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曹晓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锦城路432-2号户。
法定代表人:牛春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仁成,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蒙,女。

上诉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曹晓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之间并非劳动法律关系,而是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1.通过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有的与曹晓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1年11月7日,曹晓寻求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作机会,在谈话中提及社保问题,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确告知曹晓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按照合作的性质不会给其缴纳社保。结合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没有任何的争议。2.另外,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掌握的其他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2年7月9日,曹晓联系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表示想要直播,也能体现双方没有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属于合作关系,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充分体现出双方的关系为商业合作关系。3.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几乎所有的传媒公司的运作模式,都是传媒公司与主播之间建立合作关系,这是符合这个行业特点的一种模式,并不是只有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采用这种模式。而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曹晓实际上为主播,而非其主张的“运营岗位进行主播运营”,曹晓主张自己的职业是“运营岗位进行主播运营”,实际上是想混淆自身在传媒公司中的身份,进而要求按照劳动法索要赔偿,违背了公序良俗及行业的一般规则。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以主播身份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其次,(2022)鲁0214民初13194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之间的关系为典型的商业合作关系,故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应该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关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再次,由于曹晓在合作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已于2022年5月31日正式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立案,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2022)武仲受字第000001739号仲裁受理通知书,本案已在曹晓提起诉讼之前在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基于同一案件事实,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考虑到立案先后问题及《合作协议》中管辖权的特殊约定,待商事仲裁结果做出后再做裁判或者是直接裁定驳回曹晓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损害了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懂法律程序,在与一审法官沟通时出现理解错误,没有参与庭审,导致很多证据没有提交,最终导致法院在曹晓误导下作出错误判决,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充分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判明事实,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曹晓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曹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2.请求判令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3.请求判令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元旦、春节加班费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20年7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锦城路432-2号户。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影视节目推广、策划、摄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新媒体运营服务;教育信息咨询(不含教育培训);影视版权代理;文学创作服务;演出经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婚庆礼仪服务;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影视服装、道具及影视器材的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融资租赁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牛春玉。
二、2021年11月4日,曹晓通过58同城APP平台获得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薪招聘网络主播信息。并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取得联系,咨询所从事工作的基本信息以及工资待遇情况。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咱这边主要是做娱乐直播”曹晓:“平时就几点到几点直播”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天固定的6-8小时直播”……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们的工资也是”“都是财务统一发的”曹晓:“有五险是吧,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交的”曹晓:“嗯嗯,我需要交”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好,等正式入职之后”曹晓:“好的”“哥,什么时候可以正式入职”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先试播完”曹晓:“好的,明天就试播完了是吧”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周之内”。2021年11月6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又与曹晓通过微信联系,介绍工作性质、工资待遇等情况,曹晓表示可以接受。2021年11月7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曹晓通过微信联系,表示:“怎这边考虑怎样?要不你就按照公司新政策走。管吃管住,公司提供设备。保底四千。我先给你预支一半工资。”曹晓于2021年11月8日入职,2021年11月10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曹晓支付2000元。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抖音提现向曹晓账户累计支付4202.7元。
三、2021年11月8日,曹晓入职当日,根据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四条“收益分配、结算方式及周期”4.1.2保底+分成收益模式:合作前(3)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双方约定的乙方保底收益每月为3000元。第五条“资金扶持”5.1.1现金扶持:2000元,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四、曹晓月工资金额为4000元。因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给曹晓缴纳社会保险,曹晓工作至2022年2月22日离职。
五、申请人(曹晓)为要求被申请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于2022年6月1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3.支付周六、周日、元旦、春节加班费64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1658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曹晓诉被申请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裁决书送达后,曹晓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被申请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牛豪(微信号niuhao979556550)与曹晓(微信号为cx150599192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曹晓向牛豪了解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情况,牛豪明确说明主播与传媒公司系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由于公司负责人不懂法律,误将劳动关系说成了劳务关系),不给其缴纳社保。证据二、《合作协议》,拟证明2021年11月8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签署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保底时间为一个月,保底收入为4000元,2021年11月10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曹晓的请求,通过牛豪的微信向曹晓预支2000元。(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初,但当时倒签了,将合作协议的时间签订为11月8日,两份合作协议差别在于第四款的第4.1.2条)。通过该份证据证明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三、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金环宇(微信号AyuA0425)与曹晓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金环宇:具体什么时间回来,给个时间吧,我这边好统计,然后你的直播时间固定下来。曹晓:明后天回去哥,我家里有点事,得十一号左右回去。金环宇:你把直播时间固定下来……今天11号了今天回来?曹晓:十五号了哥得,金环宇:那么你今天不播了?未来可期大哥不要了?曹晓:今天有事可期大哥好几天没来了。金环宇:你加他微信了吗?你找他聊天了吗?曹晓:没有加微信。金环宇:为啥……金环宇:你今天不播?曹晓:嗯嗯是的哥,今天有事。金环宇:今天情人节你有事?那么有没有跟你讲过有事的时候应该提前一天说。曹晓:嗯嗯好的哥。金环宇:今天几点播?曹晓:今天不播了哥,明天也有事哥。金环宇:你昨天没请假啊,而且怎么还连着请假……金环宇:16号几点回来?我排一下时间。曹晓:十一点半正常上班。金环宇:人呢?曹晓:哥,帮忙想个文案。金环宇:相貌平平,温暖不了谁的人生……怎么又贴这么近了?曹晓:在点赞……金环宇:把那个视频抖音私信发给我……把封面改了。曹晓:嗯嗯,改了……金环宇:你使劲往上做做流水,我还能申请给你加提点,正常来说现在这个时间段我都可以问老板申请提成加点。曹晓:怎么做流水?做不上去。金环宇:你这样每天半板着个脸,我连申请都不敢申请,老板一进你直播间就问我不是谁欠你钱了,连笑都不会笑,你这样让我怎么申请……金环宇:我告诉你啊,以后在你直播间刷钱的人,要加你微信的时候,你能不能下播了问问我们,问问这个人微信能不能给,或者问问你该怎么回……如果听不明白,以后让你加谁就加谁……”拟证明曹晓于2022年1月25日回家过年,直到2022年2月16日才回到青岛继续履行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因此可见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之间为合作关系,并没有严格的隶属关系。证据四、抖音直播后台截图打印件一份、抖音提现记录打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曹晓在2021年12月份及2022年1月份按照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第4.1.2条要求完成了直播时长,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3.1.3要求给其提供了两个月的保底。证据五、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22年5月31日武汉仲裁委受理案件,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已经针对双方纠纷在武汉仲裁委立案,因此一审法院也应当驳回曹晓的诉讼。曹晓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四直播后台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抖音提现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曹晓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牛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二审中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曹晓与牛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同一份聊天记录,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二、三、五、四中的直播后台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曹晓、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晓对于证据四中的抖音提现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抖音提现记录系打印件并非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签署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11月8日。两份合作协议中收益分配、保底收入等约定不同。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前3月,为保障曹晓的基本生活,双方约定的曹晓保底收益每月为3000元。
二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曹晓提供保底月收入不低于4000元,保底时间为一个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曹晓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上诉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晓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二、如果是劳动关系,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曹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曹晓、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曹晓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晓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根据曹晓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曹晓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系通过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布在58同城APP平台的招聘信息而建立起来的。联系方式系通过微信交流。2021年11月7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曹晓通过微信联系,表示:“怎这边考虑怎样?要不你就按照公司新政策走。管吃管住,公司提供设备,保底四千。我先给你预支一半工资。”对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出的工作条件,曹晓表示可以接受,于2021年11月8日入职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曹晓入职时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第四条“收益分配、结算方式及周期”4.1.2保底+分成收益模式:合作前(3)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双方约定的乙方保底收益每月为3000元。第五条“资金扶持”5.1.1现金扶持:2000元,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本案中,曹晓应聘时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出的条件是“管吃管住公司提供设备。保底四千”,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曹晓、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曹晓受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曹晓、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一、关于曹晓请求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问题。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本案中,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诺的入职条件与曹晓、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一致,且《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与曹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向曹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曹晓自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2月22日在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共计工作3个月零14天。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曹晓的工资金额14574.71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14天)。因此,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曹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74.71元(4000元×2个月+4000元÷21.75天×14天)。
二、关于曹晓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问题。
根据曹晓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与曹晓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为曹晓缴纳社会保险,曹晓被迫离职。因此,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曹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
三、关于请求支付加班费64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曹晓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述的“本案应提请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且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畴,因此,对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晓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如果是劳动关系,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曹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判断。本案中,首先,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金环宇与曹晓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如果曹晓不直播需要向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假,曹晓直播的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由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决定,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曹晓的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其次,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证曹晓有经济收入,曹晓接受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职责任务并接受考核,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能够掌握和决定曹晓的收入金额,向曹晓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曹晓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从属性,符合上述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即该协议可以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晓以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月工资数额的问题,结合其中一份合作协与约定保底收入4000元,曹晓与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认定曹晓月工资为4000元,曹晓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畴,故对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曹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星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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