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4
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住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ULPN7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沈庄社区南浦国际金融中心2109、2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得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得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13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5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处任职,负责直播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服从被告安排,在被告住所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在5月份疫情封控期间原告无法每日到岗,被告称公司因疫情有亏损,要求用原告的薪资弥补公司亏损,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方索要薪资时,被告无理由开除。
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劳动关系以及并无拖欠被答辩人提成结算。1、孔某某是个人在腾讯now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并不属于河南盛辰文化传媒的主体范围,其账号也是孔某某自己的网络直播账号,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为孔某某提供直播策划服务,从而抽取提成盈利,并非劳动关系。2、公司为艺人协商好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收益单月超过一万五的时候签订,孔某某并未达到与公司正式签约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签订合作协议,该艺人签约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仅具备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决等九项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传媒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是由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网络主播的酬金是通过粉丝打赏,后由网络平台折算为现金,转给传媒公司,再由传媒公司抽取提成后转发给相关主播,经历两次分成后获得,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拖欠孔某某个人提成、反而亏损补偿了孔某某在合作期间的个人生活保障。(孔某某3月16日开始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始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1224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亏损90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其发放了4000元,公司只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亏损1638元、5月份流水4447元,公司正常情况下本应该和孔某某结算1447元,但是由于孔某某账号问题还没解约,提成发放等方面还没有解决,就单方面终止合作,无理由断播,公司收回之前亏损的2540元,所以不予孔某某结算弥补公司在孔某某身上付出的房租水电,运营人员薪资,未来盈利,以及设备折旧上的损失);4、劳动关系是不能随意转让的,但是传媒公司可以将主播转让给其他娱乐公司,和存在不配合工作情况下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存有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不能将劳动者随意转让和终止合作的。5、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无限制孔某某直播时间(上午、中午、下午、晚上)以及直播地点(公司、家里、餐厅、商场、户外),以及直播内容,无任何业绩考核,孔某某有充分的自由时间随意开播,随意地点开播,不得违法之内的随意开播内容,所以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孔某某于2022年3月17日-6月6号在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下进行直播,双方口头约定通过被告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打赏,暂时在被告的公司提供的场地每日固定时间直播6小时,每月固定工作26天,原告可获得底薪4000元外加提成。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被告2021年10月30日直播群的群公告显示:1、基本薪资、公司线下员工保底5000元起、单月需要完成26个工作日单日不可低于6个小时,不满足单月26日和单日时长则保底工资和补助取消,按公司规定实际流水比例结算,线上员工按结算比例发放薪资。2、回归线上:所有满足条件者可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回家工作,条件包括单月到手薪资超15000元以上、并与公司签订经济合同。3、离职、任何人员离职都需要向公司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报告,不允许任何人无故断播,发消息两日以上不回复,或者无特别时间请超长假期、则视为异常离职,需要赔偿公司在个人身上的精力、时间、花费等。原告孔某某自2022年3月16日和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3月份流水645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1224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322元,4月份流水4725元、公司为原告发放4000元,公司拿到腾讯结算的2362元,5月份流水4447元,双方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角度看,运营公司对于主播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从经济的从属性看,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既不是工资底薪,也非业务员的业务提成,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直播观看者的直接打赏,是主播与直播观看者之间的直接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直播观看者把钱支付给运营公司成交的,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非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南盛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口头约定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及粉丝打赏的分成,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微信群的公告可看出,该公告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