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俊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2-06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小微企业创业创意园百利来A区2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范俊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臣,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超,男,汉族,1988年4月1日,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俊杰,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政里61栋1单元101号。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只小熊公司)与被告王俊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臣、李广超,被告王俊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对被告全网禁播两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求中违约金变更为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相应策划、运营能力和组织电商资源的公司,被告系有志于长期在自媒体直播、短视频等平台发展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为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选择原告作为独家合作机构,作为原告名下签约艺人,以原告提供的出境账号或被告自有账号在各自媒体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上从事网络主播活动及线下活动,包括直播电商带货(包括品牌专场带货),向粉丝展示才艺、分享知识,主持、广告、情感咨询等内容的合法主播活动及相关延伸的线下活动。出镜账号的推广运营、与直播平台及电商之间合作、线下活动的组织策划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安排下(原告根据整体经营需要,协调被告)进行直播活动;并且对于上述活动所产生收益按照约定即时结算。同时,双方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不得与他人进行相关竞业交易及合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出镜账号引流,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注册系列账号,并以知了、知了来了等网名进行网络主播活动,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在账号运营等方面进行大量投资,被告因原告的商业运作在各平台名声渐起、系列账号粉丝数量不断增多、被告带货力度越来越强,被告也因此获得丰厚收益。2022年春节后,被告无故拒不参与原告安排的直播活动,在未和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自行联系电商开播带货,严重违反《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关于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利用原告的资源和资金获得人气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继续从事该行业的行为,对新媒体行业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原告关于对被告全网禁播两年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王某1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1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七只小熊公司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
2022年1月3日,被告王某1以个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与原告七只小熊公司面谈要求停播躲避风头,七只小熊公司结合自身运营情况同意被告王某1的请求,称可以停播也可以解约,如果解除合同,王某1需间隔三个月后再直播带货。被告王某1据此主张双方已解除合作协议,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虽表示可以解约,但双方未在面谈中明确表示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也未就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宜如解除时间、出镜账号的归属及账号的后续使用方式等作出约定,故双方于面谈时并未解除合作协议。另外,被告王某1于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印证了双方于2022年1月未解除案涉合作协议。
被告王某1仅在七只小熊公司停播半个月后便于2022年2月2日自行直播带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七只小熊公司变更诉求,主张被告王某1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远远超过公司的可得利益和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守约方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人民币1000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七只小熊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减让,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七只小熊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且原告七只小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七只小熊公司签约被告王某1后,为其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被告王某1也因此知名度提高并获得收益;在双方签订合同不久,被告王某1便停止直播,在合同未届满的情况下自行直播带货;被告王某1作为网络主播,其直播账号具备稳定的粉丝数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该账号目前仍由其个人持有,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万元,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被告王某1违约后在各网络平台禁播作出约定,原告七只小熊公司要求被告王某1全网禁播两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7300元,由原告聊城七只小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中级法院1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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