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海燕,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T7MD9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88号(12-1)(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海燕与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原告章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章海燕诉请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51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
被告华思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播,双方是经济合作关系;被告受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对主播管理,并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其主播打赏收益,被告仅是替平台代发工资;三、原告清楚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直播的要求,同意接受直播要求,且原告可在家或其他地方直播;四、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直播,原告只是停播,可以复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甲方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宜文化)与乙方华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作期内,甲方负责主播的招募、直播账号的注册、公会的运营和推广、与酷狗平台的合作与结算,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及设备、对甲方公司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管理、代为转交直播收益;签约主播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依据乙方提供的服务及乙方管理主播每月表现及收益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应保证其主播经纪的合法合规性,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甲方应负责酷狗平台“聚宜文化”公会的相关平台建设、运营管理、推广维护及客户服务;甲方应提供各项资料配合乙方提供服务;甲方负责与酷狗平台之间的结算,结算后应及时将主播收益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为支付给主播。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主播直播进行日常管理;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主播合作收益后,应足额、及时转交给主播。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华思公司使用甲方聚宜文化名义招募主播、平台运营、授权乙方招募的主播以聚宜文化名义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
2020年2月29日,原告章海燕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聚宜文化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聚宜文化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艺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日,原告章海燕签署《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约定,合作平台为酷狗直播,合作公会为聚宜文化,酷狗直播ID为1634793782,基础合作收益3000元/月;主播试播未满7天无任何合作收益,主播当月中途停播或者当月直播时间(即直播26天,休4天,直播7时/天)未达标,则仅按照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所得收入,不享受基础合作收益,若实际到手收益不足3000元,聚宜文化不予补足;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兑换收入税后(扣除9%的税)实际到手收益超过基础合作收益,则按照当月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当月所得收入,聚宜文化不再支付基础合作收益,否则按照基础合作收益结算;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主播在酷狗直播兑换收入(包含每日直播任务奖励),由聚宜文化和主播按30%和7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主播每月收益为70%的收益,公会再扣除主播70%收益9%的税(不含个人所得税),如主播当月实际到手收益不足基础合作收益,公会补足3000元基础合作收益于次月27日左右以现金或打卡方式发放给主播。
2020年3月6日,原告章海燕(乙方)与甲方聚宜文化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止),甲方与乙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有效直播是指每次连续直播1小时以上,每日直播时长持续7小时以上;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根据乙方每月表现及技术服务成果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在合作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得低于7小时,如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
2022年1月4日,章海燕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章海燕与华思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思公司为章海燕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5元;四、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章海燕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通过58同城找到在被告处的主播工作,中途曾停播过,后又复播并工作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或聚宜文化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主播期间实行钉钉考勤,被告的股东张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你不迟到公司不会罚”“不管你去哪个公司上班,都有规章制度,但我相信每个老板都不会允许员工迟到”“罚款200和房补没了”“我今天重新和你说一遍规章制度,休息、请假,必须提前跟我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钉钉打卡记录、股东肖灵玉、张健及运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协议》以及证明、保证书、停播交接清单、停播承诺书、原告账号在酷狗平台的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被告则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方聚宜文化系经纪合作关系,被告系受聚宜文化委托对主播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行业模式本身并不当然肯定或者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个案中仍应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时间及请假流程等有严格要求,为原告提供直播所需的场所、设备并安排人员跟进管理,约定到手收益低于基础合作收益时聚宜文化会补足基础合作收益,被告的股东在管理中还多次对原告提及“员工”“罚款”“请假”“规章制度”等,以上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监督与管理。但与此同时,原告与聚宜文化签订的协议中同时包含了类似于经纪、委托、代理等多种类型的条款,鉴于聚宜文化委托被告招募、运营直播,故原告一直按照聚宜文化的制度、时间、场地进行直播工作,而原告在职期间获得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其进行直播时网络用户的“打赏”而非被告或聚宜文化自身的经营性收入,且原告与聚宜文化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由原告占其中70%的收益,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互利。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别于传统的、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