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旭与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8800元,2、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张旭与樱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2022年3月21日,樱花公司经理杨雷在甲乙丙直播间发现了马X玉、肖X音在直播,后杨雷向樱花公司领导反映,樱花公司以张旭违反合同约定为由终止与张旭及其团队的合作,并拒绝向张旭支付报酬,现张旭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旭的诉讼请求,张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张旭作为场控参与了别人的直播。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1843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张旭存在违约行为,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诉讼中,张旭称一个月的费用为12000元,樱花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6430元。张旭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8800元。樱花公司对上述张旭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应当为工作日计算的费用,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公司称其在3月19日与张旭商谈直播业务更改,故本案合同的截止时间为3月19日。张旭称樱花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本案合同终止,并称其3月21日仍然进行了直播活动,并提交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旭与樱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张旭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公司称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玉的直播行为与张旭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张旭提交的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张旭要求樱花公司支付报酬88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张旭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
二、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