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立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12-22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街道九华西路1369号8栋202。
法定代表人:路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娜,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暮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4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朝暮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合作关系,纵观通篇合同内容对双方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并非劳动关系。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该种关系系非传统用工关系。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朝暮文化公司要求高立娜遵守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经纪合同的顺利进行,系朝暮文化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服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朝暮文化公司行使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第四,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直播保底,是为了保障高立娜能够正常履行合同开展直播,同时也是要求朝暮文化公司能够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为高立娜提供用于直播的平台。朝暮文化公司采取预付保底费用的方式,再按照直播收益比例共享的方式,最终确定高立娜的月收益,而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的薪酬是不同的。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错误,恳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高立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朝暮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高立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高立娜向朝暮文化公司退还1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高立娜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立娜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4月5日,朝暮文化公司(甲方)与高立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同意与甲方展开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全球范围内的独家合作伙伴。1.1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绎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合同或商业代言/代理合同。1.2合作的独家性:乙方作为互联网视频、音频直播内容的提供者,承诺在全球范围内,与甲方在互联网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其他演艺以及自媒体、公众号运营领域内进行独家合作。……1.6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基于直播、解说、其他演艺事业的商务经纪,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拍摄、电视录制、录影、广告拍摄、舞台表演、演唱、录音、剪彩、广播录制、灌录唱片、模特活动、电台访问、宣传推广、商业代言或由于科技发展所产生的(包括现有的及今后将要开发的)与乙方的形象和身份相关的商业活动。乙方承诺不会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商务经纪权益授予给甲方以外的第三方。1.7甲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出版物及所有演艺活动开发和衍生出的周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书籍、自传、写真集、个人创作、服饰、文具、生活用品、淘宝店铺等。……三、双方权利及义务3.1.1甲方有权全权代理安排乙方的互联网演艺活动、视频直播平台演艺活动、其他演艺活动及商业活动。3.1.2甲方有权独家在全世界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及线下商务活动和工作。3.1.3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知识产权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并在必要时有权要求乙方提起相关诉讼,乙方对此应当予以配合。3.1.9合作期间,甲方须积极对乙方的演艺活动进行安排并采取积极地态度对乙方进行培训指导以及活动安排等。3.1.1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直播保底,每月人民币4000元整。乙方承诺在2022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5日之间不能按照约定实际开始履行合同或无法按照甲方要求在指定的合作平台开始直播活动,或者乙方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本协议下任意违约行为,乙方需要向甲方退还甲方提供的保底,并承担十倍保底费用的违约责任。3.2.19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频道开播及发布相关作品……3.2.21乙方应积极完成甲方指定的直播时长规定,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如遇无法开播的情况,须提前1-3天告知甲方。3.2.22乙方保证在签约第一年度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5天/月,且每月累计直播时长超过150小时(以平台后台数据为准)。3.2.23乙方在签约合作期间每月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连续发布短视频不得低于25条。四、收益分配4.1.1合作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统一收取基于本合约产生的乙方的演艺活动的一切收益。4.1.2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直播收益:合作第一年CC直播以平台实际发放的主播后台可提现佣金收入的金额为分配基数,收益按乙方35%的比例分配。
同日,朝暮文化公司(甲方)与高立娜(乙方)签订《保密协议》,1.乙方确认要求甲方预支前三个月的保底收入每月4000元,合计12000元。2.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甲方直接支出费用。3.甲方直接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预先支取的合作分成款,主播人气购买,包装及相关手续费等。朝暮文化公司预支高立娜保底收入1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系指当事人双方达成劳务合作合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提供相关的直播服务、直播时长等均有具体的规定,同时朝暮文化公司为高立娜确定了最低工作时长标准,高立娜只能在朝暮文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直播,故高立娜提供劳动的过程对朝暮文化公司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渠道的从属性,朝暮文化公司亦对高立娜的劳动时间具有管理、支配权。其次,双方之间尚存在月底薪协议,即朝暮文化公司每月按照4000元直播保底向高立娜支付工资。此外,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从事的劳动有相应的要求和处罚标准,即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存在管理和监督,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朝暮文化公司要求高立娜提供的劳动属于朝暮文化公司的业务范畴,双方通过合意由高立娜提供劳动、朝暮文化公司给付报酬形成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特征,本案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有所不当。遂裁定:驳回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的一种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从属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但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及的主要是经纪服务、独家合作、权利许可及权利归属、收益分成、公司管理规定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中,从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初衷来看,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和高立娜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高立娜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符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首先,从高立娜是否接受管理来看,高立娜与朝暮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松散,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高立娜表演、演出时间为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4小时,每月累计直播时长超过150小时,每月有效播出天数不少于25天即可,至于具体直播时间不受限制,也无需签到打卡,记录考勤,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高立娜自主决定、自我约束,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关系。其次,双方之间利益分配的方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第一年CC直播以平台实际发放的主播后台可提现佣金收入的金额为分配基数,收益35%归高立娜,朝暮文化公司每月支付4000元保底收入。同时《保密协议》还约定,高立娜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朝暮文化公司直接支出费用。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保底收入,但高立娜的收入取决于其个人的演艺水平和其受欢迎程度,其获得的收益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再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高立娜出现违约情况,需要退还保底并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同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般原则不一样。综上,高立娜与朝暮文化公司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40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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