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27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琳,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文化街北段WD-2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健,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常琳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琳、被上诉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常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该案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要求上诉人叫送礼物的游客为老公,并要求上诉人与公司的其他主播PK(即主播之间相互辱骂,吸引直播间游客的眼球,以达到骗取游客钱财为目的),更不能令上诉人容忍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手机号码私自泄露给游客。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照片,可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未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小鹤”在试用期间被开除了。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小鹤”已被公司开除了,还指示常琳与游客之间具体的互动行为,难道“小鹤”在被公司开除了还为公司利益着想,难道“小鹤”不求名利甘愿学雷锋?按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就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明显不妥。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小鹤”和“小博”就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即使“小鹤”真的被公司开除了,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声明此事,从表见代理制度来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小鹤”、“小博”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对就“小鹤”、“小博”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迫使上诉人作出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故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二、因为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亦应在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前提下并综合考量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违约一方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在合同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判决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已对被上诉人主张6万元违约金提出了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变更违约金5千元未告知上诉人,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以致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法发表辩论意见,属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数额予以判决,有失公允。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有任何问题应该去想办法解决问题,不应以这个理由起诉,合同写明违约200,000元,灯塔法院协商我同意实际损失60,000元,后来我考虑到对方一个人带个孩子,我就同意只要5,000元律师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常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二、原告的抖音账号需从被告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会后台退出,需被告公司负责人配合原告,把原告的抖音账号顺利退出此公司的公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签署演艺事业合同一份,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事宜去做,反而变本加厉的要求原告在直播过程中,要求原告叫其中一位直播间送礼物的游客为“老公”,在原告不满这种“老公”的运营模式下,公司又重新给主播(原告)分配了另-位后台运营员工,也就是公司的合伙人兼后台运营员工,这位后台运营员工,要求主播去和同公司的其他几位组播在直播过程中,以打PK的形式,去骗取直播间游客的礼物,形式是以两位主播互相言语侮辱,(没有脏话)为看点,已达到激怒对方会直播间游客为目的,达到直播间游客拥护自己直播间的主播送出直播间的虚拟礼物。其中一位运营员工在为原告运营过程中,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把原告的私人手机号码,私下泄露给直播间其中一位送礼物的游客,并且要求原告接对方电话,公司负责人于华健,以公司老板身份,拟定了一份规章制度,公司硬性条文规定,每月带薪公休两天,请假旷工扣300元,迟到10-30分钟,乐捐(扣工资)50元等不合理的规定。原告在开播前半小时因为头晕乏力请假,被公司拒绝以旷工为理由私自从主播的直播收益钱款中提现走现金300元到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原告对公司私自提现走原告直播收益钱款的事极为不满。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0元。2、不同意将两个抖音账号退出工会。原告主张的第一个不满叫“老公”的模式,是原告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授意。原告说PK形式实际是两个主播互相展示才艺,与公司无关。给游客电话也是原告个人行为。公司每天工作任务是5个小时,其余时间可以休息。提走现金300元是扣掉的迟到早退钱,是在工资中扣除200元,不是在经营收益中扣除,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如解除合同会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因违约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2、法院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晚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演艺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计3年。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同履行到2021年10月5日左右,被反诉人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不履行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在没有与反诉人解除合同情况下,自己从2021年11月11日开始,被反诉人私自开小号直播,收益自己从直播抖音平台提走,到反诉人提出反诉时,被反诉人开小号最少获益1万元左右(按盈利3倍赔偿反诉人)。按合同约定获得收益双方各得50%,被反诉人没有把此款给付反诉3人。被反诉人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包装、宣传等,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一人总计投资29,557元,(其中含雇员朱延博8月份工资7,000元)。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培养出手耗尽大量心血,好不容易把被反诉人培养出手,被反诉人看自己能独立直播演艺,自己能独立挣钱,置双方合同期限未到于不顾,自己想单干,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自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反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根据民诉法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常琳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60,000元的请求,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日,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和常琳为乙方签订了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期限1.1本合同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二、合作方式2.1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时间,乙方照甲方安排进行网络直播(演艺类型)工作,同时乙方保证履行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活动的相关协议。2.2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代表乙方承接各类演艺活动等服务,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可撤销的保证完成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乙方提供演艺活动服务的相关协议。2.3在合同期内乙方全权受权甲方作为其唯的经纪人;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同时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接受或参加任何非甲方提供的演艺活动或类似工作……六、分红条款。6.1乙方每月在甲方所提供125小时,且每天至少5小时以上。6.2乙方在直播期间需严格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6.3保底分红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订本合同之日的次月1日起算。保底分红金额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若开播不足3个月,乙方需返还会甲方保底分红部分(直播正常分红部分无需返还),如乙方不能完成本合同6.1条款约定的内容,甲方有权政消保底分红井根据具体情况扣减分红比例或扣除全部分红。七、结算与收益7.1合同期内因从事演艺活动产生的全部收入,甲方负责结算并收取,无论收取款项时本合同期是否已经届满或本合同是否已提前解除;无论结算是否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7.2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的收益结算工作,乙方应当自行将该日直播平台的日结工作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甲方应当将乙方转账支付的该日结工资计入乙方演艺活动收入,在统一结算后按本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非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各直播平台自提工资的行为应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所获收益的3倍,若乙方所获收益3倍不足2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20万元支付。常琳在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会有抖音账户Changcheng0107、chlccj。常琳于2021年11月私自直播,并未经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收益私自取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后在询问笔录中同意与常琳解除合同,并将要求常琳赔偿的金额变更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视频、京东购买记录、培训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常琳提交其2020年拍的视频,证明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培养常琳,常琳在加入之前就已经有独立的能力,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琳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过程中,违背其意愿,迫使常琳作出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常琳解除合同,常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常琳未能就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提供充分证据,常琳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琳于2021年11月私自直播并私自提取收益,确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常琳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中约定了最低违约金200,00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常林承担5,000元违约金,体现了公平原则,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常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