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6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荻,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告肖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100元,以上合计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月1日与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合同时间约定为3年,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被告认可原告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独家合作。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并且,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宣称“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方式,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培训、宣传、推广,从未投入进行任何费用,期间一直在让被告做与直播无关的工作,比如打扫办公室和饲养原告法人的狗及打扫狗的卫生,因此更不存在原告产生任何损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可以提供微信截图和录音作为证据。
原告宣称“被告为签约艺人,根据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此期间未依法履行合同,存在不合法行为,理由有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经济合同,双方应当在平台协商基础上履行合同,完成拍摄视频,但在签约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包装、培训被告,反而安排被告长期从事打扫卫生、饲养原告宠物狗等,各项工作并非合同约定内容;2、被告所在的原告公司,所拍摄的视频存在宣扬封建迷信行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意识到视频为违法行为之后,拒绝拍摄;3、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法人陈旭曾多次对被告进行侮辱、辱骂,并未平等对待,存在严重的侮辱人格的行为。
原告宣称“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未存在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的问题,被告因父亲住院事发紧急,向原告请假(报告后离开),2021年9月,被告父亲因疾病住院,由于被告父亲丧偶独居且无人照顾,住院无人陪护,所以被告向原告请假照顾父亲,原告无人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拒绝被告的请假,并称请假就别干了要挟被告;原告单方告知被告不必要前往工作室工作,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2021年9月23日23:06微信名A众诚文化公司客服2在公司法人授意下在白山微信×××群内公开通知被告自今日起你不必前往我公司工作室工作,原告公司法人老五随后表示“进新人了,该哪去的赶紧哪去”,表示与被告中断合作,要求被告不再前往工作室工作,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要求被告回去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未曾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表演,不存在违反合约规定的独家合作情形,因此也不存在相关违约事由,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问题,不存在造成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各项诉求均不成立,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同时鉴于原告强迫被告拍摄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辱骂侮辱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月1日起至202×××年4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为乙方安排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并保留对直播内容的所有知识产权。第五条第三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为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第十条第二款:合作期间,如乙方消极直播、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因乙方主观原因决定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双方需友好协商签订解约协议;第三款:乙方违反本合同,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应承担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低于50万的,按50万补齐。
被告称原告让其拍摄关于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的视频,并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以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培训所投入的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拍摄的视频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社会法治文化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不利于民俗文化的传播与发展。在互联网文化传播内容包罗万象的今天,作为互联网传播媒介的原告公司及网络主播的被告,更应承担起维护网络环境健康、宣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的责任及义务。故原告因此主张的利益因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