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8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XTW5X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29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立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女,200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兹公司)诉被告杨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杨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被告杨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预支款4276.02元,合计29276.02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5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作期3年,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艺人,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同时对最低直播时长以及收入分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签约金25000元,但被告2021年4月起就基本未开展直播,且2020年12月25日签约后至停播前的直播时长也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直播活动已经投入费用高达20余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起诉。
被告杨雪辩称,一、案涉合约签订时,被告系未成年人,且从原告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签约视频来看,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原告也未对合同中有关被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导致被告对合同内容并未有准确理解,故案涉合约应属无效。二、即使案涉合约被认定为有效,若非本案原告违法、违规操作,本案合约也无法履行,原告不应享有因其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而获得高额违约金的权利。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网络直播的平台为花椒及网易云LOOK,但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第三条规定,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表演属于A类严重违规行为,账号将被永久封禁;根据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直播的严重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永久封停直播间/收回直播账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3号)明确表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因此,本案原告利用未成年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利于网络平台规范,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诸如本案原告同类的公司利用未成年人不法谋利的歪风邪气,形成不良导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原告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示对方的,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完全按照单方的意思自治主张高额违约金显然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月均收入仅3000元左右,与被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相距甚远。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虽向被告转账25000元,但原告的女团负责人钟宇驰当日便以公司名义要求被告取现返还公司10000元,故实际签约金应认定为15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未履行的期限返还对应部分签约费用13750元(15000/36*33)。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属于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违法违规利用未成年人网络平台直播谋取利益,本身具有不法性,并非是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违反平台规则,原告诱使未成年人通过成年人注册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不法牟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既不利于网络文明建设,也不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兹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雪(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约定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的演艺活动,并积极利用甲方服务体系、资源为乙方宣传推广,提升乙方的形象和知名度;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在甲方指导下进行演艺活动。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3年,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双方确认就合约确定的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艺人签约费25000元,若乙方存在本合约项下第五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甲方解除合约,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艺人签约费退回甲方并承担合约项下确定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涉及直播活动的,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有效工作日累计直播不少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56小时,直播应为有效播出,严禁超过20分钟以上的挂机;因乙方的违规、挂机、消极行为,违反平台主播管理规定等直播内容导致封号或扣分,致使甲方利益受损,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的收益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情节严重者,甲方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的权利。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即分成收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书面公开的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或未履行协议所有的乙方承诺、保证及义务,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均视为违约,甲方可依据该违约的性质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可采取包括停止乙方直播权限、解除协议、要求乙方支付300万元或者乙方在合作期间每月所分配收益当中最高的三个月之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月数,二者取金额较高者作为违约金等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乙方还应承担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培养乙方而进行包装、培训等的费用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签约费25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份起根据原告安排在花椒及网易LOOK两个直播平台进行女团直播直至当年4月份左右。原告工作人员此后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直播,被告表示回合肥后会开始,后实际未再直播。原告通过其合作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3月26日、4月26日向被告支付直播分成合计10838.91元。
另查明,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
再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转账凭证、平台直播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未禁止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签订案涉合约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案涉协议系以被告的演艺活动作为合作基础,被告通过自己的演艺活动也即劳动获得合作报酬,原告通过被告演艺活动产生的效益获得合作收益,该合作内容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签订案涉合约应属与被告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演艺活动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且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持续至被告成年以后,双方合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以其签订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以及直播平台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直播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花椒直播平台及网易LOOK直播平台的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故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直播义务,而原告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应当对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定有更清晰了解,其安排被告直播的行为有违平台规范,故被告在原告催促直播之后表示不再直播具有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长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其次,虽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为被告安排了除直播以外的演艺活动,即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实际并无履行其他合作内容,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持异议,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合同之意向,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解除。
关于签约费、分成、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签约费系双方在确定合作内容之下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此后具体的履约无关,故合同解除后,该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在收到25000元后已退回原告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约定分成收入由原告与平台结算后按照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预支分成,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其是根据规定分配分成,故原告主张被告预支分成并要求其退还预支的4000余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如上分析,被告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雪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二、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25000元;
三、驳回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被告杨雪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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