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28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柳泉路11号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WMM4X1。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男,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亿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被告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不得擅自在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但被告在协议期限内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与第三方公司达成合作,进行主播业务,此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亚男辩称,对于擅自离岗的说法我有意见,在辞职之前我已提交申请并已经告知了单海鑫先生,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我辞职的时候单海鑫先生是知道的,不存在擅自离岗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原被告合作有效期为12个月,协议第二条第3至第5项、第五条第3项和第5项及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二,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19日在第三方公司从事直播业务的视频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限内私自离开公司,擅自从事直播业务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至第5项、第五条第4项和第5项及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海鑫其父亲单连忠户口本一份、单连忠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被告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单连忠支付宝账单一宗。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月均合作费用至少为5000元。证据四、抖音平台直播政策三份。证明被告、原告从抖音平台能获得70%的返点,而原被告进行合作约定的分成比例是被告获得分成25%的合作款,那么原告至少每月的合作款为9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25%×45%),被告于2020年12月份离职,至合作到期还有6个月的时间,原告至少损失为54000元,计算方式为(9000元×6个月)。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张亚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签订合作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认可。对证据二,对协议第二条第4项有异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相关内容的约定,我没有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协议。协议第二条第5项,擅自与第三方签约或从事直播业务,原告提交的视频是我在家直播的,如果在家直播也算与第三方签署从事直播业务的话,这一条我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说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月均合作费至少5000元,没有这么多的合作费,我这里有单海鑫先生每个月给我的转账记录,不足5000元的合作费用。对证据四,根据抖音平台政策,原告方说被告每月合作款至少9000元,我每月合作款不足5000元的情况下,怎么能达到6个月54000元这样的一个流水程度?我这里有流水记录,每个月不足9000元。对证据五,我觉得在家直播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原告方在我工作期间对我提出要求,让我与大哥(直播间男性)通过进行色诱的模式来获取利益,我方不同意这种直播模式,所以我才提前离的职。
被告张亚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书面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我方没有从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是公司要求我这么做。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流水记录6张。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流水清单。证据三,离职申请一张。证明我提前申请离职,不是擅自离岗。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问题的情况,如原告公司涉及违法,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第二条第8项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不得从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淫秽色情、虚假、违法等其他内容,否则应当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即如有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一点,微信名标注为“张单”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为单海鑫本人,且经过核实该微信号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海鑫的微信号。第二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的关系,所以不存在离职一说,只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三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要求的期限进行履行,如违反协议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亚男(甲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后被告在2020年12月向原告提出不再合作并开始自行从事直播业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以双方不再合作已征得原告同意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不能达成一致。
诉讼中,被告张亚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已同意双方终止合作,但不能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说明称经核实该聊天微信号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亚男与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亚男自2020年12月以后不通过原告自行进行直播,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亚男主张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20年12月终止,且经过了原告的认可同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亚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张亚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在协议中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以及被告张亚男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张亚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75.00元、被告张亚男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