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9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静,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与被告李文静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双方以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为目的展开合作,李文静不得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不得以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艾斯公司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如李文静存在任一违约行为的,应向艾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艾斯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李文静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并在同平台私自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同时在第三方微信平台进行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艾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文静未作答辩。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经纪等。2019年12月14日,李文静(乙方)与艾斯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到期后如任意一方均未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二、分成比例。抖音45%礼物提成待遇。若平台待遇调整,公司可根据平台待遇对主播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主播长期发展,公司可对主播直播平台进行调整,提成待遇随公司统一标准制定。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和视频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甲方不事先审核由乙方参与、编辑、制作的视频内容,也不主动对该等视频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并声明在提供直播服务时将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会出现以下行为:(1)欺骗用户、挂录像及双开外站;(2)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泄露xxxx、xxxx;(3)煽动民族仇恨、宣扬xx迷信;(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5)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6)侮辱或者xx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直播互动、同步推流、发布解说视频或其余类似行为)。3、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为之组织的各种培训,以提高自身专业技能,若甲方通知乙方参与相应培训,但乙方拒绝或缺席的,视为甲方已履行自身部分合同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微信、QQ、邮箱等,以便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取得联系。5、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的公众形象得到尽可能的维护和提高。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间至协议终止三个月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有以下任一行为:(1)以乙方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关于竞争定义最终决定权在于甲方;(2)在与甲方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之公司或企业担任顾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服务;(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4)乙方泄露在与甲方合作过程中获知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甲方的经营管理方法、客户信息、培训资料、与主播合作的具体信息、主播资料、主播联系方式、合作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等。如乙方有前述任一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扣除尚未结算的乙方应得收益,除此之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提升乙方专业技能的各种开支、推荐位费用、以及乙方在其他平台所获收益等)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不违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协议、合同、承诺、保证或类似文件的约定,否则应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3、若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六、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甲方在通知乙方变更本协议后,如乙方继续按变更后协议在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接受变更后的协议。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注销了艾斯公司登录涉案直播账号(抖音账号:wangzha9),2021年4月13日,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其他账号(抖音号Yubb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抖音号:yiyi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同时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鱼摆摆5288,后更名为:歌手鱼摆摆)进行直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李文静直播账号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2月18日直播收益共计3389648元。
再查明,艾斯公司为被告的直播事业发展,于2020年9月17日定制单曲而支付费用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行为,且双方沟通无果,《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单曲支付了30000元费用,为被告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且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擅自注销涉案抖音账号并违反约定在抖音等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原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与被告李文静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36元,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47元,由被告李文静负担5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