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锐、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0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锐因与上诉人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违背合作的初衷和合作的基础上诉人系个人,被上诉人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初衷就是被上诉人能给上诉人主播提供发展平台、提供各方面扶持帮助其在个人发展,从而达到互利共赢,经过法庭的调查,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扶持确认清单上提供承诺的扶持帮助,具体设备、场地、人员均没有提供,仅提供了声卡、麦克风设备和投了部分抖加,其他的设备、人员、场地、抖加均是上诉人本人及朋友提供。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扶持的部分证据,可见其根本没有按照扶持确认书进行提供,扶持确认书虽有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有反证如购买设备、制作视频、拍摄以及证人出庭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扶持,而被上诉人除了收益确认书和购买声卡设备的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比如其他设备的购买送达证据、拍摄、制作视频的证据、专业人员的工作证据。2、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少的投入情况下,靠着上诉人自身一天长时间的坐在镜头前直播,靠着个人才艺和颜值,获得直播收益,先是抖音平台分取收益一半,剩下一半再由被上诉人公司分取大半,上诉人到手仅少半收益,如果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大量投入人力财力物力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分取收益,上诉人无话可说,但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和格式条款仅仅在部分投入的情况下分取大部分收益并限制上诉人多项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中有显示,在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扶持下,上诉人通过自身努力投入,也一直有涨粉,可以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收益贡献是微乎其微的,并且被上诉人还截留了抖音平台给予上诉人的部分奖励,该数据上诉人起诉是根据后台数据进行推算的,在上诉人第五组证据后台数据中有体现,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扶持且截留上诉人平台奖励应当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且判决高额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后台权限与停播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扶持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对上诉人而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中上诉人又没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只能进行上述操作然后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其次,如果只考虑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1、合同共计21条违约条款,仅其中一条是关于被上诉人违约需要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责任,其余均是关于上诉人的违约需要承担50万起步加上其他赔偿,也就是被上诉人说的100万起步。另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被上诉人方的权利义务用词均是“有权”,“可以”。而上诉人方用词则是“应”、“保证”、“不得”、“承诺”等,合同的约定明显是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所以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2、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综合被上诉人的投入,被上诉人方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利;而对违约金过高不合理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方只要举出对违约金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庭审中上诉人方已经根据双方的投入、收益、损失、过错程度进行举证,能证明违约金的不合理。3、对于一个小小的主播,靠着直播时长最多每月几万的收入,是无力承担被上诉人约定的高额违约金的。综上,一审判决30万的违约金再加上其他赔偿共40余万,已经远超出上诉人能承担的范围。双方的合作终止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所谓的损失如前所述,上诉人终止合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朋友用其身份成立公司和上诉人进行诉讼,均是其自身行使权利和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而被上诉人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利用优势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以及高额的违约金绑定上诉人,极少的投入大量签约且长期签约主播,抢占资源,在极少的投入下获取极大利益回报,利用主播行业的特性不但没有给予上诉人正常劳动者的福利保障反而进行极大限制,故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以提前准备好的《艺人扶持确认书》在没有实际扶持的情况下,以不发放直播收益为由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是存在恶意的。
艾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以共同盈利为目的展开合作,在实际合作期间,艾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有权获得孙锐直播账号流水之外的平台奖励部分,无任何违约行为。2、孙锐系恶意违约,故意为难艾斯公司以达到解约的不正当目的,必然导致艾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艾斯公司因孙锐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或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七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时,孙锐代理人仅有实习律师黄芳到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未审查出庭人身份,许可实习律师单独开庭质证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抖音平台于2021年10月24日发布平台退会政策,主播可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强制退会,具体计算方式为:合作期内主播最高营收自然月的日均营收剩余合作天数10%(营收:礼物收入,单位:元)。根据上述规定,如孙锐欲与艾斯公司解约并退出艾斯公司公会可以通过抖音平台进行,支付相应的强制退会费用。上述计算方式系由抖音平台作为第三方制作并公布,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可以作为双方解约费用的参照标准。按照上述算法,孙锐解约费用最低应为236000/3095510%=751233.667元(以孙锐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总流水为基数计算日均营收,以2021年4月27日起算至2023年12月7日计算剩余合作天数)。此外,因孙锐私自于2021年4月26日更改账户权限,艾斯公司无法登陆其直播账号,导致艾斯公司无法获取相应流水收益分成,也无法获取除流水外的平台奖励部分,而奖励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得归属于艾斯公司。艾斯公司认为,孙锐应当返还相应平台奖励部分,如拒不返还,则该部分应算作艾斯公司因孙锐恶意违约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述两项内容,再加上艾斯公司为扶持孙锐直播活动而直接付出的资金、资源等,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远超过100万元。显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低,难以弥补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ID为Sampan的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上诉人无权处理人经纪合同》是否签订或解除为直接依据,账号与公会的后台绑定关系与主播与公司的签约合作关系并非同一种关系,《艺人经纪合同》的解除并不等同于相关账号可直接退出公会。对于抖音账号加入或退出公会,抖音平台都制定有相应完整的体系、流程,需按照其规定进行操作。此外,孙锐最初在操作将ID为Sampan的抖音账号加入公会时,与平台签订有三方协议,其三方主体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孙锐以及湘潭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也并非该三方协议的签约主体。因此,如孙锐现需将相关账号退会,也应按照抖音平台正常的退会流程发起平台退会申请,经抖音平台仲裁后,由抖音平台协助办理退会手续,艾斯公司无权处理解除ID为Sampan的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锐违约,并判决30万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孙锐停播是因为艾斯公司违约在先,没有给孙锐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扶持。一审认定30万的违约金没有充分考虑艾斯公司的过错以及艾斯公司的实际投入,违约金额明显过高。孙锐所主播的账号是根据孙锐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在解除与艾斯公司的合同关系后应当一并解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孙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艾斯公司协助孙锐办理解除孙锐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3、判令艾斯公司返还孙锐应得收益20390.5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艾斯公司承担。
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签约费30000元;3、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2021年4月26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680元(计算方式:总流水135360元×50%);4、判令孙锐返还艾斯公司抖音账号(ID:Sampan),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5、判令孙锐支付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孙锐支付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680元);7、判令孙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8、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2021年7月2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2021年8月2日为135000元(总流水2360000音浪×10%=236000元×50%抖音直播平台分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纪等。2020年12月8日,孙锐(乙方、艺人)与艾斯公司(甲方、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展开合作,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以达到共同盈利的合同目的。甲方为乙方独家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独家的合作、经纪、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等)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脱口秀、谈话、游戏直播、游戏解说、电子游戏(含电脑、手机、电视、VR等各类游戏)、餐饮、旅游、带货、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道或评论、日常生活、户外活动、娱乐活动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直播活动等有关乙方参与的事务活动范围(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2.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3.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派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中所涉及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计划、安排、实施、履行、对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确定、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经纪、经营、管理、收益的确定与获得、法律事务代理、顾问、谈判、签约等业务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等等;4.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5.直播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结算上月收益10个工作日后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50000元签约费,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预先支付乙方30000元,剩余按年支付(每年一万);(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抖音直播平台乙方占收益的30%;(3)乙方领取签约费/扶持资金后不能停播,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先行扣除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申请发放签约费/扶持资金的标准为直播态度积极,参与甲方拍摄的小视频数量单月满足25个、不能有多次停播以及连续停播24小时及以上,不能累计延迟开播10小时及以上;6.收益是指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所进行的各项演艺事务(含本合同说明的以及可以推知的)而产生的所有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无论此项收益最终取得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或之后;7.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均属于甲方双方共同所有的收益,需按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进行管理和分配;8.乙方若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扶持资金、签约金、合作收益等各类金额及其变更存在异议,需在扶持资金、签约金等各类金额实际履行之日起或其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实际履行的金额;9.为避免后期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每月就收益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无误后在《每月扶持直播收益确认书》上签字,乙方未核对或未签字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收益、扶持资金以及签约费;10.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和指示进行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甲方对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的安排与要求,如平台、开播、时长、天数、标准等;11.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进行任何与本合同第一章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平台、公司、企业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第一章约定的所有活动(如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或公司进行直播或录制短视频、进行非甲方指定的演艺或商业活动等等);12.乙方在进行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活动时,而使用的所有化名(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平台、媒体、社交工具上的艺名、假名、昵称、代号等)、账号(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频平台、媒体或社交工具的各种账号)、各种系统等都归属于甲方,没有甲方指示乙方不得擅自使用。需乙方自然人身份认证或执行操作时,乙方需配合甲方指示,但该化名、账号、系统等仍完全归属于甲方;13.乙方在本合同未解除的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均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收益。乙方在本合同未解除时取得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例如乙方在甲方指定之外的直播平台直播的收益、乙方与其他进行直播或短视频的第三方合作的收益、乙方自行从事演艺事务的收益),甲方有权力予以全部追缴回甲方公账或甲方指定的账户并罚没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分配部分;14.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0元+单月最高收入月的该月乙方按本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得的收益为基数×乙方违约之日起至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止的剩余月份;15.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时,甲方均有权在双方的合作收益中先行扣除乙方违约金,且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维权人员薪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文印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中律师费以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为最低标准;16.鉴于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有效期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且因乙方发展需要,还需先行支付相关费用(扶持资金、签约费、专业能力培训费、法律常识培训费、造型化妆费、推荐位费、直播间使用费等),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不得出现违约行为,若出现违约行为,经甲方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需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载明:甲方指定乙方的直播平台为抖音,平台ID:Sampan。合同签订当天,艾斯公司向孙锐支付了“抖音(Sampan)主播孙锐首笔签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艾斯公司向孙锐提供了直播需要的声卡、麦克风及相关支架。孙锐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2月5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二、甲方提供的扶持价值确定:专业运营团队管理,6000元/月,内容为乙方入门及进阶指导、直播数据统计及分析、基础法律咨询、活动及资源对接等、直播培训;专业短视频团队,400元/条,内容为视频的拍摄及剪辑、增加曝光度和知名度;抖音直播热门卡,3000元/次,内容为增加平台直播曝光率;抖音DOU+,100-1000元/次,内容为增加平台直播或视频曝光率;抖音直播人气卡,1000元/次,增加平台直播曝光率;……;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价值确定:专属运营每天在乙方直播间进行维护和协助乙方直播;专属运营和运营总监每周进行培训或视频会议培训;专属运营每周进行直播数据统计总结,并给予指导方案;甲方每月安排专职人员对乙方进行化妆培训和服装穿戴搭配指导;安排专业的视频/音频调试服务,对乙方进行视频/音频调试服务;安排专业的摄影师/摄像师对乙方进行了视频或照片的拍摄服务;安排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推荐;以上总价值为180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5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3200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8200元;潜力新主播扶持推荐位10000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1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25320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27008元。奖金1688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2月9日,艾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支付27012.7元。2021年2月22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支付奖金1000元。2021年3月1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的总价值为88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11+9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7072.99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45072.99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2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57247.55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57247.55元。奖金1000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其他内容同上月确认书。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3月10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孙锐支付57247.55元。2021年4月8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的总价值为60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15+4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6597.18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32697.18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3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37646.72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37646.72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其他内容同上月确认书。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4月9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孙锐支付37646.72元。2021年4月26日,孙锐删除了艾斯公司登录涉案直播账号的权限。2021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收益已经由艾斯公司提取但未分配。2021年4月28日,孙锐向艾斯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办理解除合同后续结算事宜。艾斯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孙锐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拒绝孙锐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并要求孙锐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5月1日,孙锐在直播开放平台发起退出艾斯公司公会的申请。5月8日,平台仲裁驳回申诉,说明:申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处理,建议和公会再次进行友好协商。孙锐于5月8日停止直播。4月27日至5月7日的收益由孙锐控制但未分配。2021年5月10日,艾斯公司向孙锐发送《通知函》,载明:1.请你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公司取得联系,并协助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指定你方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的账号;2.请你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前往公司签署《每月扶持确认书》,签署后公司方能按照正常流程向你方发放收益;3.如你方收到本函后未按照上述方案履行,公司将有权暂扣你方收益,且公司或将采取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孙锐在收到该《通知函》后未与艾斯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孙锐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2021年6月23日,艾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1、艾斯公司述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预支了30000元;孙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2021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未分配,该30000元应当在4月份的收益中予以抵扣;2、艾斯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3、孙锐为证明艾斯公司未为其安排专业的摄影师及运营工作人员申请证人朱某、曹某出庭。证人朱某陈述其系艾斯公司的前员工,负责孙锐的运营,另帮助孙锐做剪辑和摄影工作。艾斯公司为孙锐提供了声卡,且称其没有与孙锐一起成立艾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孙锐请求解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艾斯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该院确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孙锐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21年4月26日孙锐解除直播账号合作关系之日实际解除,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艾斯公司向孙锐支付了签约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孙锐擅自删除艾斯公司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控制涉案账号内直播收益导致艾斯公司无法提取账号内收益进行分配,且在与艾斯公司合作期间成立艾锐公司,经营与艾斯公司相类似范围的直播业务,孙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孙锐返还签约费和收益、支付违约金、公证费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锐上诉主张艾斯公司未为孙锐提供完整扶持、截留平台收益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艾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其损失,因未能提交其所受直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锐、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上诉人孙锐负担310元,上诉人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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