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20
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凌源市新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凌水湾C座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巩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鹤,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威,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源市新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高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鹤、被告高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雇佣关系,2021年7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主播员,协议期限一年,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单方解约,未通知原告,原告得知被告不来主播后,微信通知被告停止违约,否则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恢复。原告根据协议第7.3条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
被告高威辩称,1.被告在合同期间从未违约;2.原告在被告主播期间曾提示被告作出不雅行为,要求被告拍摄不雅视频,对被告提出过下流语言,原告违约在先,应按合同第7.3、7.3.1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基于原告的上述行为,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6日提出离职,原告同意,并于2021年11月15日结清了工资,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新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合作协议、被告在其他传媒公司直播的照片、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截图、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的微信截图及对应光盘一张。
被告高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截图十张及对应光盘一张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锐公司系文化传媒公司,被告高威系网络主播。2021年7月1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甲方担任乙方的演艺经济公司,约定:1.3合同生效后,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演绎平台从事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2.1合作期限为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7.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甲方之全部损失。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7.3.1.甲方胁迫乙方从事违法或有损于乙方人身安全,人格、名誉的演出活动,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021年10月18日,被告高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巩立建发送微信通知,表示其因家庭原因无法继续工作,请原告另找其他主播,原告表示同意,让被告工作到月底。2021年10月26日,巩立建询问高威是否继续工作,高威向巩立健提出离职,要求结算工资,巩立建表示同意,并回复工资将统一结算。202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丽将工资转账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明确提出离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主播工作,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源市新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凌源市新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