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龙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婷,女,200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一,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婷(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共赢。2022年2月,被告因身体原因怠于履行直播义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被告在家休养两个月,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2022年5月1日起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擅自转至其他公会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被告多次询问克扣收益事宜,原告一直未正面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就收益七三分成,但实际上,原告在分配直播收益前先从直播收益中克扣30%,然后再与被告按三七比例分配,这样使得被告少收取了部分收益。被告曾就该情况与原告沟通未果;2、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收益,原告并非合同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责任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10万元之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演艺经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系一家依法设立、具有丰富的互联网线上及线下合作资源、专门从事演艺经纪、文化传播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乙方(艺名/昵称:一T柒恩)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委托甲方培训、管理,委托甲方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3、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并无条件认可平台、甲方或甲方所属公会关于主播的直播制度及收益分配规则,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所属公会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等;4、收益分配方式:(1)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2)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按照乙方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之结算规则,扣除管理分成后,按照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实际结算到乙方账户的收入乙方分成70%,甲方分成30%;(3)因乙方作为甲方签约的主播,前期可能存在无收入或低收入的情形,故甲方通过扶持资金的方式对乙方进行扶持,以便乙方能顺利发展。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扶持资金,乙方申请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历来直播情况决定是否通过。乙方单次扶持资金的基数为4000元,具体发放方式为: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乙方申请扶持资金月份应得收益超过扶持资金基数,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扶持资金,若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未超过扶持资金,则甲方在乙方下个月播满时长的情况下支付扶持资金基数与上月应得收益的差额部分;为扶持乙方,在合作期间第一个月,乙方无需额外申请,此后乙方每三个月可申请一次扶持资金,每年最多可申请三次,且该次申请经甲方通过后,不论乙方是否实际获得扶持资金(该月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已超过扶持资金基数,甲方无需发放)均算一次申请;5、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每月保证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6、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人发布的视频中或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7、合作期间内,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8、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甲方有权推迟发放乙方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乙方违约金;9、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此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直播。2022年5月1日,被告停止直播后未履行诉争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如下款项:2021年8月28日3300元,2021年9月28日1960元,2021年10月28日4530元,2021年12月4日6403元,2021年12月28日6528元,2022年1月28日10666元,2022年2月28日7986元,2022年3月28日1490元,2022年4月28日240元,2022年5月28日4870元,合计47973元。被告确认其在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申请了病休。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公会扣除相关费用后到被告账户上的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情况如下: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3560元,2021年8月3515元,2021年9月7266元,2021年10月10186元,2021年11月10223元,2021年12月17248元,2022年1月12440元,2022年2月2277元,2022年3月320元,2022年4月6477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需要与被告核实上述收益情况,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庭审后三日内将核实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回复法院,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同原告的陈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认同。
原告陈述其发放给被告收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下: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按照三七分配后,因原告需向平台提供税票,因此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收益扣除0.06的税费后再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房租、借款或违约金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的具体明细如下:1、2021年7月后台收益3560元,扣除税费213元后被告的收益为2342元,因首月保底4000元,扣减被告借支50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3300元;2、2021年8月后台收益3512元,扣除税费210元(3512元×0.06),再扣减被告违约扣款15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1960元【(3512元-3512元×0.06)×0.7-150元-200元】;3、2021年9月平台收益7266元,被告收益5068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再扣减被告当月违约扣款50元和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4530元(7266元×0.7-7266元×0.06-50元-200元);4、2021年10月平台收益10186元,被告收益7130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违约扣款100元和200元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6403元;5、2021年11月平台收益10223元,被告收益7156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房租200元和预支14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5128元;6、2021年12月平台收益17248元,被告收益12073元,扣除0.1个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0666元;7、2022年1月平台收益12440元,被告收益8708元,扣除0.06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7986元;8、2022年2月平台收2277元,被告收益1590元,扣除0.06个点税费,该月未扣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490元;9、2022年3月平台收益320元,扣除税费后,原告从该月起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240元(320元×0.8-320元×0.8×0.06);10、2022年4月平台收益6477元,扣除税费后,原告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4870元(6477元×0.8-6477元×0.8×0.06)。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停播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公会进行直播,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在别人的直播间帮忙直播一下,未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注册任何账号。该证据显示被告在酷狗平台直播,所属公会“不羁”,繁星号:1963244923,昵称为“A蜡笔小柒”。
原告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自费租赁房屋,为被告提供食堂和住宿,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租金/押金收条、居间服务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有异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家里直播使用自己的设备。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安排专门运营与被告对接,为被告提供相应配套服务,提供了原告运营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配套服务。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被告在8个月的合作期间共计收益46243元,月均收益5780元,提供了被告的全部收益转账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放的工资是在原告私自克扣后发放,并不是被告通过劳动所得的完整报酬。
原告为证明其每次发放收益均与被告进行了核对,被告未提出异议,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白总沟通后反映了收益问题,但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改正,故不能认为被告对收益没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有如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发放收益时将明细发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收益进行了说明;2、2021年9月28日下午17:00,原告工作人员称“2310减延迟开播违约金150减水电费200”,该聊天记录中没有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记录。
被告为证明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停播,因为直播间和宿舍已有新人使用,原告现在不亏损,被告则表示还愿意直播,但是分配比例让被告寒心,原告总监小码哥表示可以私下调整,但告知被告不许声张,同时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克扣的事实和操作的能力,提供了被告与原告总监小码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无根据,原告表明“想播就播”等,完全是因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可以自主选择,至于单方停播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与被告商量调整收益分配比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即在双方约定的以直播账号后台实际到帐为基数调整原、被告分配比例为1:9,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内容:被告称“我也想工作,公司这样搞的我也天天在家抑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被告自2022年5月1日起停止直播,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且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故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和截图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在其母亲直播间帮忙,未与第三人平台另行签订直播协议,且被告停播的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即未按照约定支付收益和提供扶持,为此提供了直播间信息及实名认证、收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合作期间扣除后台收取的费用后尚有73512元的直播收益由原、被告按照三七的比例分配,被告应获得51458.4元收益,原告已支付被告47973元,且被告应支付房租1400元、借支1000元和违约扣款300元,为此提供了收益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费收据、租房租金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其已收到47973元收益无异议,对房租和违约扣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在家中直播故不存在支付房租且被告未违约,借款1000元是给玩家回礼,系运营叫被告提前预支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租住了原告提供的房屋,被告多次收到原告发送收益明细后,被告曾对其收益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进行解释后,被告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原告有权推迟发放被告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被告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婷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