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默,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义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汝,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禹默因与被上诉人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禹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41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持30,000元或酌情减少支付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被上诉人九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安排上诉人陈禹默及工作人员去三亚进行视频拍摄,将此认定为九通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经济服务并纳入酌定赔偿损失的考量范围。上诉人认为,九通公司组织上诉人去三亚拍摄后制作了视频并进行了发布,该行为不仅不是为上诉人提供经济服务,反而是上诉人为九通公司盈利创收的行为,九通公司不存在损失反而因与案外人高阳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该合同确系九通公司负责人签订,但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该房屋都不是提供给陈禹默使用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租金也不应认定为九通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经济服务并纳入酌定赔偿损失的考量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证人语言证明的内容仅为陈禹默身份状况,无法客观反映原告身体健康情况,且陈禹默未提供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该点上诉人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情况说明,其内容包含上诉人体检报告、诊断信息,以及上诉人与九通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记录内容为九通公司负责人不同意上诉人及时去医院问诊等事实。但在上述情况说明邮寄到原审法院之前,原审法院就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以上情形特向二审法院反馈,请求贵院在事实认定及酌定金额时予以考量。二、原审法院酌定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未能对情况说明内容予以考量,导致在酌定本案赔偿损失时酌定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进行适当调整。
九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打造服务费、团队人员工资综合费用,共计338,523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禹默签订编号为JT20211013《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专业、权威的自愿和乙方的认可,为了更有效地保证乙方在直播界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公司。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互联网直播要求为直播内容:直播过程中乙方须持续不间断地保持正常互动,不允许挂机或低质量直播等违规行为。直播时长: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56小时/月/人、不得少于26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3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可以协商解约,甲乙双方协议期内提出解约方应付合作期内共同受益的100%。1.一般违约: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予以补足(本合同所致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律师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责任遵从本条约定。
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九通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附件二《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一份,确定抖音平台ID号xgyt_xxx。乙方约定每月最佳有效直播天数和时长为26天145小时。当乙方当月直播的天数和时长达到约定的最佳有效天数和时长,且配合公司指导与管理,甲方给予乙方最低保底薪资8,000元。
原告提供截图两份,欲证明被告在2022年4月累计直播时长79.31小时,2022年5月累计直播时长18.26小时。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多次存在躺着直播、未达直播妆容要求情况。
原告还提供与案外人高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沈阳市亚泰城蒲北路20-26号26号楼1单元13层1-13-1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止。月租金1,400元。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开始直播,至2022年5月停止直播。
现原、被告因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禹默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和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年10月26日爱康国宾体检中心体检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当时身体状况以及身体不适,向老板请假老板未给假。
九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体检报告是在2022年10月份做出的,即本案一审开庭后上诉人自行去检查的,并不能证明其在停播时间及2022年4月至5月期间已经存在身体原因,不影响其已构成违约行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无法客观反映上诉人身体健康情况。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不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陈禹默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禹默于2021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JT20211013《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房间设备及经纪服务,被告亦应依约提供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直播服务。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直播至2022年5月,对于未继续进行直播的原因被告主张系身体出现健康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直播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现已离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证明的内容仅为被告陈禹默向证人陈述的内容而无法客观反映原告身体健康情况,被告未提供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无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单方不提供直播服务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推广费、打造服务费、团队人员工资综合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的推广费、打造服务费、团队人员工资综合费用、律师费系原告损失,违约金即有弥补损失之性质。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及被告已获得的报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归纳为:陈禹默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数额多少为宜。案涉《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默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按协议约定于2022年4月至5月间停止直播,违反了案涉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4款(1)项,显属违约。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九通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兑现双方口头约定的开播条件和直播时间存在违约及因为身体原因被迫停止直播,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违约金,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陈禹默如违约,则要向九通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九通公司为履行协议的支出以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于法有据且符合情合理。二审中,本院从根本快速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将3万元违约金再行减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禹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