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6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芙蓉大道52号亿科大厦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4AC1H。
法定代表人: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妃,广东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仁芳,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贝丹公司)与被告高仁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贝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妃,被告高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韩贝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183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广州市花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案号:穗花劳人仲案[2022]3502号)的第一、二项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183元。2022年初,案外人张丹寻求合伙人共同发展直播事业,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多番交流,被告与张丹之间于2022年1月14日达成了合作。双方合作模式为:张丹提供直播场地、人员及货品支持、流量推广,被告负责直播,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在达成合作时,张丹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了纸质版的合作协议书。被告看了协议以后,对分成比例不满意没有签署,便与张丹协商一致,待双方合伙把直播做起来再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一事,张丹在合作期间视情况向被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2022年1月中旬-2022年4月中旬,张丹与被告合伙直播发展并不理想,销售十分差。张丹为解决运营问题,携被告以合作形式一起加入原告的平台,希望借助原告的团队运行能力以提升业绩。2022年4月13日,被告正式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并于当天加入了原告的钉钉。2022年1月14日-202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与张丹建立合作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22年4月13日-202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直播平台、直播内容、工作时间、直播时长均由其自主安排,不受原告公司管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以知道以下几点事实:1.被告完全自主决定在抖音、微信视频号等不同平台上直播,并可随意自由切换直播平台,无须受原告管控;2.被告完全自主决定其直播时间及休息时间,无须打卡,甚至其睡觉起晚了也可以晚点直播,无须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管束;3.被告以合伙人的态度在工作,其无须遵守原告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由此可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隶属性,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退一步说,尽管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从高仁芳提供的证据钉钉群记录可见,高仁芳加入原告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仲裁委应当认定高仁芳入职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不应当为2022年1月14日。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判。
高仁芳辩称:一、答辩人高仁芳和被答辩人在2022年1月14日-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于2022年1月8日,徐清磊受张丹招聘主播的委托,找高仁芳到广州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贝丹公司)上班,张丹是韩贝丹公司的老板。此时,徐清磊是柏俐臣工厂的业务员,是韩贝丹公司做产品设计的供应商。通过徐清磊介绍韩贝丹公司的情况是:直播间的年销售额过亿元,有成熟稳定的直播间团队,规模做起来后,韩贝丹曾招聘的几个主播并不符合要求,张丹在2021年徐清磊上班的工厂曾见过答辩人的直播,委托徐清磊联系答辩人。徐清磊是以个人身份给答辩人描述韩贝丹公司的发展前景,让答辩人开始先去公司上班,到做出业绩以后再和徐清磊找机会和韩贝丹谈合作分成。由答辩人面试、入职、敲定工资待遇均有和徐清磊沟通。于2022年2月,答辩人在韩贝丹上班的时候,徐清磊曾拿出一份其他公司纸质版的主播合约让答辩人看,说:这是业内签约主播的大概条件待遇,底薪5000+提成,有什么想法可以提,并不是让答辩人按此合同签署。答辩人回复说如果徐清磊是代表老板来谈变更其工资待遇的,晚上回家考虑是否继续上班,次日上午得到徐清磊的电话回复,张丹愿意支付每月固定工资3万元。徐清磊于2022年3月下旬入职韩贝丹公司,担任直播间主管,6月底离职。2.张丹委托徐清磊招聘高仁芳到韩贝丹,任职主播职位,张丹是韩贝丹化妆品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于2022年1月14日到韩贝丹公司面试,按张丹要求试播三天,如符合公司要求,按1月14日入职,1月17日开始由张丹安排答辩人和法人李锋进行工作对接(李锋是韩贝丹公司的法人,任职直播的投手)在韩贝丹公司的抖音号直播。于2022年1月17日,张丹找答辩人面谈工资待遇的时候提出合作是公司以后发展的一个规划,让答辩人先来公司上班,等以后条件成熟再考虑,首月实习工资+春节加班费为1万元,公司可以提供免费员工宿舍,上班时间是固定早上6点左右,其他时间在公司根据直播场次配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公司练习话术和录制视频,午休时间在不影响直播的情况下可以弹性调节,月休4天。答辩人每天在上班时长为10小时以上。试用期内,由于答辩人的业绩出色,各方面得到张丹的认可,除了任职公司的主播,还兼任张丹的助手。答辩人在2月、3月的业绩约为每月50-60万左右。张丹让徐清磊转达答辩人转正后固定工资3万元(含加班费)。2022年3月底,张丹安排答辩人高仁芳播韩贝丹公司新开设的微信视频新号,4月向答辩人提出调整工资结构,底薪1万+提成6%。不再担任其助理。6月,张丹拟定线下私域流量推广的方案(电话销售),要求答辩在下播以后执行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由公司提供客户资料,答辩人打电话加微信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答辩人在职期间,答辩人的日常工作内容和上班时间服从张丹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比如提交张丹要求的工作报告,比如播什么平台号、何时播都是根据张丹的运营策略动态调整;由张丹制定直播间的销售策略、定价、数量、活动推广方案、话术让答辩人执行;比如发放工资、请假、离职都是向张丹申请批准和同意。3.郝修亚4月入职韩贝丹公司,职务是公司副总,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管理以及公司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郝修亚于2022年4月18日和答辩人确认入职时间,郝修亚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4月徐清磊也是公司在职人员,在郝修亚询问徐清磊后,也没有给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让答辩人签署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的文件,没有要求员工打卡。郝修亚制定的考勤标准是:主播的直播时长为每天6小时,考勤和业绩同时作为工资考核标准。在日常的工作互动中,答辩人请假、离职交接、申请社保、申请员工住房补贴、预支工资、报销均是向郝修亚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或批复;在具体工作上,郝修亚负责答辩人直播间的工作人员分配;郝修亚负责执行张丹制定的线下私域流量方案(电话销售)的落实、推进、监督等工作,比如公司客户名单分配、要求答辩人汇报打电话和加客户微信的工作情况等。由于郝修亚入职后不熟悉公司直播间情况和播出场次(公司有好几个主播需要轮播),安排的例会时间经常和答辩人的直播场次发生冲突:直播场次和播什么平台、播什么号都经常和答辩人沟通确认,由郝修亚分配直播间的中控工作人员。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工作时间、直播时长自主安排的情况。所有播什么场次、什么平台、什么号答辩人都是服从张丹的安排。4.李锋是韩贝丹公司的法人,主要职责是直播间的投手(流量投放,给直播间账号充值),直播间的流量投放决策由张丹制定,李锋执行。李锋由答辩人入职当周即2022年1月17日正式对接工作,在职期间,李锋是答辩人的直播间投手。2022年8月1日,高仁芳离职和李峰对接完毕直播间设备。5.在郝修亚4月建立韩贝丹公司的企业钉钉群人员架构显示:张丹是总经理、李锋是管理人员、郝修亚是副总、谭惠敏是财务、高仁芳是主播,徐清磊仁芳是韩贝丹公司的员工。6.张丹和答辩人在工作沟通的微信账号共两个,第一个微信号是:。第二个微信号:。其中,微信号是:于2022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答辩人1月工资l万,3月8日微信转支付2月部分工资2万元,3月31日由第二个微信号微信转账支付2月份剩余工资l万元。张丹于2022年3月弃用微信号是:,3月15日后使用第二个微信号(新号):对答辩人进行工作的沟通和支付工资。于2022年4月19日,第二个微信号(新号):微信转账支付答辩人3月工资3万元。4-7月工资分别由韩贝丹公司副总理、财务发放。7.于2022年8月1日,答辩人按张丹要求到公司和郝修亚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并没有支付当月工资,郝修亚回复答辩人工资由韩贝丹发放,发放的时间须按流程走。8.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书面合作协议,被答辩人证据清单里面没有显示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9.被答辩人的提交的证据《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不能如实反应事实的全部,比如:缺少张丹委托徐清磊招工的聊天记录,比如徐清磊没有提供韩贝丹的纸质合同给答辩人的聊天记录;比如第13页的聊天记录是郝修亚、徐清磊、高仁芳三人的聊天记录。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劳动关系,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708.2元。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事实,服从被答辩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每月工资由被答辩人发放。被答辩人一直未予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答辩人依法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708.2元。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算法:平均工资17784.76个月=106708.2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公正裁决,支持仲裁案号:穗花劳人仲案(2022)350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韩贝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仁芳经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无异议,对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徐清磊和高仁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大部分的微信记录没有显示时间,存在对话前后错乱编排微信聊天记录、不按时间顺序加插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拼凑的情况,不承认其关联性,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1页和第2页的图1的对话前后顺序不对,且隐瞒了张丹委托徐清磊招聘主播的事实,隐瞒了徐清磊是韩贝丹公司的供应商的事实。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证据目录3【徐清磊和高仁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的第1页。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2页的图2、图3,第3页、第4页、第5页、第6页的图1是徐清磊向高仁芳讲述去韩贝丹的工作前景,但第6页的图2、图3都是加插进去,时间也不对,对话顺序不对。第6页的图2、图3高仁芳微信记录回应的并不是前面徐清磊的话,而是回应张丹委托徐清磊招工的对话。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证据目录3【徐清磊和高仁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的第1页、第2页、第3页、第4页、第5页。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7页图1,图3可以证明徐清磊已经表示高仁
经审理查明:高仁芳于2022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裁决,韩贝丹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张丹为韩贝丹公司股东、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锋为韩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直播间中控部主管;郝修亚为韩贝丹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宜;罗晓静、谭惠敏为韩贝丹公司的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韩贝丹公司与高仁芳之间是合作关系亦或是劳动关系。韩贝丹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徐清磊是以合作的方式要约高仁芳,后促成高仁芳与原告股东张丹建立直播合作关系,徐清磊从未以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邀约高仁芳。高仁芳于2022年1月14日到原告处直播,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等,原告亦没有安排高仁芳按照原告员工的正规流程办理入职手续,可见,双方均认可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高仁芳辩称双方为劳动关系。高仁芳的日常工作内容和上班时间服从张丹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比如提交张丹要求的工作报告、播什么平台号、何时播都是根据张丹的运营策略动态调整,由张丹制定直播间的销售策略、定价、数量、活动推广方案、话术让高仁芳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高仁芳通过网络传播方式对外销售韩贝丹公司的产品,其直播行为系履行韩贝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作为韩贝丹公司副总经理的郝修亚安排高仁芳从事网络主播以外的电话销售工作并为其制作了工卡,高仁芳与韩贝丹公司并非平等的共同销售,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高仁芳仍需从事网络主播以外的其他工作。再次,高仁芳申请预支工资、请假、办理社保、申领住房补贴,均需向韩贝丹公司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或批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特征。最后,韩贝丹公司虽然对高仁芳提交的7月主播部工资条不予确认,但确认公司于2022年8月2日通过财务谭惠敏向高仁芳发放14573元,这与高仁芳出示的工资条金额相符,且公司并未提供真实的工资条,故本院对该工资条予以确认。从该工资条中可看出,高仁芳工资组成为底薪+房补+提成6%-社保。高仁芳的提成为6%,不符合合作收益分成的特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韩贝丹公司与高仁芳之间为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张丹作为韩贝丹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于2022年2月5日向高仁芳转账支付1月工资10000元,且高仁芳与公司副总经理郝修亚在2022年4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谈及入职时间为1月14日时,郝修亚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高仁芳与韩贝丹公司在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仁芳于2022年1月14日入职韩贝丹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韩贝丹公司应向高仁芳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665元(3000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00元+14000元+15634元+10286元+14573元=99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仁芳在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仁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