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静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7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以北、金潭路以南、天龙钢构以西、激光微加工设备生产项目第5号厂房【幢】单元4层3号房第四层40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JBBW8A。
法定代表人:凃子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璞文化公司)与被告王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00万元,原告自愿调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静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所依据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系答辩人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以撤销。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答辩人的实际投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静(乙方)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内容: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电商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艺人培养、包装宣传、独家艺人经纪代理、独家商务代理等服务。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的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商务活动必须由甲方作为乙方唯一的经纪公司及商务代表。合作期限内,乙方自媒体的独家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处理自媒体的相关事务,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为自媒体对外宣传及事务处理的唯一主体。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积极开展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涉及的其他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目标,实施为自身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本协议获得在权益上的保护和收益上的获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载体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演艺、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所涉及的其他事项,无论是否收取报酬。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就其经营管理的乙方演艺及电商事务等与第三方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合同。甲方在上述合作合同签订时可与乙方进行充分沟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随意要求变更合同或因任何事项拒绝履行。乙方未如约履行的,需承担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就乙方未如约履行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要求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中介费、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及因乙方未履行约定造成的甲方可得利益损失等。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应保持与甲方的沟通与联络,不得无故超过8小时失联,应保证任何时间内可以接到甲方发出的工作安排。因乙方联系不畅致使工作无法开展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乙方应遵守甲方为其与其他方订立的涉及演艺、电商、广告等的合作合同,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任何甲方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视频拍摄、直播等演艺活动及电商事务;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日程表及工作安排完成工作,遵守签约艺人应有行为标准,参加相关的演艺、达人及电商事业等,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工作场所并完成工作;应当听取甲方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合作期限共计3年,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合作收益的分配及支付:合作期限内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植入、品牌代理、佣金分成、淘宝V任务费用、保证收入、推广服务费、达人拍摄费用、演艺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上各项收入,以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效果数据为准,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分成、结佣规则。以上各项收入,全部由甲方与第三方直接结算并代为收取。以上各项收入,扣除第三方平台收取的分成、费用及甲方运营成本开支,为项目的净收益。甲乙双方每12个月(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300万元且小于800万元(含本数)的,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800万元的,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直播收入,甲方与乙方确定直播总流水45%为乙方直播收入,发放日参照第三方平台发放日期。乙方承诺在签约起始日后不超过15个自然日内按合同约定要求正常开播。开播总时长不得低于每月150小时。若直播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要求,导致官方降低分成比例等相关措施,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直播佣金中不超过10%比例,作为处罚。乙方承诺乙方的所有演艺及电商等事务均由甲方独家经纪代理,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亦不得自行开展上述事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形象、照片、名称(包括艺名)、作品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开设社交平台账号,不得在甲方安排之外参加任何视频直播、视频录制、商业宣传等线上线下活动。乙方不得在任何公众平台用超过甲方策划方案的方式进行炒作热度。乙方违反此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损失。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如乙方在本合同解除前累计应得分配收入超过500万元的,违约金为乙方累计应得分配收入的2倍。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开具律师调查,微播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载明:2021年2月25日,被告王静以其身份注册抖音号“kaixin9212”,并于同日加入“诺谷”公会;于2021年12月21日退会,于2022年3月6日注销前述抖音号。
微播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被告王静以谌慧荣的身份注册抖音号“jinger520512”(昵称:开心的静静酱),于2021年12月30日加入“芳草地传媒”公会,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进行直播,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
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应得9346.16元(实得5144.34元),被告王静应得84493.54元(实得88737.36元)。
另查明,被告王静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高昕发送微信截图载明:“kaixin9212上周第二次被限流,正常视频被判定低俗,需要解除限流”及“这个…好了吗”,高昕回复“没”、“好了我会说的”、“别人没回我也没办法”等。
还查明,2022年3月7日,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王静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同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
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未能协商一致,遂致本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其受案外人董冠蓝的诱导行为而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签约,《合作协议》系其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董冠蓝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被告王静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即使董冠蓝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告王静最迟应于签订《合作协议》之时知道或者知道董冠蓝承诺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即此时被告王静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未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王静在本案中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依据被告王静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因视频内容被判定低俗而被限流,该行为并非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行为导致,故被告王静主张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静已注销其“kaixin9212”的抖音号并退出“诺谷”公会,其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王静是在未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对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以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并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准确认定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被告王静的发展前景、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收益的情况以及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实际对被告王静提供的投入等因素,以及守约方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因被告王静的违约行为已产生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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