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艺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07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3号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TUXM4X5。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艺文,女,200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奇缘公司”)诉被告武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梦奇缘公司诉称,原告梦奇缘公司系沈阳地区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武艺文系原告的签约艺人。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3年,自2022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双方就合作内容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直播的平台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还约定,被告武艺文确认原告为其独家协议公司,其应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演出,并保证每月直播时长,不得擅自对账户内的虚拟货币进行结算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武艺文签约费20,000元,但被告武艺文却从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直播,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通过“法大大”线上签约平台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直播的平台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6条约定了被告武艺文月最低直播时长;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直播26天。第2.2.4条约定了合作期内,被告武艺文直播时长不能低于月最低直播时长的要求。第5.1条约定了签约费金额,以及被告武艺文在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返还签约费。第6.1条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无法达到最低直播时长的要求,即构成违约,原告梦奇缘公司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提供的《法大大数据取证保全报告》、“法大大”线上签约平台截图,可以证明原告梦奇缘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武艺文实名认证的手机发送了合作协议,被告武艺文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了该合作协议,“法大大”平台出具了数据取证保全报告,证实了其签署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2022年5月16日,原告梦奇缘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武艺文支付了签约费20,000元。关于被告武艺文对于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其至今未履行案涉协议。被告武艺文与原告梦奇缘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一直未注册抖音号,也一直未按约定进行直播,仅拿走原告梦奇缘公司给付的20,000元签约费,就将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拉黑”。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100万元,但原告梦奇缘公司参考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作出的其他同类案例[(2022)辽0102民初16233号、16843号],对该项违约金主张10,000元。综上,现原告梦奇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艺文向原告梦奇缘公司返还签约费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艺文向原告梦奇缘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武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武艺文(甲方)与原告梦奇缘公司(乙方)通过“法大大”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应保证每月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每月150小时,且保证每月开展演艺活动不少于25个有效日;甲方保证仅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或乙方指定线下平台或第三方开展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内,甲方每月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长不得低于最低直播要求;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甲方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可获得乙方发放的签约费,签约费额度共计为20,000元。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在甲方未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保证和承诺的前提下,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签约费20,000元。该款项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预付款,甲方应保证在整个合作期限内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当月的基础收入及合作费用分成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于次月的30号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单方解除、中止或终止本协议,或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均构成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返还保底费用,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在合作期间已支付的基础收入,且甲方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1)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按照甲方在合作期限内累计获得的收入总额的15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项下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前期的投入费用、培训费、推广宣传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可预期利益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催告费、通知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等。……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通知和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16日,原告梦奇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艺文支付签约费20,000元。
现原告梦奇缘公司起诉来院,以被告武艺文在签约并收取签约费20,000元后,并未依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签约费,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梦奇缘公司与被告武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乙方(即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如约履行案涉协议的事实。基于此,在本案发生了合作协议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主张解除该协议。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定案涉合作协议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向被告武艺文送达时(2023年2月17日)解除。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被告武艺文返还签约费20,000的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的,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主张返还保底费用”,原告梦奇缘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武艺文支付签约费20,000元,由此,被告武艺文在未进行直播的情况下,应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向原告梦奇缘公司返还该签约费20,000元。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被告武艺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的,“均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武艺文未履行案涉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原告梦奇缘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武艺文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发布的第189号指导案例(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也明确了关于涉网络主播类案件的违约金裁判规则。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00万元)明显过高,原告梦奇缘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主动将其原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调减为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10,000元相对合理、适当,符合本案实际,也体现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武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20,000元;
三、被告武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艺文负担。因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超额部分即2,150元,退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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