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6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红普路759号2幢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饶金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熙静,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鸟公司)与被告黄熙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与被告黄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千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即在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如不再担任原告的主播,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邀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主播(被告负责对原告公司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不得从事除甲方外其他假发产品的直播、拍摄、推广等相关活动;)该协议更对违约责任及解除方式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并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自双方决定合作以来,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包括直播营销话术培训、抖音平台直播培训、假发产品直播选款培训、直播营销数据分析等),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联系过原告。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但被告非但对原告置之不理,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产品营销直播、拍摄营销视频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严重违约,也是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播签约协议书,证明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因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2、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2年2月起,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线上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
3、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直播的截图及在朋友圈记录发货的截图,证明自2022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新成立的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还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在“双十一”期间,被告全面参与第三方公司假发产品的在线营销事务,导致了原告假发产品的线上营销经验被第三方公司所知悉。
4、原告参保情况,证明原告公司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均依法缴纳社保及目前原告公司有4名员工的事实。
被告黄熙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同时双方的关系实际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黄熙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支付转账记录、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与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微信名“萌萌”)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同事(微信名“琪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实则为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公司的人事管理,由公司提供劳动条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2、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是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饶金洲且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双方没有解除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就是劳务,原告提供的是报酬,被告与原告方说因为有事不适合当主播,原告也同意并办理交接关系,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被告仅是提供劳务并得到报酬;本案双方在2022年9月16日就已经解除合作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并不存在系统培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就是当主播的,被告是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的,原告对被告的所谓培训也只是为了被告对行业的了解便于解说,不存在培训数据分析和掌握直播技巧。经本院审核,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了直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用合作方式来雇佣他人,原告与合作方其实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合作的形式建立双方的关系,不能仅凭是否参加社保来认定双方的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工资支付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转账记录中的转账主体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认可工资的表述,原告向被告发放过收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对证据1中的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1中原告与公司人事、公司同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该项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熙静原从事过其他类型的网络直播带货工作,后被告通过网络得知原告千鸟公司招聘网络主播,经双方协商,原告千鸟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熙静(乙方)于2022年3月9日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邀请担任甲方的主播,工作职责为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甲方有权给乙方制定工作目标,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合作工作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按约定报酬支付乙方收益等相关福利;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及义务,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自风险;乙方成为公司的合作主播后,对甲方负责,享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甲方赋予的职权和履行同等义务,具体职责如下: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行程进行直播相关工作,每周直播天数不低于6天,每次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需经甲方同意;乙方需遵守甲方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应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履行相关工作职责;乙方应承担保密的义务,不得恶意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合作中取得的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甲方书面同意或应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要求的除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不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乙方违反上述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若对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签约期间,甲方按如下标准计算乙方收益: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按照每月乙方个人真实销售额的1.5%薪资标准支付给乙方,后期如有增加再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合作期间,薪资费用甲方每月15号支付乙方上次收益,乙方享有监督及查核权利,如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可以延缓发放;本协议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合作期为协议期限;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到由原告提供的场地开展相关直播工作,在前期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对原告开展直播进行了指导、点评等。其间被告的报酬为底薪8000元再加提成(有迟到或请假的另行扣除),自2022年3月(9日)至9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共计54939.05元(月均约9450元)。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后被告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另查明,其间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数字经济发展的一种新业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网络直播的招聘方对受聘主播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指导、点评等属于正常业务范围,这些业务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一般体现在劳动合同中,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同时在此基础上还应约定用人单位对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作一定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新业态下的其他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仍不得从事为第三方的假发直播工作,在原告未对被告支付相关竞业限制补偿款的前提下,上述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仅在合同解除之前对被告有拘束力,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及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属于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即2022年9月17日之前所作出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熙静支付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黄熙静负担200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