被告出售的房屋通过其快手号发布信息、寻找买主、提供媒介搭桥的服务,事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的报酬。从形式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类似中介服务,但因原告从事中介未经国家机关登记核准,其不具有从事中介服务的合法资格。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委托。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发布了信息,寻找了买家,最后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8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被告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报酬数额按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进度、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劳动等,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2940元(420000元*1%*70%)。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委托自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该委托已自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快手直播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其可以委托别人另行出售房屋的辩解意见成立,但在原告向其汇报与第二个买家商谈的事项时,其并没有明确拒绝,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报酬294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4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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