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金柯、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柯,女,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权,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锦霞,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权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凝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逢帮。
原审被告:张逢帮,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杜金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忧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凝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光公司)、张逢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金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解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解忧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形成的实为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首先,杜金柯乃通过BOSS直聘到解忧公司处面试后入职,杜金柯的工作内容为解忧公司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杜金柯必须接受解忧公司的劳动管理,须到解忧公司指定的办公场所上班,上下班时间固定,下班要通过微信打卡报告,工作业绩也要每天报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忧公司定期向杜金柯发放工资。如未完成既定目标将被扣工资。可见,杜金柯是在解忧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双方并非平等的合作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忧公司所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杜金柯保留追诉的权利。
二、案涉《艺人合作协议》由解忧公司单方拟定,合同条款均为格式合同条款,相关违约条款免除了解忧公司责任、加重了杜金柯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另,解忧公司对社会经验不足的杜金柯进行哄骗,利用其优势地位,诱骗杜金柯签订《艺人合作协议》。此外,解忧公司要求杜金柯签订了两次协议,在杜金柯签订协议后,解忧公司以之前签订的合同丢失为由,再行要求杜金柯签订一次。
三、杜金柯停播以后,解忧公司并未要求杜金柯复播,也没有要求杜金柯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竞业限制,而是将杜金柯的账号收回。解忧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同意杜金柯停播,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协商一致终结。
解忧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杜金柯的全部仲裁申请。相应仲裁裁决已生效,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网络主播违约会给解忧公司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杜金柯与解忧公司所签《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为50万元,远低于行业惯例。就违约条款,解忧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审综合案件实情已将违约金调低至25000元。此外,在杜金柯违约后,解忧公司一直试图与杜金柯协商,要求杜金柯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等。
凝光公司、张逢帮均未作陈述。
解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金柯向解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杜金柯向解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凝光公司、张逢帮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杜金柯、凝光公司、张逢帮共同承担。

杜金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5组,拟证明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成立的实为劳动合同关系。解忧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认证认为,由于解忧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解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1810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仲裁裁决确认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杜金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前述证据有证据原件可予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凝光公司、张逢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忧公司以杜金柯违反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为由,主张杜金柯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1项明确双方之间非劳动雇佣关系,杜金柯非解忧公司的雇员,而依该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以及合作目的”部分的约定可知,双方形成直播平台业务合作关系。虽《艺人合作协议》第三条“收益分配标准以及分配方式”第2项约定,杜金柯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但依该条所作其它约定可知,杜金柯每月有效播报未达到该总直播时长,影响的为双方的月收益分配及结算,且据《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3项的约定以及杜金柯的实际直播情况可知,杜金柯的每日直播时间并不固定,可由其自行决定,杜金柯的直播时间及直播时长均有一定弹性。另,依杜金柯与解忧公司所签《艺人合作协议》关于双方收益分配的约定,以及杜金柯按70%分配收益的案件实际可知,双方的收益分配更加符合合作收益分成的特征,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而支付报酬通常情形。综上,可予认定杜金柯与解忧公司形成的为合作关系。杜金柯与解忧公司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对当事人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付作出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杜金柯存有在合作期满前擅自停播,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在杜金柯违约后,解忧公司明确同意免除杜金柯的违约责任,杜金柯辩称其无须承担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综合考量解忧公司的履约成本、杜金柯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直播收益等因素,酌定杜金柯须向解忧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视《艺人合作协议》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解忧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情况等,认定杜金柯须向解忧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杜金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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