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0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仕毅,女,199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中王村68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山东诚功(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青特城d区35-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14MA3QGT54A。
法定代表人:李言科,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言科,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玉带路151号12号楼2单元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0********。
原告孙仕毅与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仕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直播报酬710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言科对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与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该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的直播报酬71066元,原告多次向该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言科作为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对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之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言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沐之艺公司、被告李言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沐之艺公司共9次向原告的账户中转存费用。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李言科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原告(微信号为Ssy1998love)与被告李言科(微信号为asdkeke512,昵称为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务费结算清单、核算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20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有以下记录,孙:“我来要工资。”李“我希望你来上班。”“你看现在哪有个管用的主播。”“公司都不盈利,要不叫你回来上班?这是你工资到手的最快方法。”孙:“公司就算不盈利那也是我的工资啊。”“跟我回不回去没有关系。”李:“这不就说这个事,新主播没刷量,公司不盈利,账上没有钱,你以为我愿意欠你钱整天跟我要。”孙:“那你拿我的工资干嘛了,都三四个月了大哥。”李:“我拿你工资?大姐别乱说。”孙:“还有71066。”李:“我这有记录。”
被告沐之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言科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沐之艺公司、被告李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沐之艺公司的网络主播、被告沐之艺公司为原告发放劳务费以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沐之艺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沐之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立案起诉之日的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沐之艺公司系仅有被告李言科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言科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沐之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仕毅支付劳务费7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仕毅支付以71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言科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元,由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