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29
北京互联网法院
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5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金鑫,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连公司)与被告董金鑫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被告董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珊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米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收益共计人民币124589.95元(截至账号封禁时);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伊对app”的经营者,被告自2019年5月8日注册“伊对”账号,并于2019年6月4日成为“伊对红娘”,昵称为“浪白”,id:22876365,其在“伊对”平台为男女用户提供相亲、交友撮合服务。鉴于被告的能力和个人签约意愿,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独家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独家合作关系。《独家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3、乙方(被告)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原告)系其直播互动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及/或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形式引导、安排平台其他用户与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二、合作期限本合约有效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七、违约责任2、合作期内,乙方擅自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引导、安排平台用户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单方终止本合约的,甲方均有权立即中止/终止本合约,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合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含第三方基于本合约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的总收益,两者以较高的为准;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自与原告进行合作并签订《独家协议》以来,被告借助于原告的支持与推广,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和经验,短期内便从原告经营的“伊对app”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截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已经依照《独家协议》约定,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累计支付商业收益124589.95元。后原告发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以抖音号:D777777G,昵称“南乡”在案外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从事与原告合作相似的直播活动,且持续时间较长。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独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独家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与其他“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亦不得自行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现在原告如约履行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独家协议》的约定,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派员向被告多次发出口头警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收益124589.95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标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合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独家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从原告处所获得的收益。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可知,在协议生效之后、被告伊对账号被查封之前,该期间被告获得的收益总额为78204.64元,同时按照伊对平台的机制,被告为获得较大收益则需不断为其账号进行充值,就上述期间,被告共充值8424.62元,因此该期间,被告的净收益为69780.02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告签订涉案《独家协议》时,原告处于强势地位,被告因相关经验所限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且该合同为原告与其他独家主播所适用的模板合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与被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但原告在签订时并未提示被告,以至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巨额违约金也无清晰认识,因此该违约金条款不应当作为标的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参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即使涉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独家协议》,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对被告伊对app账号进行封号,因此,该协议因原告的封号行为而被迫终止,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尚未达到约定程度的一半,且被告在伊对app中的账户粉丝较少,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获得收益金额较小,因此被告在伊对app中的影响力很小,遂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相较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同时,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处于极度不平等地位,因此原告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巨额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属于涉案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则请求法院对该金额予以酌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结合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获得的净收益为69780.0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超于答辩人净收益的30%。其次,被告家庭情况十分贫困,生父因车祸于2010年12月28日去世,其继父于2021底因车祸互今卧病在床,被告尚有两个正在读书的妹妹,一个上初中、一个上小学,其奶奶七旬患白内障,无法独自生活,被告是家中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男性。如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属于涉案合同的一部分,则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家庭状况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甲方米连公司与乙方董金鑫(伊对ID:22876365,昵称:月老浪白)签订《独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系其直播互动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及/或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形式引导、安排平台其他用户与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合作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乙方有权使用且仅能使用本合约约定ID进行直播。乙方不得以任意方式使用其他及/或第三方ID进行直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基于本合约项下的全部收益。直播收益:即基于本合约乙方在伊对平台直播期间所获得的用户给予的虚拟礼物,按照收益及结算规则计算的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应得收益。具体结算规则以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的为准。本合约所约定的直播收益均为含税金额。合作期内,乙方擅自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引导、安排平台用户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单方终止本合约的,甲方均有权立即中止/终止本合约,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合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含第三方基于本合约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的总收益,两者以较高的为准;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
2022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昵称为“南乡”的抖音账号在案外人微播视界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为由,对被告的伊对app账号进行封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视频,证明被告曾经在“抖音”平台上参与多人直播互动活动,存在违约行为。该视频显示进入“刘二贵直播间”,该直播间在进行“九宫格聊天交友”,周围八个格显示的用户不变,基本为男用户,中间一格用户有三次变更,但均为女用户,视频中听不清具体聊天内容。左上角用户账号昵称为“南乡”,点击进入该账户主页,ID为D777777G,其直播动态的历史回顾展示最近一年的直播记录,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有多场直播。被告认可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人系被告,但无法确定该视频中参与直播的人是否为被告本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账号借给其他人使用。
被告主张视频中的行为与原告平台的直播并非为同类型行为,称原告平台和一般平台不同,主要为相亲、交友活动,是一对一交友,故不构成违约。但被告亦承认原告平台一对一和多人的直播形式都有。原告提交伊对app视频截图证明被告在第三方平台参与的多人直播活动系与原告公司平台的直播形式相似的直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收益,提交了昵称为“浪白”,ID为“22876365”的账号在原告网站上的所有收入明细表和支付宝业务凭证,证明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88122.61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在上述期间,其为账号运营曾多次进行充值,共计充值6726.62元,该期间被告的净收益应为81396元。
上述事实,有《独家协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支付宝业务凭证、收入明细、庭审笔录和质证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独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独家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3、乙方(被告)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原告)系其直播互动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及/或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形式引导、安排平台其他用户与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平台存在多人直播活动这一形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存在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相似的多人直播活动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北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返还全部收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独家协议》系原告作为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重,且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6436.78元,原告主张的返还全部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436.7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被告董金鑫负担4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