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孙立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场所阜新市解放大街21号商贸城B北371、372。
经营者:陈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双,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被上诉人孙立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被上诉人孙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9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起形成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培养包装下逐渐成为了平均月收入万元的主播。双方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三年内不得开通或从事网络主播业务。若违反此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但是2021年11月起,被上诉人就不遵守约定的规章制度,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上诉人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面解除了《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不再与上诉人合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当月起,到合同到期尚有20个月时间,根据我方提供的主播公会后台显示被上诉人月平均收入为8715.4元,按照合同的规定此时被上诉人每月给公司带来的收入为20335.9元(含运营工资)。若按此计算,被上诉人提前20个月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06718元。
考虑到主播工作辛苦程度以及疫情带来的不景气的市场环境,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在没有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以无法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主播不服从管理私自直播的情况下,就视为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前期培养投入,无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精神,仅片面的解读合同,认为“被上诉人的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错误的。
其次,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部分转账明细以及后台流水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
网络主播行业是新兴行业,关于平台、公司、运营、主播这四方的收入情况,分成比例是公开透明的,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主播所在公会的后台收入情况,能够完全的证明被上诉人每月的任务、收入。同时,双方的合作合同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保底收入为5000元,这足以说明,公司签约培养的成熟主播每月定能给上诉人公司带来超过5000元的收入,否则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定会向主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明、证明自己的月收入,但是通过综合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是可以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即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私自开播的行为,一定给公司带来了至少10万元(5000元/月*20月)损失,但是人民法院却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适用普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应当认真审查和判断相关证据,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十万元。
孙立双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答辩人2004年4月份起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7月14日答辩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上签的字,因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培训,答辩人的一切行为均受上诉人控制,而且必须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直播,在后来工作中答辩人逐渐发现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每天在答辩人直播工作结束后让直播间男后台人员以答辩人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答辩人的粉丝进行互动,骗取粉丝打赏的钱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种行为涉嫌违法,加之2020年10月份,自己的身体不好,与上诉人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对此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与上诉人经营者妻子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宋鑫的工作视频、诊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协商解除。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第8条2项规定,作为合同乙方的答辩人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自2021年11月双方之间解除合作,至2022年2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时间不到4个月,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限制,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约行为无事实根据,且上诉人提出按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网络直播受社会各方面的影响非常大,而且还受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平台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提到的证据高度盖然性之说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表演(直播)服务等,2020年7月,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签订《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为孙立双进行包装、指导、培训、宣传、推广并提供设备及场所,指定平台上、下线直播活动,承诺违反约定或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孙立双无网络直播主播经验,为了培养她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按照约定在其多月无法达到预期收入时给予高额底薪保障。按照约定,合作期间内,每月直播收入进入后台,按照约定扣除合理支出后,再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孙立双。在我公司的指导与收入保障下,孙立双收入目前达到1万元以上。但2021年11月起,孙立双就不遵守约定,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解除了《合作合同》,不再与我公司合作。孙立双无视我方投入,无视合同法法律精神,单方解除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孙立双辩称:2020年4月开始,我经介绍到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工作,没有对进行任何培训,只到其他直播间看了一晚上,就让我做主播工作,工作期间包括自己的网络直播账户及收益完全受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控制,直播结束后为了获得更大利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让男后台人员以我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粉丝互动,骗取粉丝打赏。发现这些情况后,我认为可能违法,加之2021年10月开始身体不好,2021年11月13日就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4日,天之瀛传媒(甲方)与孙立双(乙方)签订一份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已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合作期限三年,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另约定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按照30%比例分配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所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该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盖章、乙方孙立双签字并捺印。2021年11月,孙立双向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责人提出停播,即终止履行该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孙立双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是鉴于主播自身的才艺,为实现共同发展与获利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代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三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违反承担甲方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30万元。孙立双终止该合作关系,没有违反该竞业限制,且因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终止合同为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从本案事实看,202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孙立双就通过微信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及其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事宜,从微信内容看,双方亦达成了解除合作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同时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解除合作其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