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青青、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陈栩栖,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青青,女,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徐青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青参加第1次在线庭审,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青青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诉讼中,因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返还预付款数额变更为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3个月的9000元保底费用;合作期间,如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9,000元保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停播超过2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青青辩称,1.对签订《合作协议》和收到原告预付3个月保底费用9,000元没有异议,其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同意退还预付款9,000元。2.签合同时仅说播他趣平台,在播他趣平台的10来天期间,总是很卡,其按原告运营的指示,花费1,000多元维修了网络,仍没有改善,后让其刷系统导致手机系统崩溃主板烧坏,又花了1,000多元维修,最后运营让其换苹果手机播画质才好,如此,其将得不偿失!3.在协商退款过程中,其一再同意全额退还预付款,但原告提出让其赔偿3,000元,其不能接受。为了直播顺畅,其已经花费维修费用2,000多元。原告在催促开播和退款事项上扭曲事实和污蔑其,其没有擅自停播,也没有不退还预付款,原告只一味追求自己的利益,丝毫不顾及被告的时间和经济损失,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原告美美公司与被告徐青青通过互联网方式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认同原告理念,愿意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自动延续协议期限。(2)被告的月保底费用为3,000元,原告预付被告前3个月保底费用9,000元;合作期间,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万元+被告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需按照原告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每月保证直播时长不低于100小时、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挂机是指主播(即被告)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或者离开镜头超过5分钟;混播是指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单场直播4小时记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4)若协议发生争议,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预付9,000元给被告。被告陆续开播了十来天,后双方围绕解除合作协议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的预付款9,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委托代理案涉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付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扣除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后,被告还需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据此,本院予以照准和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从原告同一时间向本院批量诉讼的类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协议中关于有效天数、有效时长的规定及违反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10万元+……,而被告的月保底收入仅为3,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等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其条款文字既没有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内容上亦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主张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出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协议初期,即因播放卡顿协商解除协议,被告并同意全额退还预付款,后因原告凭借拟定的格式条款优势,强调走司法程序导致本案成讼。此外,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亦对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提出规范意见,如:“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据此,本案协议的解除原因或者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根据案情,结合诉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惩罚比例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在此,加以指出的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利用他人的违约行为获取利益。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其合同条款,确保其在经营权限内通过公平、诚信经营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原告应当进一步完善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诚信经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能有效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协议方即主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批量诉讼,造成各方诉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合理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在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并考量。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2.被告应再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3,000元;3.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青青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徐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4,000元;
三、被告徐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3,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美美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徐青青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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