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17

泗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综合楼西至东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CJ6T916。
法定代表人:孔祥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静,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思佳,女,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进行培训、网络推广、提供工作场地、设备等支持,让被告进行高质量的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分红款支付给被告;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培训后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者相似行业,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22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在抖言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
王思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思佳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工作内容及要求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协商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工作,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4天,乙方如有自身需求调整直播时间时,需与甲方进行协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在工作时不得涉及黄、赌、毒、政治等一系列违法活动,乙方不得向网友、粉丝等透露本人真实信息及公司信息,如因乙方透露个人及公司信息带来的一切安全问题或纠纷,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接受甲方培训后五年内因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相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10万到50万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应认真执行,自签订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王思佳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另,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及被告直播后台结算凭证证实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其中原告以微信方式十次转给被告95785元、以现金支付被告109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开展直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为宣传包装被告,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的认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的个体差异,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的特征,以及原告提交的在协议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转账凭证,以协议约定500000元违约金未免责任过重,应以在协议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认定为违约损失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2052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于2019年8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5267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596元,由被告王思佳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