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4-21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告张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3月27日,被告张惠敏表示因身体不适需暂停直播检查身体。2022年3月31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惠敏明确表示将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回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被告达成如下约定:1.被告明确确认与原告仅是短期合作关系,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2.被告承诺其只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原告书面许可外,被告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3.因原告为履行协议项目付出较多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及对被告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故除原告逾期支付合作收益超过30日,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违约金及赔偿由于乙方未能履约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4.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维权费用。《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惠敏在未与原告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暂停直播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万,律师费2万元及其他维权费用。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同时按照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可能发生的维权费用。
被告张惠敏辩称:2021年12月30日,我通过网上发现原告发布招聘信息,从深圳过来面试。原告称要签合同才可以来上班,原告给我的合同我看了一下,但我没有看清楚。当时原告就一直用高薪引诱,说他们那边做得很差的都有两万多,还说工资、环境都是最好的,我就被忽悠签下了合同。工作之后发现并不是原告讲那样子,在原告处工作压力很大,后于2022年3月27日申请离职走了,原告还欠我3月份工资还未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系列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风险和收益共担的合作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原告处,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7日,被告停止直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称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认为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5220元。原告则称被告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即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被告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被告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退货部分金额)3%。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粤01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张惠敏与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三、驳回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还提供了两份开具时间分别为2022年4月18日及2022年6月14日的律师费发票,每份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另原告基于本案诉讼财产保全需要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投放明细及汇总、快手平台收取服务费截图、投放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证:
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其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领导、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的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被告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不同意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离职,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在与被告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本院退回。本案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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