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女,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亮,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系李士亮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娜因与被上诉人李士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娜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士亮的诉请;2.判令由李士亮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高娜没有违约行为。高娜及其他参与人员共计40余人在李士亮的直播中是以团队形式出现,而高娜是单人直播,并佩戴面具,双方的直播形式、直播内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性。二、《合作协议书》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李士亮不利的解释。协议书系李士亮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2021年11月22日,近30人一同签署了该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通篇内容均为限制高娜权利或加重高娜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条款,没有一条对高娜有利的条款,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故协议书中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三、即使高娜违约,判项中应明确说明“同类平台”的具体范围,不应剥夺高娜除“抖音”外其他平台直播的权利。高娜自2017年起便在快手官方平台播放短视频,粉丝数已达11万人,获赞数达76万次,与李士亮合作前在快手平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而李士亮团队仅在抖音平台直播,若剥夺高娜在所有平台的直播权利,显失公平。四、即使高娜违约,原审判定的违约金3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1.高娜在与李士亮合作前已具有丰富的直播经验,无需李士亮对其进行培训。2.高娜并非无偿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大部分时间是用自己购买的设备直播)及直播点关注。高娜首先以队员形式参与到李士亮的团队直播,免费为其直播5个小时,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参与收益分成。之后才进行单人直播,平台收益的5%归李士亮所有,高娜已为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点关注付出了远超其价值的成本。3.李士亮不为高娜提供底薪。4.高娜在与李士亮团队的所有直播中均是起到配角作用,没有高娜参与其中并未影响李士亮的直播场数及收益,一审中高娜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高娜个人是否直播及直播时长由其自己决定,与李士亮无必然联系,如有直播且有收益的情况下才将个人直播5%的收益归李士亮所有,如不想直播则李士亮无收益,故高娜的收益不能作为李士亮预期利益的参考标准,且原审法院并未核实高娜的个人直播收益,仅是李士亮单方陈述高娜每月收入达6万余元,而事实并非如此,高娜有新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也未提供任何直播收益证据的情况下,断然自由裁量判决30万元的违约金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李士亮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高娜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原告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2.要求判令高娜给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高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2日,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合同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范围: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双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高娜)为此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李士亮)费用,双方合作共赢;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2日;三……3、在甲方安排直播、演出、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短视频等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如不配合甲方工作,按乙方违约处理。四、…..3、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或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五、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3年内乙方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如乙方违约乙方应该赔偿甲方50万元……乙方靠自己直播流水的40%收入作为底薪…….”协议签订后,高娜在李士亮处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在团队直播结束后,进行单人或双人直播,2022年3月,经李士亮同意高娜暂时在家中休假,2022年6月李士亮多次联系高娜工作未果,于2022年6月19日向高娜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高娜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此通知。一审另查明,高娜自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私自建立账号,以昵称“娜么好”(ID号为XXXXXXX)名义多次在抖音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一审再查明,德惠市李小黑网络工作室,成立于2022年11月18日,经营者为李士亮,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高娜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名为叶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叶某某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问题:2021年10月高娜就在李士亮处直播,至2022年3月疫情发生,此期间高娜直播收入卡一直由李士亮保管及控制,明细单上摘要部分摘要为抖音直播收入,系抖音平台扣除50%、武汉公会扣除5%后的收入。李士亮再扣除总收入的5%后发现金给高娜。因2022年三月至五月疫情严重,无法聚众直播,故我方无收入。至2022年6月19日李士亮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计算出李士亮平均每月从高娜处获得的收益为2,059.76元,考虑到未履行合同期限为28个月,李士亮预期收益为57,673.28元,此预期收益未考虑许多不确定因素如疫情和高娜身体状况等。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
李士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叶某某与高娜及本案无关,高娜直播收入的银行卡的确是由李士亮保管,是高娜交给李士亮的,当时是因为直播收入直接打入该卡上,为了解直播收入流水情况,双方约定高娜将该卡放在李士亮处保存,以此来确定应扣除及分配的金额。但户名是谁不清楚,我方手里保存的卡是否是高娜提交的明细所体现的卡号我方需核对。对于直播收入抖音平台扣除50%,高娜扣除40%,剩余10%由李士亮留存,不存在高娜陈述的公会扣除5%。对视频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
为证实其主张,李士亮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娜与李士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问题:高娜陈述的其每月收入与我方留存的证据不相符,高娜每月收入2万元到6万元不等。
高娜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很多数额是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后每月收入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平均2万元,达不到5万元以上。李士亮发放现金也是以我方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为基准。李士亮扣除总收入5%后发放。一审中李士亮陈述公会扣除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主播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此条款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主播系放弃了合同解除后3年内从事同类平台直播的权利,获得与李士亮合作的机会,这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其权利并未被剥夺。此外,高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书中第五条符合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中竞业年限及违约金数额均为手写,并非事先打印,且高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士亮未与其协商,故该条款并非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亦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高娜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由于主播收入较高,有着较为庞大的粉丝群体,能够为合作双方带来较大经济利益,据此李士亮、高娜具有较为对等的谈判能力,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现高娜不履行在李士亮处的直播义务,合同解除后到与李士亮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因此对李士亮要求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高娜应该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的特殊行业,网络主播与合作方签约后,除了主播自身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主播进行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给合作方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合作方而是关注主播个人,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解除合同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导致合作方不再有任何收益,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造成原合作方的损失,因此,对于李士亮的损失高娜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未履行期限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得收益等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二、高娜赔偿李士亮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李士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高娜负担2900元,李士亮负担1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高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高娜认可离开李士亮处后拒绝回去直播,虽辩称原因系被李士亮赶走,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高娜拒绝回公司直播构成违约。至于高娜在其他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并不清晰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径行禁止高娜从事直播业务,剥夺其相应的劳动权利显失公平,一审认定高娜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如前所述,高娜不应负有“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的违约责任,一审适用该条款认定高娜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不当。李士亮虽然举证证明高娜的违约损失,但对于损失的计算高娜不认可,从事实上亦不充分,李士亮对于培训投入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及考虑高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调整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最后,关于应否停止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如前所述,该条款的约定范围并不明确,且已判决高娜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再苛以竞业限制显然造成双方合同权益的严重失衡,对李士亮的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
二、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李士亮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李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李士亮负担880元,由高娜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士亮负担1933元,由高娜负担3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