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倩、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倩,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宗,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倩的委托代理人蒋宗跃,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受被告邀请为其担任XXXX主管一职,并负责直播XX变现及XXXX制作工作,原告凭借自身知识及技术优势为被告公司带来了很好的收益。后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混乱,管理层经常向原告给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所约定的酬劳及奖金,经常性工资延迟或未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前往XX出差产生的XX费均由原告垫款但未履行报销义务等严重侵犯到原告劳动权益的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均未果。
被告哈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该在法院进行审理,应该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进行审理或者按照直播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7月31日,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XXX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哈乐文化公司)因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合作提供直播服务需要,乙方(蒋倩)完成相关直播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甲方负责制定乙方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制定工作验收标准。若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当月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在工作时段内,乙方应保持与甲方联络沟通。乙方应按时尽责地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版权、其他权利或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乙方按照甲方工作要求,每月有效开报播天数为24天,每天开开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培训结束后直播第一个月为试用直播期,试用直播期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试用期满,正式履行协议,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直播期间乙方XXX(XX折现)未达XXXX元,XX(XX折现)归甲方所有。如超过XXXX元,多余XXXXXX部分(礼物折现)分成比例,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线下操作利润分成:包括XX接待,带货,XX宣传等为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合同终止后,账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XX%。合同期终止后不续签合同,则经甲乙双方协商按账号市值价格由任意一方收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
2、2020年12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XX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XX公司因XX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蒋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XXXXX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蒋倩与XXXXXXXXXX公司签订了XX直播协议,约定蒋倩提供XX服务,XXXXXXXXXX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XX%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X月XX0日,蒋倩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0日终止直播协议。但XXXXXXXXXX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及以前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XXX年X月XX日做出(2XXX)湘XX**民初XXXX号民事XX书:一、XXXXXXXXXXXXXX公司与谷XX于2XXX年X月XX日前共同向原告蒋倩支付工资报酬XXXXX元。二、原告蒋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X月,原告蒋倩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未再签订XX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倩的主要工作内容为XX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蒋倩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4、2021年7月19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蒋倩的5238.24元,备注为“6月份提成”;9月21日,9月28日又分别转账3000元、23242元,均备注为“7月底薪”、“7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360元,备注为“9月提成”;12月15日转账14232.43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22年2月20日,转账10779.81元,备注为“1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转账22639元,未备注用途。
5、2022年,原告蒋倩申诉至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员会,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X会于2XXX年X月X日做出张XX人仲案字〔2XXX〕第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蒋倩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XXX直播协议》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蒋倩于2021年X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与双方原来签订的《XX直播协议》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XX直播协议》约定。首先,根据《XX直播协议》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蒋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蒋倩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XXX方直播平台,XXX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基本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XXX”或“XX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XX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XX”、“XX”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XX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蒋倩从事XXXX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倩在第XX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XXXX平台由XXX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蒋倩请求自2XXX年X月XX日至2XXX年X月XX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蒋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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