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6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倩,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杨,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12栋A5M03S室。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倩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蒋倩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被迫离职的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原审中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不固定,且上诉人不需遵守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有误。
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依附关系的管理;3、没有证据证实按照劳动关系进行管理;4、直播业务不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5、双方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是合同关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上诉人蒋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7月31日,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主播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哈乐文化公司)因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合作提供直播服务需要,乙方(蒋倩)完成相关直播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1日。甲方负责制定乙方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制定工作验收标准。若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当月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在工作时段内,乙方应保持与甲方联络沟通。乙方应按时尽责地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版权、其他权利或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乙方按照甲方工作要求,每月有效开报播天数为24天,每天开开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培训结束后直播第一个月为试用直播期,试用直播期保底报酬为每月2000元,试用期满,正式履行协议,保底报酬为每月3000元。直播期间乙方音浪(礼物折现)未达3000元,音浪(礼物折现)归甲方所有。如超过3000元,多余3000音浪部分(礼物折现)分成比例,乙方持有70%,甲方持有30%,线下操作利润分成:包括旅游接待,带货,广告宣传等为乙方持有30%,甲方持有70%。合同终止后,账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合同期终止后不续签合同,则经甲乙双方协商按账号市值价格由任意一方收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
2、2020年12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主播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蒋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蒋倩与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主播直播协议,约定蒋倩提供直播服务,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25%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4月30日,蒋倩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成龙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0日终止直播协议。但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及以前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做出(2021)湘0802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一、湖南乐八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谷成龙于2021年8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蒋倩支付工资报酬28000元。二、原告蒋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6月,原告蒋倩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未再签订直播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倩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直播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蒋倩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4、2021年7月19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蒋倩的5238.24元,备注为“6月份提成”;9月21日,9月28日又分别转账3000元、23242元,均备注为“7月底薪”、“7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360元,备注为“9月提成”;12月15日转账14232.43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22年2月20日,转账10779.81元,备注为“1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转账22639元,未备注用途。
5、2022年,原告蒋倩申诉至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7日做出张定劳人仲案字〔2022〕第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蒋倩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蒋倩于2021年6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与双方原来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约定。首先,根据《主播直播协议》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蒋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蒋倩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基本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或“提成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工资”、“底薪”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蒋倩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倩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蒋倩请求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蒋倩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哈乐公司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向蒋倩支付一定工资报酬,但不能完全掌控蒋倩的收入标准,且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亦不属于哈乐公司的主要业务。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