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冬、程健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冬,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健美,女,1990年5月28日,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奇(程健美之夫),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马长冬因与被上诉人程健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马长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双方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为北京艺阁四海文化传媒中心代为招聘、管理网络主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应承担每月5%的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为网络主播,所得的报酬均来自网络打赏,将这些网络打赏提现时,网络平台需要收取5%的个人所得税,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0月份全额的住房补贴1800元。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份仅出勤20天,住房补贴1800元支付前提是出勤30天,未出勤的时间不应支付住房补贴。
程健美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程健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九月份5000元、十月份1800元,合计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承诺每月保底工资12000元,原告自202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告知入职第四个月开始不在给付保底工资,只给付房租费1800元。2021年7月、8月工资12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足额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已经给付7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21年9月工资5000元,2021年10月住房补贴1800元。上述事实有程健美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对方微信账号为×××07)为凭。马长冬认可×××07微信账号为其个人微信账号,对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不认可,但对其个人微信账号与程健美微信转账及聊天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马长冬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长冬雇佣原告程健美工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为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马长冬应给付程健美劳务费6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等可形成完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网络直播工作,以及相应劳务报酬等事实。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代案外人招聘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个人所得税、住房补贴未满足支付条件。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长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长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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